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下)——文化视角的实证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在中国社会,关系为一种文化和传统,而传统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传统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对此,在《中国文化要义》中,梁漱溟先生就曾指出:“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把重点放在个人者,是谓个人本位;同在此关系上,放在社会者,是谓社会本位。诚然,中国之伦理只看见此一人与彼一人之相互关系,而忽视社会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这就是,不把重点放在任何一方而从乎其关系,彼此相交换,其重点实在放在关系上了。伦理本位者,关系本位也”。[9] 正如金耀基教授所言,梁漱溟的中国社会“关系本位说”,实为一卓见。
历史地看,中国社会、文化中重视关系的取向不仅体现在观念上,而且体现在社会结构之中,并为社会结构所强化。[10] 社会秩序的保持不依赖统一的法律制度,而更多的是依靠关系的习俗和传统。关系是极具中国文化特色的社会因素,关系因素是一种潜在的文化表现和文化滋养,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客观存在于法官、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观念、心理、行为中,潜移默化的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发生影响。
与西方社会关系的间接化、抽象化和普遍化相比,中国固有社会关系伦理化使关系本身具有间接的、抽象的和普遍性特性。它造成了关系对社会组织和本应是权利主体之个体的消解、公共领域私人化和权力一元化的社会政治结构。由于历史的惯性,这些问题仍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存在于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影响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在当代中国,人们的交换仍然多是“亲临的”,在这种交往半径很短的地方性交换中,个人信誉、熟人关系、亲朋网络、私人友谊以及个人关系的知识和经验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梁漱溟看到了中国传统社会伦理化关系所带来的困境,但是他本人坚持中国传统社会伦理礼俗中蕴涵着理性精神而试图重建礼俗社会。然而,正像尺子不能度量自身,中国社会要走出伦理化关系的困境,决不能再回到礼俗社会,而必须从人的对象化活动出发,建立起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前提:客观中介、公共空间和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制度。[11]
2、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有时受社会文化的影响面临国家法律与关系的两难选择
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三种取向: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取向;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取向;法律适用中的综合取向,而以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关系结合的综合取向最为普遍。
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是一个现实问题,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面临应然与实然、国家法律与大众情感、正式规范与社会惯行之间的两难选择。
做为国家法律职业人员,法官必须尊重法律、严格依法裁判;同时,法律又规定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进行一定的按照自己的判断和认识酌情处置,这客观上为关系因素影响法律适用提供了可能。
法官的生存保障、职业尊重由国家全面提供;同时,国家提供的物质待遇又绝非优裕,有时甚至不能保证法官基本的履职需要,与法官承担的职业义务、责任反差过大。而法官是社会生活中的一员,有其基本的利益要求,于是通过司法、审判权力进行利益交换、满足个人要求便成为两难选择中的一种现实选择。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考虑关系因素受到社会文化的较为普遍的支持,一点不考虑关系因素进行案件裁判可能会受到社会的孤立甚至责难,过分的考虑关系因素进行案件裁判又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这一“度”的把握反映了法官个人的价值观、职业观,也与法院控制、社会监督密切相关。就法官而言,在法律与关系之间进行平衡需要经验、需要技巧,当然也需要克制。
3、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律适用中关系因素的影响将会逐渐减少、降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打官司找熟人靠关系的传统模式已经逐渐失去作用空间了,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影响将逐渐减弱,“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时代将可能逐渐成为历史。
近几年,针对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引起的司法腐败问题,我国的法院等机构不断进行制度建设,以完善法官职业规范,正确处理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与当事人、律师之间的关系。[12] 如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于2004年3月颁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律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如“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2008年11月2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共同营造彼此尊重、相互监督、合作共事的良好氛围,树立严格、公正、文明的法律职业形象。这样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曾联合出台《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和律师关系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法官和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职责。[13]
我国许多地区也就法律适用中法官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通过了《关于规范法官与当事人关系的规定》,规定内容包括“严禁法官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介绍、宴请与案件相关的法官,为其打探案情、疏通说情、转送钱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干预法官办案”、“严禁法官主动要求承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的案件,或者按照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请托指定承办案件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等,以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正确处理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
