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用益物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0-07-06

内容摘要: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其重要性不仅在于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有机构成,完备了物权制度的形式结构;还在于用益物权制度作为调整人们在对物的物质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有序利用。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了迅速的。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发展。建立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内在要求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适应我国现实状况与时代发展需要的原则,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要坚固现实性与超前性;的借鉴国外用益物权立法的原则,包括价值观念上的接见和立法技术上的借鉴两种;讲究用益物权立法技术的原则,由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所组成的用益物权制度,应当是一个结构完整、内容充分、内外协调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既要符合立法上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逻辑要求,又要满足实践中保障各个法律主体的物上权益、促进有效使用物质资源的实际需要。根据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目的,运用确立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我国现实的财产利用关系为基础,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农地承包权和居住权。

关键词: 用益物权    地上权    农地承包权    典权      居住权


一、用益物权的特性及意义
    (一)、用益物权的特性。自古以来,人类的生产、经营与消费均需依赖于物质资料,人类的生产、经营与消费活动实质是对物质资料的使用过程。人们对物质资料的生产、经营与消费是一个客观的连续的物质过程,但在物权法律制度的范畴中,即以物权法律规范衡定与表述人们在使用物质资料过程中的行为状态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人们对物质资料的使用过程被划分为对法律上的物的“所有”和“利用”两大状态。对物的“所有”表明物在法律上的静态归属,与其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所有权制度;对物的“利用”表明物的效用在法律上的动态实现,其中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用益物权制度,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担保物权制度。由此,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三者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
      在中外法制史上,用益物权制度是一个古老而又时有更新的物权制度 。尽管用益物权制度的内容与形式时有更新,但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却变化甚少。用益物权的界定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①。其与所有权及担保物权相比较,又具有以下主要特殊性质:
(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是与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而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则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曰他人所有之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为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是相对于所有全而言的。用益物权作为限制物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用益物权本身是一个有限制的物权。所有权是物权体系中最完全、最充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法律的一般规定范围内,有对其所有物完全的支配力。用益物权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既要受到法律的一般限制,如用益物权在权能范围上没有对物之所有的处分权,在期限上没有所有权所具有的恒久性,又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的限制,如设立用益物权时对标的物的使用方式、使用费用的约定,对用益物权人具有约束力,因而用益物权对物的支配力狭于所有权。其二,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物权。用益物权虽然以所有权为权源,但其一经设立,所有权的部分甚至大部分权能即由用益物权人行使,因而约束了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力。如在农用土地上设定了永佃权后,对该土地上的使用收益即由永佃权人独立排他地进行,而不受土地所有人的干涉。
(3)、用益物权是以利用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的这一性质是与担保物权相比较而言的。担保物权设立之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是以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经设立后,由权利人自为使用收益。“使用”,是按物的属性、法定用途或约定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用益物权的使用包括消费性使用和经营性使用,消费性使用是指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自住,土地承包人种粮自用;经营性适用是指用益物权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用以出售或出租取得收益。
(4)、用益物权一般以实施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实现条件。用益物权的这一性质亦是与担保物权相比较而言的。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不须移转占有,仍可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权人仅取得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留置权和质权之权利人虽然占有担保物,但不得径行使用担保物。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既然要对他人之物使用收益,利用其物的使用价值,必须对物进行物质形式的支配,因此,对他人之物,非实施占有而不能支配。比如,用益物权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如不实际占有该土地,则不能实现其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意义    
(1)、促进物的有效利用 。在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条件下,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使用获得利益,从而使人们在不能取得或不必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权时,也能利用该物而获得利益。所有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以取得一定利益为条件,将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因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或亲自使用其所有物也能获得利益。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取得利益时,说明了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有效的实现。存在这样一个利益机制的社会,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就会得到有效的利用,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将不断提高。         
