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凤利 时间:2014-06-25

  (二)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否决权,不能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军人及其配偶常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家庭的重任全部压在非军人配偶一方的肩上,工作生活中受到委屈和困难却因为军人工作繁忙而无法仔细诉说,没有办法及时解决。由于军人每天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学习,训练和生活,工作压力大,处理问题简单粗暴化,与配偶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双方没有深刻的认识和了解,由此双方开始逐渐地不信任,感情开始淡化并最终破裂。因此,当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无法弥补挽回的时候,如果军人配偶一方一味的行使离婚否决的特权,不但不能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反而使夫妻关系更加的紧张,给双方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双方的本职工作和生活状态。军人需要的是一个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幸福美满的家庭,而非感情确已破碎的婚姻外壳。
  四、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一)该项制度违背了平等自由的原则
  卢梭曾说过,立法“可以归纳为两大主要目标:即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④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在婚姻法上表现为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而排出他人的干涉,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在实质上是限制了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其要摆脱这种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的束缚,要比军人困难的多,而与其他非军婚的婚姻相比就更加困难,因此,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与军人或其他人相比就不是完整和充分的,其权利没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所以该项制度是违反平等自由原则的。
  (二)该项制度违背了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有人认为,军人为了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奉献着自己的一切,他们承担的义务要大于其享受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所以军人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出现了我国军婚的民事保护制度。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虽然军人在保卫国家和人民的过程中承担的义务确实是比非军人承担的多,理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使其享受到相应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应该是国家赋予军人的,在不损害其他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基础之上的权利,而不是仅固定在军婚这一领域中。因为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因为军人为保卫国家和人民所承担的义务而享受到的权利和每个普通公民是相同的,但是她们却要受到离婚自由权的限制,和其他非军人相比,她们是不公平的。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的权利总量与另一方主体承担的义务量是对等的。在现在社会中,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量与其应尽的义务量也应该是对等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是现代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本标准。⑤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享受的权利,履行的义务是绝对不对等的。她们承担着照顾家庭的绝大多数义务,而不享有与军人同等的离婚自由的权利。她们在为这一家庭履行着远远大于军人所承担的义务的同时,法律不仅不保护其权利,反而限制其离婚自由的权利,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有其正当性基础,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军婚的稳定,有效保护现役军人的权益,在实践过程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婚姻自身的特殊属性,其存在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而任由军人一方行使离婚否决权,只会激发双方矛盾,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所以,我国现行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能把重点放置于军人的离婚否决权之上,而是要以促进夫妻感情为纽带,寻求建立一个促进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确实有效地保护军婚和谐稳定的综合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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