浅谈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一)确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模式。调审分离审判模式的重心就是改变调审合一的立法现状,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调解程序与庭审程序。首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则进入调解程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则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失败后,也直接转入庭审程序,庭审程序中不在进行调解,直接进行判决。第二,庭前调解法官与庭审法官相互独立。庭前调解法官只负责调解,不进入庭审程序,而庭审法官只负责判决,并不参与调解,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这种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使当事人不受法官威慑力的影响,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二)重构调解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二是合法性原则,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合法性原则作为调解最重要的两个原则应以法律加以规定,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本身有待于商榷,这一原则本身与调解的初衷相违背。调解的目的是在更快更好的解决纠纷,而比原则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只要是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无需将所有事实查清。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排除在调解原则之外,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三)完善监督机制,推进调解程序合理化。首先,将民事调解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民事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理应享有全面的监督权,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审查,更有利于杜绝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与变相调解等,通过对生效调解书的监督,及时纠正错误,更快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其次,关于当事人反悔权的问题。现行的调解制度并没有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使当事人无论何种理由都可以进行反悔,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浪费了司法资源。为了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应该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限制。除非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者调解程序违法,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参考文献】
[1]李浩:《构建和谐社会与调解、判决》,徐昕主编:《司法》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赵涛。浅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经济与法。2010年07期。
[4]关敬超,刘永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科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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