(2)、保障物的使用过程中的利益平衡。与人的不断扩展的需要相比较,社会总体财富是相对稀缺的。在法律制度的实施与实现的社会过程中,进至当今时代,没有被法律赋予所有权之物已相当稀少,人们已经不能通过发现无主物来实现其生产与生活的需要。因此,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极大的限制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的物权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权的绝对性,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权制度。在当代,用益物权制度不仅是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还要维持社会与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3)、维护物的利用秩序。1,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模式。用益物权制度将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归纳,由此设定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2,公示既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对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予以公示,以此向社会表明特定物上的权利状态。在社会用益物权的登记,不仅具有明确权利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的传统作用,还具有保护社会资源、维护物的长久效用的意义。3,规制用益物权变动方式。用益物权发生变动时,会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变化。用益物权制度将物权变动的方式法定化,确定既有用益物权在发生某种变化的条件、方式和效果,以此来衡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用益物权制度必须是现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首先,用益物权制度所要坚持的原则与价值取向,必须与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一致。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经济民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维护社会正义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等。在建立与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用益物权制度的性质与特点,确定用益物权制度应坚持的原则。其次,用益物权制度应当与有关的现行法律制度相协调。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各种基本法律制度总体上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的。虽然用益物权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自觉能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可以对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不适当的部分进行修正,但是必须恰当处理修正与适应的关系。
(二)、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今后用益物权立法的制度限定。建立与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是为了依法规范因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使用收益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财产所有权制度的性质、内容与特点,对用益物权制度影响很大。在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影响更为巨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性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决定与影响。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实际情况是:土地所有权主体成分的简单性,即只有国家和农村集体两类主体;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单一性,即国家是国有土地的唯一所有权主体;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模糊性,因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定尚不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性对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将产生重要的影响。(2)土地所有权的凝固性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决定与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仍然禁止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土地所有权主体变化的法律途径只是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家土地。(3)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决定与影响。在目前,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通过政府行政机关的参与而设定,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的决定权或批准权主要在县、乡两级政府,特别是政府兼有土地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双重职能。                
 (三)、重构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必要性。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土地使用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确定,因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同而各有所指。(1)“泛指的土地使用权利②”这一概念首先具有泛指意义,即泛指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作为“土地的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利”简称的土地使用权。泛指意义的土地使用权既包括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也包括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有时也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2)专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现行法律设定的、按民法理论应当属于物权的土地使用权。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一以下几种:根据“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一种较长期限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或商业建设与经营的权利;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等)的使用权;以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为原则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是一种因土地相邻而产生的使用邻地的权利;在农业用地上为农业目的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这是在较长期限内为进行农业生产或经营而排他性地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4)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土地租赁、借用、承包经营等合同而取得的。
   我国现行的具有物权法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为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设定的,属于物全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根据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以及用益物权制度的特性,以系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替代与完善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变革中的必然选择。

