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权浅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0-07-06

摘要:

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学界引起的争论入手,在对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观点,明确概念,并对现有的争议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介绍分析三个学说(拟制说、实在说、否认说)的各自观点,最后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本文的论点),即法人应具有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

对本文论点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的论证的。主观方面,对法人的自身特点作了全面的分析,从法人的本质入手,即“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组织体,法人组织的意思是由法人机关实现的”,正是由于这种团体意思与组成人员个人意思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法人的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时产生意思表示有不顺畅、不自由;客观方面,法人的非财产损害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构成要件的四方面内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本文则就重点问题--损害结果的是否存在,以及其具体的表现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在论证了法人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权之后,本文又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认定,在现有观点的基础上,将法人的信用权与商业秘密权纳入非财产损害范围之中,使之更加完善。

最后,对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给出了计算原则。
 

关键词:法人  人格权  非财产损害  精神损害  侵权行为
 

随着市场的,法人的主体地位亦日益明显,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法人地位的呼声日趋高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否认,在学术界引起颇多争议。本文针对这一焦点,发表浅显的见解。

一、非财产损害赔偿概念:

非财产损害赔偿是针对民法上的财产损害赔偿而言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有关的损害;非财产损害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无关的、引起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失的损害。至于两者的法律用语,“财产损害”的用语较为一致,“非财产损害”的用语则有“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多种,如法国民法仅以损害统称之,判决或学说则称“非财产损害”为“精神损害”;德国民法上以“非财产损害”称之,判决或学说有时也称之为“精神损害”。鉴于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理论的探讨应以全部构架为重,而不必过于拘泥于语句,以免因辞害义,再加上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均是以财产损害为相对概念,故“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实际上并无差别,其外延和内涵是一致的,但我们在这里采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中物质与精神的对立性,是为了使我们在法律上的用语与哲学中的用语予以区分而已。

二、目前法学界对法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存在的争议:

法人能否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各级法院皆否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在法学理论界,关于法人是否存在非财产损害请求权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否认说认为法人与人相异,不存在精神痛苦,且法人因人格权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本质上仍是财产上的损害。如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定单减少,销售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1】肯定说则从法人实在说的定义出发,认为法人因其人合性而存在,其法人意志无疑是以其内部自然人的意志为基础,因而法人内部自然人在法人遭受非财产损害时的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法人遭受到的精神痛苦。【2】

马克思主义认为精神是人类的特有现象,属于意识范畴,否认说仅以法人无自然人之精神感受能力而不存在精神痛苦,进而否认法人非财产损害之客观事实,有形而上学之嫌。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不能以存在财产上损害而排除非财产之损害,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并存。肯定说虽然赞成法人有非财产损害的请求权,但其把法人之精神痛苦等同于法人内部自然人精神痛苦的简单相加,也是谬误的。

三、对法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权利的论证:

1、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法人之所以具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论依据是充分的,实践中也是非常必要的。从本质上看法人组织体说是法学界对法人本质问题之通说,该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组织的意思是由法人机关实现的”。【3】法人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这种团体意思的形成过程与法人机关内部组成人员的意思表示是分不开的,当法人人格遭受到侵害时,机关内部组成人员的自由意思表示同样受到影响从而对法人独立意思的形成有阻碍抑制作用,进而导致法人意思是表示不自由不顺畅,这种影响是法人非财产损害所遭受精神痛苦之表征。

2、客观方面:

侵权责任是民法中债的产生原因之一,而法人的非财产损害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主要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

⑴、侵权行为:

在侵害法人的非财产方面时,法人所受到的非财产方面的侵害就不单单局限于法人这个组织体之上,也同样包含其内部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带给他们精神上的痛苦,使法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法人的存在不仅仅是作为一项财产而存在的,其中凝结了全体成员的大量心血,对法人侵害可以直接造成财产损害,而给其内部自然人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进而对下一步法人的发展的间接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或许对其自然人自身而言,一个自然人破产后自此会丧失作为商业主体的资格。在法人的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后对其产生的严重后果是单纯的现有的财产损害赔偿无法弥补的,此时赋予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请求权则更为重要。

