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思维的理性依托于司法审判之既有理念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法官思维的第三特征就是对法律规则至上论理念的依赖。法律规则至上论思维指的是法官必须遵照法律规则主持正义,这也是一个古老的命题。作为一种个体自治层面上的法官理性,如果缺乏一个既有理念的依托,并不能确保其形成一个充分的思维合意。我们知道,拥有知识并不一定确保其领会意旨。“洞察真理能力应当与该条真理本身极为相似,前者正像钥匙与锁眼一样切合后者。”[37]所以,法官审判必须依循法律的逻辑、以法律的价值取向来思考,通过合理的论证来解释并适用法律。[38]所谓依循逻辑就是以权利义务为思考问题的基本线索;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就是以程序公正为常规,以实体公正优先为例外,以普遍正义优先为常规,以个案优先为例外;合理论证就是以合法性优先为常规,以客观性优先为例外;并以理由优先于结论来解释法律。[39]在一个以法律规则为背景所构成的社会场域里,法官必须自觉地从现有法律规则里寻找其判决的正当性依据。他所要做的就是以成文法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并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成文法规范之下,然后依据法律三段论演绎推理,从而得出符合法律规则的裁判结论。法官的法律规则至上论思维其实就是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中,实现法官为维护法律秩序、司法功能与具体的交往主体者之间型构的关系状态。现代社会是高度场域化的,不同的场域遵循不同的法则,在法官法律规则至上论思维中并没有恶法与良法之分。
由于法官思维是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官思维的逻辑结构是基于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产生的,而且也是维护和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思维机制。在法官的思维中,如果没有思维的逻辑性,唯有“理性需要”的话,这显然是不能被充分地满足。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通常规则思维方法都是以三段论推理为表现形式的,“在法律领域中,法官在解决争议时有必要运用辩证推理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形:(1)出现了法律未曾规范的新情形;(2)出现了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真正选择的情形;(3)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和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适用它的情形。”[40]
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抽象的表达,目的是用简单应付复杂。几百年来,法官一直在追求一种能够将某件复杂案件变得简洁的自我认知能力。法律规范中所概括的事实多是抽象的事实的关节点。因而要想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法官首要的工作是搞清楚事实的关键因素,这在思维方式上就叫抓重点、找关键。这项工作的完成是经由对实践经历的实情更为谨慎细致的审查而获得,其中虽有经验的成分,但这种经验并不能代替逻辑,而只是为逻辑思维的运用提供了分析的条件。真正要抓住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还必须要依靠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强调推理的逻辑性主要是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合乎情理地推出法律决定的结论,并且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者和整个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使其具有说服力。
当然,法官思维不仅是指法官根据法律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理性思维活动,还包括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一般思想认知和精神活动。虽然这些东西的实在性始终处于法官思维的可及范围之外,但法官的思维或反省能否接受它或者拒绝接受它,这都表明了法官也具有在法律知识范围之外进行思维的一种意向,也可以说是一种需求。这其实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对法官思维的概括。这是不是意味着法官主要的责任在于他的社会责任?我们说不太清楚,但是笔者想要表达的是:法官责任概念的引进只是为了帮助法官找到一个职业基础,只是为了重新确立起我们的法官似乎还未曾克服的不成熟。所以,我们有必要表明:法官实践理性的途径担负不起太多太重的社会责任,但是必须首先担当起他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阶层相比,法官的思维能力居于较高的层次,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这种区别在于:法官善于用理性的概念来把握、控制其思维;法官能抓住和把握案件中的任何东西——事实、客体及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看法。正是法官的思维活动——法官思维中的体验——使法官将案件的真实性与其自己的法律性联系起来,从而使用法官能抓住和把握争议纠纷中的任何东西——案件、客体及法官自己的思想。
四、结语
无论我们将法官的思维视为一般化、具体化和系统化的力量,抑或逻辑思考能力,其目的都是要求法官把对法与事实的认识统一在一种理性的知识之中。理性为我们提供了辨析法官思维范式的绝佳思路。“理性不是一个进行事实设定的自我的诸偶然情况中的偶然事实,而是合法性的特性。”[41]在理性面前,法官的态度应是谦卑的,其没有权威。现代社会的法官,正是对智慧、美和正义的爱的启发的人。柏拉图认为“只有对智慧、美和正义的爱的启发的人才能进行思维,才是可信赖的”。[42]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思维;法官能进行法律思维,因为他们是我们社会可信赖的人。如果我们的法官连怎样依法思考都不能自我把握,那么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赖度一定是不会高的。法官法律信赖度低一定是存有某些问题,诸如大众思维抑或政治思维等因素影响着法官的思维。法官大众思维最可怕的是司法权受到其他权力的操控,从而失去法官审判的独立性特征。