三、建立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适应市场体制内在要求的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需要。(1)用益物权制度要确认用益物权主体的广泛性和平等性,在各种用益物权的设立时,除特别法的规定外,不对某种用益物权的主体再作一般限制。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在用益物权关系中可以拥有平等的权益。
(2)用益物权的种类划分不再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划分用益物权的种类,是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制度的体现。这种划分不仅在内容上不适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立法形式上也导致有关制度内容繁琐重复,体系结构杂乱,不便执行。因此,重构用益物权制度时,应以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与结构,作为划分用益物权种类的标准。(3)用益物权制度的内容,要贯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既要维护社会对物的充分利用的需要,又要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法利益,对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利益给于一体保护。
(二)、适应我国现实状况与时代发展需要的原则。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要兼顾现实性与超前性。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最大的现实,重构用益物权制度,就要充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就要对建国以来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财产法律制度的残余影响,尽可能地予以排除。在另一方面,用益物权制度的重构也必须注重可行性,要与体制改革的进程协调。注重我国的现实与发展,还应把握世界上用益物权制度变化的动向,把国外那些先进的可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吸纳进来。      
(三)、地借鉴国外用益物权立法经验的原则,借鉴包括价值观念上的借鉴和立法技术上的借鉴两种。在价值观念上的借鉴,主要是当今世界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用益物权立法,在对物的“所有”与“利用”衡定方面的侧重点,在处理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方面的侧重点。比如,国外物权法对所有权行使作适当限制的做法,就可以在用益物权立法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予以采纳。
(四)、讲究用益物权立法技术的原则。(1)概念上应有确定性。法律上的权利概念,是对客观的社会关系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抽象。比如,土地物权的概念,应当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土地制度变革的客观需要,并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和实践中的权利义务要求,进行科学的抽象。在立法上,用益物权的概念必须明确,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表述清楚,应是一类性质相同、基本内容一致的具体用益物权的抽象。在整个用益物权法律体系中,某中特定类型的用益物权,应表彰同类的权利义务关系。(2)名称上应有唯一性。对某类用益物权赋予特定的名称,应综合考虑物权法理论的一般用法,我国法律制度中的通行规定,实践中的沿用习惯等因素。用益物权的名称除了能概括表明用益物权的内涵与外延,还应有唯一性,即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一种用益物权的名称仅代表一种类型的用益物权,在使用该名称时足以与他种用益物权相区别,以防止立法与实质上不必要的歧义。(3)体系上应有系统性。由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所组成的用益物权制度,应当是一个结构完整、内容充分、内外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既要符合立法上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逻辑要求,又要满足实践中保障各个法律主体的物上权益、促进有效使用物质资源的实际需要。          
   四、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应有内容
   (一)、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因建造、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的权利。
地上权的标的仅以土地为限,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地上权只能是存在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就地上权的横的方面而言,应以地上权设立是所确定的面积为准,因而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本身所占有之地为限,其周围的附属用地,只要在地上权面积范围之内,均为地上权所支配。从地上权纵的方面而言,除了地上权设立时限定其地上或地下一定的范围外,应当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的范围相同。地上权可以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其权利、义务的结构,决定于地上权对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因此,不论是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地上权,其内容结构形态应当同一,不应因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农地承包权
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农民率先实行了包干到户,从此在我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新确定了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这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变革,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86年制定公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中得到了确认。但是,家庭承包制度变革是传统集体土地制度中的经营权关系,并没有改变传统集体土地制度中的所有权关系。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不纯粹物权”,因之必须将其物权化。
农地承包权是一个比较恰当的概念。因为:其一,这一概念简洁、明了,能够比较恰当地反映出因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其二,这一概念保留了“承包”这一用语,说明了农地承包权是在我国原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的,这不仅体现了我国二十多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而且这一概念保留了“承包”这一农村改革的核心内容;其三,这一概念避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这一不适应的概括,我国农业用地并不都带有“经营”的性质。因此,在我国物权法上可以考虑用“农地承包权”来概括因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的这类用益物权。基于这样的定位,可以对农地承包权界定为:农地承包权,是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而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三)、典权
在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了典权的内容,因而典权在我国是一种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的民事移转,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途径只能是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这一限定就消灭了土地典权存在的制度可能。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他不动产物权,如地上权,也就会成为典权的标的。”我国物权法有必要承认在地上权、农地承包权等权利上可以设定典权,为多层次的土地的归属和利用提供相应的法律形式。
(四)、居住权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使用所有权人以及租赁、借用(借用借贷)来调整非所有人对于他人房屋的利用关系,没有确认居住权或与之相类似的物权性权利。从我国社会发展的状况以及发展趋势来看,在我国物权法中应当确认居住权这一他物权形成,并可以将之定义为:居住权就是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因而在性质上属于人役权。人役权是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的权利,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抚养和扶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的客体限于房屋。由居住权这一特定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可以明确其客体仅限于房屋,在其他物上不可以设定居住权。
(五)、地役权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提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在我国的物权法上,应当扩大地役权主体,即地役权人应当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承包权人,而不是仅限于土地所有权人。这是因为我国由于土地的国家、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要是一种价值权,即并不注重于对土地的实际利用。实际对土地进行使用的是各个具体的地上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国家、集体不可能也不必要为地上权人、农地承包权人设定地役权。就地上权人、农地承包权人而言,他们是以独立主体的身份支配土地,并对土地享有独立的用益利益,赋予他们以为其使用的土地的便利而设定地役权的权利,对于他们有效的、方便的使用、收益其土地以获取相应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出自《物权法研究》1998年版,法律出版社。  作者:梁慧星
②出自《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1995年第三期.  作者:崔建远


资料:
1, 王利明         《民法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出版
3, 钱明星         《物权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