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连带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盛  时间:2014-06-25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各国的法律中,几乎没有什么规定,其主要是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当然也少部分大陆法系的判例也认可不真正连带责任。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从字面上看,其表现形式有点类似连带责任,但本质非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由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产生,他和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1)连带责任通常是由于同一原因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由于请求权的竞合导致了不真正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对于同一债权的实现,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承担的系不同的法律责任,只是因为法律规定的责任内容同一而已。(3)连带责任往往各当事人之间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形成是偶然发生、或者是随机发生的。(4)连带责任如果有部分债务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以后,可以向其他的债务人进行求偿,债务人之间存有一定的责任比例或者说责任份额。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务人的责任往往是独立的,往往不能内部求偿。 
  (三)不可分责任 
  与连带责任一个相近的概念就是不可分责任,不可分责任有时被称为共同责任,或者叫不可分的共同责任,通常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就同一不可分的给付之债而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可分责任和连带责任有较多的共同点,但是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他们最基本的不同在于两种责任形态各自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素不同,连带责任更多的考虑的是主体上的因素,比如说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共同侵权行为,而共同责任更强调的是客体或者责任本身是否被分割。 
  (四)连带责任和垫付责任 
  所谓垫付责任,指的是当债务人因客观原因无力承担责任时,由与该债务人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对垫付责任一个典型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此外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垫付人对债务的产生并没有过错,之所以让其承担责任,就是垫付人和真正的责任人之间存有某中特定的关系,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垫付责任系垫付人和行为人之间是一种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而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垫付人和责任人系存有管理或者说是隶属关系,或者是垫付人和机动车之间存有运营利益。垫付责任一般应该适用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在人身遭到侵害的情况下,在经济上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尽管这种制度出发点不错,但却有悖法治精神。这种制度是我国在社会变革过程中的一个特定的制度,也是会终将消失的一种制度。目前新的道路事故处理条例废除了垫付责任,可以期待,随着未来的民法典颁布,我国终将彻底取消垫付责任。 
  三、完善连带责任制度的设想 
  连带责任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从法律的基本原则来看,责任自负是最基本的原则,而连带责任使得他人对其他人的行为也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违法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即使在我国古代,对连带责任也是持一定的保留态度的,有学者介绍,秦汉以后的儒家思想认为,“首匿相坐之法立”,必然导致“骨肉相残,上下相杀”,“以有罪株及无罪”,必致“刑罪者多,而无罪者寡”。连带责任一方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做出贡献外,另外一方面制度设计不当或者实际使用过程中遭到滥用的话,会极大地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乃至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在我国,连带责任呈现扩大化得趋势,不仅有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息事宁人,常常出现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虽然从一方面可以说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取向,但在另外一方面,却往往损害了本来根本不需要承担的责任的人利益,破坏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从国际看,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开始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如美国现在已经出现了对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进行修正和废除的趋势。因此我国法律应该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立法和适用,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否则不能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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