我们强调法官思维最大的特点是强调审判的独立性。因为我们知道,“没有任何一种知识,一种逻辑,一种‘深刻的思维方法’,可以先天地避免权势的侵蚀。能够抵制权势的,从来都不是人所拥有的知识,而是拥有知识的人——是人的自身,是他的意志、理想、生气、豪情、骄傲、尊严……”[43]因此,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能够产生娴熟运用法律思维的法官,恰恰证明了这是一个法治化程度高的国家。所以,我们给法官思维下个最简单的定义,这就是独立的、严守程序规范的法律规则至上论思维,即以独立判断为依托,以程序规范为特征,以合法性为其思考的出发点,在这样一个基本范畴内去追求最佳的审判效果。法官思维论的分析表明,区分善和恶的能力被证明是与思维能力有关的,那么我们的司法就应该要求每一个法官都能够掌握并运用这种思维能力。其实,能够掌握并运用法律思维方式的人是被社会高度尊重的人,因为思维方式被称之为智慧的生活方式。凭借法律思维的学问,能够把法官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纷争的波涛中拯救出来。司法改革的目的不仅是要为忠诚于国家的法官所应具备的世界观和思想习惯提供一个表达的媒介,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观念中的其他非法官思维方式不再存在。其目的在于,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在法官的思维范畴中,避免异端的思想出现。这样,法官才能为国家与社会的安稳守住最后一道防线。
注释:
[1]参见郑成良:《法律思维 基本规则》,载上海市政府法治办综合业务部、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政府法治简报》2009年第13期。
[2]参见[法]笛卡儿:《第一哲学沉思》,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4、160页。
[3][德]黑格尔:《哲学科学全书纲要》,薛华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4]参见[美]汉娜•阿伦特:《精神生活•思维》,姜志辉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5]同上注,第159页。
[6]同上注,第171页。
[7]同上注,第171页。
[8]《辞海》(下),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92页。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85页。
[10]王军伟:《试论职业法官思维的构成及特性》,http://www.FindLaw.cn/,2009年11月28日访问。
[11]参见李淑英:《法律思维的法理学分析》,《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12]同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61页。
[13][英]尼古拉斯•费恩:《哲学》,许世鹏译,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14]田成有:《影响法官裁判的多种因素》,http://financc.ifeng.com/roll/20090617/802637.shtml,2009年11月28日访问。
[15]王时中:《“思维”与“现实”的理论界划及其实践取向》,《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6期。
[16][法]路易•阿尔都塞:《读〈资本论〉》,李其庆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17]同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63页。
[18]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9]参见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20页注释⑴。
[20]武建敏:《司法理论与司法模式》,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21]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22]参见王纳新:《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主编按语”。
[23]同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5页。
[24]参见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53页。
[25]参见喻中:《中医思维方式与中国法学》,《法制日报》2009年11月18日第10版。
[26]参见辛鸣:《制度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27]参见《公众对法官的信任》,载怀效锋主编:《法院有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28]同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102页。
[29]同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102页。
[30][比]R.C.范•卡内冈:《法官、立法者与法学教授》,薛张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31]赵玉增:《思维与法律思维》,http://www.fatianxia.com/paper-list.asp?id=21626,2009年11月28日访问。
[32]大卫•科比:《好法官所必备的素质》,载怀效锋主编:《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33]李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34]同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198页。
[35]张文显:《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http://www.dffy.com/faxuejieti/zh/200902/20090207173137-5.htm,2009年11月28日访问。
[36]同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64-65页。
[37]同前注⒀,尼古拉斯•费恩书,第117页。
[38]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38]参见前注⑴,郑成良文。
[4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9页。
[41]程志敏:《理性本源》,《人文杂志》2印1年第4期。
[42]同前注⑷,汉娜•阿伦特书,第201页。
[43]童大焕:《孙东东没走,高锋又来了》,http://news.ifeng.com/opinion/200904/0427-23-1127685.shtml ,2009年11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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