有的地区还专门就法院领导干部的行为进行明确规范,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通过了《全省法院领导班子成员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不当影响的若干规定(试行) 》,要求全省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其他党组成员“不得向承办人就个案私下打招呼,施加不正当影响”、“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应加强教育,严格要求,不准其为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打听案情、说情”等,以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的不当影响。
这些规定立意明确,规范详细,对防止和解决“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不良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比较差,具体实施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4、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进行文化重建和重塑
在我国司法体制、司法制度完善过程中,需要通过国家法律进一步完善对法官的尊重、信任、保障措施,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解决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影响问题。
传统中国社会是关系本位社会,社会信任主要建立在熟人关系网络之上,是“熟人信任”。在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匿名性、异质性的社会交往与社会流动逐渐增加,熟人关系网络与熟人信任的作用力和作用范围也表现出弱化的趋势。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是维持中国社会新时期社会关系、确保由“熟人信任”走向“陌生人信任”的必由之路。[14] 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关系因素的对待和解决也同样要从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方面思考和着手。
我们需要注意到,在中国社会仅靠建立国家法律和正式制度结构不足以割断关系与不道德行为、非法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真正的秩序只能是适应性进化的结果,而不是人为预先设计的。一个可能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在保持其合法私人利益的同时,将基于关系的合作伙伴转入公共领域,给予一定的制度空间,只要他们不违反社会的正式制度和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同时,加大法律适用中考虑关系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我们需要在尊重固有文化的基础上进行文化重建和重塑。
注释:
[1]中国的关系体系有其消极的一面,许多在华经理人表示,他们不得不下大力气阻止员工为发展个人关系和获取商业上的相互好感而采取贿赂、回扣等手段。中国的一些地方商家在与跨国公司的竞争中,有时也利用他们和有关部门的关系作为武器。参见塞西尔•约翰逊:《波士顿环球报:在中国要成功必须有“关系”》,苏小鹏译,《环球时报》2006年5月25日。摘自5月21日《波士顿环球报》,原题:《在中国,关系网是件大事》。
[2]张吉:《打官司与“打关系”》,《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7日。
[3] 苗梅华:《中国乡土社会信任关系的重建与法治秩序》,《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 杨海:《原山西省高院审监庭庭长孟来贵夫妇受审》,《山西青年报》2007年2月14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调查周腊成等人案这个离奇判决,牵出了一桩部分法官收受巨额贿赂的“案中案”。面对调查人员的质问,二审法官郭文明竟坦言:“庭里好几个人都拿钱了,集体受贿不叫受贿! ”参见《燕赵都市报》2006年8月6日。
[5]一般认为,具有较低社会支持感的人心理上比较敏,对他人的评估比较消极,而对自己本身则产生人际交往无能、焦虑及社会排拒感。参见李强:《社会支持与个体心理健康》,《天津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6]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 1719%的人认为司法审判完全公正; 7318%的人认为大多数是公正的,少数不公正; 813%的人认为基本不公正,少量公正。农村大众对于司法公正呈现出明显的信仰与怀疑的矛盾观念。而现实中,法院对于通过关系进行实质的行贿而法官枉法裁判往往严格监督,而各种形式的请客送礼或凭借亲戚朋友等关系打听案情虽然明令禁止,但由于我国本身就是一个“人情社会”、“熟人社会”,关系成了人与人在社会交往中重要的纽带,且这种“走关系”形式过于广泛难以监督,有些法官认为实体上保持公正,程序上给予方便无关紧要。参见陶建伟、赵丽平、洪玲华:《农村民事诉讼观念调查与思考》,《浙江审判》2008年第1期。
[7]陈艳美:《论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关系”现象》,《理论学刊》2006年第8期。
[8]朴雨淳:《中国社会的“关系”文化———兼论能否增进“关系”的公共性》,《学海》2006年第5期。
[9]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学林出版社, 1987年,第93页。
[10]张其仔:《社会资本论:社会资本与经济增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7年,第59页。
[11]赖志凌:《中介关系:走出中国传统社会关系伦理化困境的关键———梁漱溟社会结构理论研究之二》,《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10期。
[12]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2008年8月指出,政法机关和干警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法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自觉抵御权力、关系、人情、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把每一起案件的办理、每一件事情的处理都当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从实体、程序、时效上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参见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求是》2008年第15期。
[13]王建民:《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关系维持———从“熟人信任”到“制度信任”》,《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14]王银胜:《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工作》,《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