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对非法移民的法律规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洪永红 马慧丽 时间:2014-08-21
  许多古典国际法学者也承认驱逐外国人的权利,但往往坚持行使这种权利必须有理由。格老秀斯(Grotius)认为国家只拥有驱逐那些挑战驱逐国已建立的政治秩序和在其领土上从事煽动叛乱活动的外国人的主权权利。【6】普芬道夫(Pufedorff)重申了此种观点。
  在美国,1990年《移民和国籍法》详细列举了一个外国人应当被驱逐的理由。外国人,包括外国船员或飞行员,如果在其入境时属于任何一种当时被法律禁止入境的情形或如果在驱逐令作出时,他在美国违反移民法,则会被驱逐。这种外国人如果在入境5年内因精神疾病、精神缺陷被社会福利机构收容,也会被驱逐,除非他能证明这种疾病在其入境美国前从未产生。如果居留美国的外国人在入境后5年内犯罪,包括道德腐化并被判1年以上监禁,也会被驱逐。同样,若他人在入境后在任何时候触犯道德腐化方面的两项罪名,也会被驱逐。如果一个外国人未能依法登记其变更的住址,也会被驱逐,除非他能说服司法部长其未登记行为有合理理由或并非故意。
  尽管美国在驱逐出境和豁免驱逐出境的标准认定上规定得非常详细,但极少有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主张无理由地驱逐外国人的权力。国家利益几乎一成不变地作为驱逐外国人的理由之一。评估这些利益往往是行政当局首先要做的。此外,一国通常还会为了公共健康或外国人的刑事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包括卖淫和吸毒),当然还有违反移民法的行为而颁布驱逐令。
  然而,在南非移民法中并未对外国人被驱逐出境的理由进行详细列举,仅规定任何非法的外国人都应当被驱逐出境。但是根据笔者对整部南非移民法的解读,笔者认为,非法外国人应当包括该法第30条规定的不受欢迎之人与第29条所规定的被禁止之人以及违反移民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非法进入或违法停留于南非境内的外国人。因此,非法外国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那些可能会危及或破坏共和国秩序与安全的外国人。
  驱逐外国人出境还有一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那就是程序的保证。这甚至是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有学者宣称,毫无疑问,国际法需要存在对行政行为的潜在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某种程序。很明显,对于驱逐外国人的决定并没有一项普遍的提供司法审查的义务。确实,很少能找到这样一种法律体系,在其中每一个驱逐外国人的决定都引起一项上诉权。然而,在南非移民法中则规定了此种权利,对于此种权利行使的程序将在下文中予以讨论。同时它还对驱逐外国人及拘留外国人的程序及要求做了详细的规定,以保证被驱逐和被拘留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第一层保障。
  根据《移民法》第32条的规定,任何非法外国人都应当被驱逐出境。或者在一些情况下,移民官员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将非法外国人拘留或使其被拘留在一定的地点。但是对非法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与拘留应当按照如下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1)移民官员在做出驱逐出境的决定以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外国人关于其驱逐出境的决定,及其依法所享有的对驱逐出境的决定进行上诉的权利;
  (2)因驱逐出境而被拘留的外国人可随时要求移民官员出示有关的法庭令状以证明为驱逐出境而将其拘留的合法性;
  (3)在可能、可行及能够时,应在有关外国人被逮捕时或之后立即通知其前两项所述的权利,并以其所能理解的语言进行;
  (4)法院可基于良好及合理的原因延长对外国人的拘留期间,但不得超过90个公历日;如未获得该令状,则对外国人的拘留期间不得超过30个公历日;
  (5)内政部可命令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存入一笔足够的保证金,用于支付与其驱逐出境、拘留、生活费用及监管相关的费用,并且移民官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方式强制其存入该项资金。如未遵守该项命令的,视为犯罪,并可被判处不超过20,000兰特的罚金,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
  任何非属共和国公民或居民的人,如有下面两种行为:(1)从共和国被驱逐出境或应遵从于依法律做出的命令而离开共和国时,无合法授权而返回或未遵守该命令的;或(2)已被拒绝入境的,不论其是在移民法开始生效之前或之后进入共和国的,均为犯罪,并可被判处罚金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如其未被拘留,毋须令状即可将其逮捕并依法院的令状将其驱逐出境,如果移送决定尚未正式生效,则可将其予以拘留。
  第34条第8款规定,在一些对非法外国人进行驱逐出境或拘留的情况下,船舶的负责人也有可能要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船舶负责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某外国人为非法外国人,在该人被移民官员从船舶上移送走之前,移民官员可要求该负责人或船舶所有人存入一笔足以支付由内政部付出的与对该非法外国人驱逐出境、拘留、日常费用及监管相关的费用;或者如某外国人未被从其所乘船舶处遣送回国,且该船舶的负责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此人为非法外国人的,则船舶负责应依移民官员的要求,将该非法外国人从共和国移送到共和国外或使该人被移送到共和国之外的地方,共和国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其后该人被确认为合法入境外国人的除外。任何非移民官员的人,除按内政部的要求监送非法外国人至某地的,均应在履行此职责期间被视为具有移民官中的身份。由此可见,船舶负责人如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某外国人为非法外国人时根据具体的情况都将可能承担移民法所规定的不利的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南非移民法中驱逐外国人应当是限定在个人驱逐的范围之内。因为集体驱逐权在许多保护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现代条约中都被明确禁止。如《非洲人权宪章》(the Banjul Charter)就将大量驱逐限制在有限的意义内:大量驱逐应该是指以国家、民族、种族和宗教全体为目标的驱逐,大量驱逐非本国国民应当被禁止。《非洲人权宪章》在这方面反映了对种族歧视的关注。基于种族将一群人单列出来作不同的对待,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构成公然侮辱人的尊严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基于国籍的歧视大量驱逐非本国国民构成对被驱逐人国籍国的公然侮辱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这种大量驱逐行为的权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如同在其它案件中一样,在大量驱逐案件中,驱逐国必须提出一项在公共利益上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第二,对一个或多个特定国家国民的集体驱逐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睦邻友好原则,是一种不友好的行为。第三,基于种族的集体驱逐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令人反感的。尤其是对于曾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的南非共和国而言,它更需要在这方面接受国际法体系的规制和调整。
 
 
 
注释:
  【1】http://www.welltrend.com.cn/display_country.aspx?country_id=8column_id=4id=2587
  【2】国际移民组织是移民领域唯一的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处理移民事务方面为各国政府和移民提供服务。它的前身是1951年12月5日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成立的欧洲移民问题政府间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for European Migration-ICEM)。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现有成员国122个。南非是其成员国。
  【3】徐军华:《非法移民的法律控制问题》,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4】同上。
  【5】[荷兰]普伦德(Richard Plender) 著,翁里、徐公社译:《国际移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页。
  【6】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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