⑵、损害事实(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01年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解释无疑是否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存在,而产生这一认识的原因也是由于对损害事实这一现象的存在的认识不清楚所造成的。它们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等同于自然人,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因此,人格权益在遭受损害时,法人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其实损害事实的发生相对于法人所产生的后果主要有两方面的具体表现是法人的人格形态恶化和法人意思表示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法人人格形态的恶化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类似于自然人尊严受损。法人的名誉权、信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直接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影响的恶劣。在这个以“诚信”为主的社会中,势必带来两方面的后果:法人人格受侵害直接导致财产侵害和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前一方面或许很多人认为可直接通过赔礼道歉和财产赔偿予以弥补,岂不知这是无形的损害,其中大部分是潜在的,无法在诉讼中证明的,这样这部分财产的取得就会出现了法人的举证困难问题,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直接请求非财产损害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当然其中财团法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承担着社会管理或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能,当财团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信誉、威信的降低和正常活动的障碍,从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所以必须用非财产损害赔偿来弥补法人人格形态恶化带来的一定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在侵权行为理论发展过程中,法学界对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众说纷纭,存在着诸多学说。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上因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认定而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分别经历了必要的条件说即“but for”规则的适用到实质要素理论和从直接结果理论到风险理论引进的过程;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的过程。【4】两大法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稍做比较分析就可以发现必要条件说与条件说、实质要素理论说与充分原因说并无本质区别,其内涵大抵相同,其后来的发展均与过失责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无联系,英美法系直接引入风险理论,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也是在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5】法人非财产损害事实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只限于必然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范围之类,在具体认定上以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为宜。“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上可能率之观念为基础而推论因果关系”【6】此处“可能率”即相当性。依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可分为: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时所知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基础决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客观说: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折中说: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7】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中无论是法人人格形态恶化,或是法人意思表示能力所受影响均为主观之感受,无物质外在之客观表现,故笔者认为采用客观说较为合理,既若如果某项事实反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8】假设一侵害行为以社会一般见解,认为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因果关系成立。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中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成仅限于一因多果和多因多果,因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是相伴而生,不可能单一存在,即在法人人格形态恶化的同时,其意思表示能力亦必然受到影响。

⑷、主观过错分析:

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在侵害法人的人格权时是存在主观过错的,理应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企业信誉日益重要的今天,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行为亦可能导致法人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破产,此时,无过错行为的人是否应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有待探讨。笔者愚见,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无过错,但因其给法人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破产等),应考虑到社会本位价值和公平原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主张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正义是实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从更高价值派生出来的”【9】公平是正义的本质。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中赋予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彰显民法之公平价值,在社会信誉日益贬损的背景下,亦是对善良风俗的法律维护和挽救。

四、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1、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上的几种学说:

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全部损害事实中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部分,【10】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各国民法理论的看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⑴、精神痛苦说:

此说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者所承受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只要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均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而不论侵害对象是受害人的财产还是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因此,这种说法有不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的瑕疵,故不可采用。

⑵、一定范围人格权说:

此种说法的主张者是主要为我国大陆学者,就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关法人的规定,他们认为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如果全面实行,必须等待时机成熟,否则即使立法上对此加以全面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做到。一定人格权说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显然过于狭窄,不利于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⑶、人格权说:

该说以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为标准确立赔偿范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以对一切人格权的侵害为范围。我们认为,此学说弥补了上一种学说的短处,但过于笼统、机械,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一般性概念,其内涵与外延皆随时代的发展要求而产生变化。由于成文法存在其固有缺陷——滞后性,许多人格法益尚没有被明文规定为“权力”,采此说不利于对其保护。

2、法律对侵害法人人格权精神赔偿的保护范围:

在我国,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经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研究后已认识到单独适用上述某一个学说均有其不足之处,他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兼顾上述两个方面,并主张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界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11】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从立法技术上和立法意图上,法律都没有否定侵害法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⑴、名称权:

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上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冒用的人格权,它包括以下4种具体权利:①名称设定权。②名称使用权。例如曾经出现的对我国“希望工程”名称及其宣传画的非法使用,即侵害了“希望工程”财团法人的名称使用权。③名称变更权。④名称转让权。

⑵、名誉权:

