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案件抗诉条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晶晶 时间:2010-07-06

【内容摘要】
该文论述了民事案件抗诉条件的含义,并依据其错案因素作为标准将其划分为四种情况: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立案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并根据工作实践,列举了四种抗诉条件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形,根据错误裁判的情形,指出了具体抗诉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  民事案件   抗诉条件
 
民事案件抗诉条件的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中已有明确规定,但各地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运用又有一定差异,为了规范民事案件抗诉工作,保证案件质量,提高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水平,本人试就民事案件抗诉条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做一些论述。
民事案件抗诉条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所依据的因素及其标准。①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的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按照这一条规定,民事案件抗诉条件的内容,依其错误原因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的这一抗诉条件,习惯上称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错误是原判决的根本性错误,而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是对证据的具体运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目前,认定事实的错误也就是采纳证据的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是认定事实错误。
构成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错误
案件的主要事实根据已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重要内容的基本事实。在这些事实上认定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抗诉。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是指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或者表现与客观实际截然相反,或者表现与客观实际有偏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案件主要事实错误。
造成该错误的原因有二:一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是审判人员由于客观情况的限制,调查工作疏忽大意,官僚主义、当事人和证人出示是伪证等原因,致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甚至相悖。另一种情况是主观认定事实的错误,审判人员在庭审、调查中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有错误,或者主观臆断、或者故意作出错误认定。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基本证据或者没有足够的基本证据支持,因而使案件的事实无法成立。裁判具有这种情况的应视为错案,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抗诉。
主要证据是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言,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具有足够证明力的、必不可少的证据。证据不足,是说证据的数量不够,达不到“证据充分”的标准。证据足与不足,没有绝对标准,是相对于待定的案件事实而言的,现有证据足以支持案件事实的,就是证据充分,反之就是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不足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是案件的证据与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三是有证据证明事实,但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作为抗诉条件,不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为必要案件。在有些情况下,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的,经再审搜集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这种情况并不是抗诉不当,而是通过抗诉,使再审搜集到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增强了裁判的权威性,使当事人服判,正是抗诉成功的表现。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准
在实务中,很多人把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当成一回事,这是不正确的。二者有相互关联的一面,又有原则不同。证据不足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数量不够,使案件事实没有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案件事实不清则是根据案件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件的事实。
以这条理由抗诉,不必考察判决、裁定的使用法律正确与否,直接引用民诉法第185条第1  款第1项制作抗诉书。法院再审时,应当查清事实,重新判决。出现查清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结果也是可能的,这并不说明检察机关抗诉不当,而是说明法院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重新查清了案件事实。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却有错误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是指适用法律形式上的错误,而是指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的实体上、结果上的错误,是实体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判决、裁定发生了必须予以纠正的错误。
依据民事司法实践和民法原理,以下情形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抗诉。
(一)认定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确有错误
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即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这些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分别构成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由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审判、适用不同的法律。基本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如将刑事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将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等,都是在选择适用基本法上的错误,属于最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凡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之一的,都具备抗诉条件。
(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有错误
指原判决、裁定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相混淆,将此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彼民事法律关系,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各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组成的。从总的分类看,可分为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 律关系、继承权法律关系、亲属权法律关系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又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4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中,又分为买卖、赠与、租赁、借用等30余种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三个等级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相混淆,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提出抗诉。
(三)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确有错误
按照我国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审判工作中,凡是涉及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案件,都涉及到这种民事行为有效、无效或者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确认问题。如果原判决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为无效行为,或者将无效确认为有效、将全部无效确认为部分无效等等,都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对于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变更、撤消,法院没有正确理由不准许变更、撤消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确认原裁判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至第60条的规定进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应视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题确有错误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民事主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民事主体是公民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资格,包括一切具有民事权力能力的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特定到某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是享有或承担某一具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公民或者法人。
在一个具体民事案件中,都有一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适用法律的环节,就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确认真正的当事人,确认其中一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并予以保护,确认另一方面赋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并判令其依法履行。如果裁判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错误,即将非主体认定为主体或者将主体确认为非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倒置,错判是必然结果。
(五)对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确认确有错误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有错误,就从实体上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判决对正当、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变更或否定,就会形成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应予以抗诉。