民法学者在名誉权的概念上提出了不同的定义。如:一是认为名誉权为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12】二是认为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13】三是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而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14】四是认为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不可侵犯性的权利。【15】依《布莱克思法律辞典》对名誉(reputation)所定义的,所谓名誉系指“关于一个人物性或其他品质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16】更准确的说,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17】它包括的具体权利有:①名誉保有权。②名誉维护权。③名誉利益支配权。侵害法人的名誉权的具体行为包括:①诽谤,捏造并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事实。②侮辱。侮辱是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耻辱。侮辱行为不仅是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还构成侵害自然人身体权,一般人格权行为,应是一个很复杂的行为。③新闻报道失实。④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⑤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⑥过失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其他行为。以上几种行为,均有可能对法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从而引起其精神上的损害。

⑶、荣誉权:

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18】也就是说,荣誉权人对其利益享有支配权、自主决定利益的利用、处分,仅认为荣誉权是保持荣誉的权利,是不全面的。有学者认为,荣誉与名誉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可能享有,也并非人人都必须具有,也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宣示和保护。【19】我们认为,虽然能够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在整个社会成员中只占有非常小的比例,但其是仍然存在的,尤其对法人来说,荣誉权的拥有对其经营、运作、存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否认荣誉权在民法通则中的存在,与现今全方位保护法人合法权益,健全市场体制的呼声是相悖的。

3、应纳入法人精神赔偿范围的信用权与商业机密权:

基于社会的不断进步,技术的飞速,以上三种对法人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存在不足,应将法人的信用权与商业秘密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⑴、法人的信用权:

信用是指他人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产生的信赖感,是法人履行其允诺行为的能力,既是主观的表现,也是社会的评价。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法人的信用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实际上,两者是相类似而又相区别的。一方面信用权是关于人格的综合评价,范围宽泛,内容复杂。另一方面,信用权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的因素。信用权虽然是人格权是非财产权但却是关系主体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因而信用权包括经济利益与财产利益两个方面。而名誉权则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与财产利益有关联。【20】

⑵、法人的商业机密权:

就好象人有隐私权,法人也应有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展开而逐步形成的一个术语。1993年,美国政府发表了关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即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规划。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表了题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电讯有关的个人信息的保护”的白皮书,该白皮书认为,隐私至少包括九个方面,从其中列举的第四个方面“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物的隐私”【21】不难看出法人商业秘密权的影子。我国现行立法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法律规定,这是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我国民事立法应将法人的商业秘密权作为法人的重要人格权予以保护,对侵害此权的行为,法人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因为商业秘密权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旦被侵害,同样会影响法人意思能力的自由。

五、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关于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我国关于算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原则有如下三种:

⑴、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

⑵、区分对待原则。

⑶、适当限制原则。

依照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共性与特殊性,应该可以斟酌出较为合适的计算方法,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完善的人格,其人格尊严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得到尊重。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社会和经济发展之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大势之所趋。值得欣慰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在分则第四编中单列,并于草案第二条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不受侵犯”,可以说,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又向前迈进了重大一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立法界、理论界、实物界都将给之以更加充分之重视并最终得以确定。

 

 

注释:

【1】       转引自《政法》,2002,第三期,政法大学出版社,周利民,《论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2】       林太生,《法人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学,1992

【3】       王利明主编,《21世纪系列法学教材-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8页以上

【4】       李小田,《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和过错之关系处探》,中国民商法律网

【5】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页以下

【6】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4页以上

【7】       李小田,《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和过错之关系处探》,中国民商法律网

【8】       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大陆判解研究集-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第51页以下,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6页

【9】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9页以下

【10】   李微,《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第138页

【11】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61页

【12】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第409页

【1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第154页

【14】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第486页

【15】   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第206页

【16】   转引自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第212页

【17】   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编,《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03页

【18】   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编,《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239页

【19】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第227页

【20】   《政法论坛》,周立民《论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2002,第二期

【21】   转引自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第222页

 

 

1、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编,《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3、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

  4、 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三民出版社,1989年

  5、 李微,《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

  6、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出版社,1994

  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8、 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

  9、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10、梁慧星,《中国大陆判解研究集》中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