(六)确定民事责任确有错误
对于合同、侵权等大量的民事案件来讲,确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判决裁定的最终结果。也是检验原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的关键一环。
确定民事责任确有错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都认定为无民事责任或免责,或者无民事责任或应当免责的都认定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确认的民事责任方式错误,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三百一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对具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情选择一种或多种,以制裁民事违法。选择民事责任方式有错误,也属于适用上的错误。应当注意的是,适用民事责任方式有错误的,应当具备严重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条件时,才构成错判,才符合抗诉条件的要求。
3、在共同责任中确定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或者责任份额确有错误。
(七)适用民事实体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这种情况是指原判决在引用民事法律、法规作为其法律依据时,存在适用上的错误,造成错判。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适用法律、法规存在根本性错误。指应当引用实体而没有引用,或者引用了不该引用的法律、法规。
2、适用了已经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3、新法已经生效应当适用却未适用。
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
三、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是轻程序法适用、重实体法适用,而是客观对待原判决的效力。虽然裁判违反程序,但可以断定该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如抗诉就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在适用程序上确有错误,违背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即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才符合抗诉条件。
在民事检察实务中适用这一抗诉条件,关键在于确定“可能影响”的具体掌握,一是要具备高度的必然性,甚至可以断定已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这样说,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抗诉案件的办案质量。
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判决、裁定的主要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一)主管错误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同其他机关在权限范围上的分工,是人民法院受理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②主管错误,就是人民法院对该由其主管的案件没有受理,或者不该由其主管的案件都予以受理、审判,就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予以抗诉。
(二)管辖错误
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署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指定管辖等。在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中发生错误的情况不多。错误主要发生在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署和共同管辖中。其主要表现是违背管辖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挣抢管辖权。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活动违反法律
审判组织是审判案件的审判人员的组成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其违法主要表现是:
1、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审判人员独自审判。
2、合议庭审判人员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3、合议庭不遵守评议规则。
上述表现,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予以抗诉。
(四)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或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上述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如该回避而不回避、或者回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造成裁判不公。
(五)拒绝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分为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两种第三人都有可能被拒绝参加民事诉讼。任何当事人应当参加民事诉讼并且申请参加都不应予以拒绝。法庭应当审查申请人的当事人资格,凡具备当事人资格的申请人,都应当准许其参加诉讼,无理由拒绝其参加诉讼的,就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六)严重违反审判程序
在一审、二审审判程序中,民诉法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规定的十分严格。实践中最常见的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按照民诉法第108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而未开庭审理,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前未开庭、二审法院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审理,直接作实体判决或裁定的。
3、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程序违法或确有错误。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在诉讼过程中新采取的两种强制措施,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但是由于法院不严格执法,或无视法律规定的条件,或保全和执行的对象错误。对于这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应予以抗诉。
4、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不予以合并审理。对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有权选择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否则,就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必须符合民诉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的规定,否则,即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如一案两诉等,确有根据的、应确认具备抗诉条件,其次要确定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前者是前提条件,后者是决定条件,正确把握这一关系,是正确运用该项抗诉条件的关键环节。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立法规定这一抗诉条件,是独立的抗诉条件,未附加以任何的附加条件,在实务中应当遵照执行。只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无须进一步考察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都可以提起抗诉。
以该条件作为抗诉条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审判人员审理民事案件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究竟应达到什么标准,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对此第4项规定的是“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因而,肯定不是指刑事立案或者刑事处罚的标准,而应以党政纪律处分的标准作为参照标准为适宜。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上,还应当注意研究判决、裁定的适用法律情况、最后处理情况,如果审判人员仅有轻微的收受礼品行为,但却把案件办错了,对这样的案件,应当予以抗诉。
2、注意掌握三种行为之间的关系。运用这一抗诉条件,三种行为具备其中之一的,就符合抗诉条件。贪污贿赂和徇私舞弊可能成为枉法裁判的原因,后者成为前者的结果。
3、以该项作为抗诉理由的,应是在审理该具体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是在审理该案件中实施的这些行为,不能作为抗诉条件。
4、运用这一抗诉条件,应当掌握确实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细致的调查和侦察,查清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事实,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才可以提出抗诉。抗诉后,还应对涉案的审判人员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起诉,对于够党纪政纪处理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3、张树义主编《法律法规汇编》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注释: 
①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第223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②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3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