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域发展权与法理念的更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汪习根 王康敏 时间:2014-08-21
      三、法理学的回应与应对
      第一,在价值上,奉行人本法律观为根本指导思想。当下的区域发展是在不同区域的发展状况不和谐这一宏观背景下的伟大社会实践,以人为本则是和谐发展的本质与内核。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应用并体现于法治领域,外化为人本法律观的法治理念,[9] 法治视野下的区域发展必须坚持以人本法律观为根本指导思想。
      区域发展的法治建设必须奉行“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以实现、维护和发展区域内全体主体的共同利益为价值追求,尊重人的主体性地位,促进人在心性、灵性和智性上的全面发展,尊重人格,保障人权,弘扬人文精神。因此,从表面上看,区域发展似乎是如何促进经济增长的问题,但追思其实质,区域发展更是关涉重新塑造现代民族国家之公民主体及其理想人格的本体性问题。正如临海散落的希腊城邦孕育了爱智的雅典哲人,而作为内陆帝国的罗马,其宽远辽阔疆域则打造了罗马人恢宏热烈的共和气质。区域的自然特质对个体心灵习性的塑造具有重大的影响作用。反过来,公民个体的气质内涵又会醇化相关区域的文化氛围,这就是区域发展与公民建设的辩证法。新时期的区域发展,要注重经济的要素,但更要注重区域内“人”的品质提升,只有具备健全完整的公民人格、为权利而奋斗的道德勇气、和睦向善的人文素养,这样的公民才有可能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担纲者。而同时,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又要求在区域法治的制度语境下,通过体现公平正义之核心价值的良法体系,来实现人权保护的终极目的。这表明我们的区域立法在形式上要具备规范合理性、程序合理性和体制合理性;在实质上要蕴涵尊重人格、合乎人性、讲究人道、保障人权的价值合理性,一切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归宿。一句话,就是用制度理性来型塑公民美德,以公民美德来填充制度理性。
      第二,在知识上,创构中国特色的“发展法学”,包括区域发展法理学。任何知识与认识都可能会存在三个面向:哲学本体论上的最高最深思考与探究、政治社会实践上的治国理政智慧、日常生活与工作中的知识观念。“纯学问”似乎只关注前者而对后两者不屑一顾。其实,正如改革开放的历史实践是建立在中国自身的科学理论指导基础之上一样,任何伟大的制度实践都要有可靠的知识论基础。在哲学层面,我们将科学发展观定位为支撑区域发展的观念基础,但落实到区域法治的构建细节,除了哲学层面的合法性论证外,我们还要有一套系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理分析框架,这就是有关区域发展的法理学。事实上,从更为广泛的视野来看,放眼全球发展这一最重大主体,回首法律这一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调控规范,我们没有理由不将同样处于最高层面的“发展”与“法学”连接起来,通过它们的融会贯通与相互渗透,孕育出新的知识增长点———“发展法学”。笔者认为,发展法学是以法律的价值观与方法论研究发展问题的法律科学,是关于发展的法律本体论与法律价值论、法律认识论与法律实践论的统一,是将发展之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与法学交叉起来进行分析与探讨形成的新型边缘学科。以发展权为根本价值,对依据法治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协调而持续发展意义重大。发展法学可细分为一般发展法学、区域发展法学、可持续发展法学、经济发展法学、政治发展法学、社会发展法学、文化发展法学等,从而形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学科体系。这些将为包括区域发展在内的中国发展奠定独有的法律理论基础,同时,也可能为世界发展提供一个经验样本。
      痛感于现代西方法治强势话语对中国法学界的思想支配,部分卓见不凡的法学家开始严肃思考“中国法学何处去”的历史走向问题。[10] 然而,对中国法学何处去的关切不应徘徊、停留在西方思想资源内部———由于存在隔地性,我们对西方思想的研读无论如何不可能超越西方学者自身。中国法学如欲无愧于这个伟大的时代,如欲为中国社会主义的本土实践做出有原创性、有竞争力的理论贡献,正确的选择应当是立足当下,定位于这片具有蓬勃生命力的热土,凝视社会主义建设这个前人未有的事业和由此展开的制度实验,并以此回归中国古典的政治哲学传统。申言之,中国法学何处去的重音不在“法学”和“去处”,而是“中国”。
      正是立基于“中国”这一特定时空场域,区域发展法治的意义便由此凸现出来。着眼于全球结构,中国本身就是特定的区域主体;但同时中国内部恰恰又是一个多种区域并存,各地区发展极不均衡的多民族国家;如果再将内地和港澳台地区“一国两制”的多重结构考虑进去,中国的“区域发展”问题就呈现出无比复杂的一面。这一问题是中国特有的,也是中国法学所要面对、并必须做出理论上阐释与整合的法治现代性问题。因此,如何思考区域发展对法治全球化可能构成的挑战;如何在传统发展权的基础上,论证出“区域发展权”的命题,权衡区域法治及其法治建设的价值选择和内在困惑;如何在对经验事实的收集和总结中,妥善地建构区域发展权的法律制度和实施机制,便成为区域发展法理学的理论聚焦。只有在理论上透彻厘析了上述问题,我国的区域发展实践才可能建立在牢靠的知识基础之上,中国法理学也才因此建立了自身的知识逻辑。
      第三,在视域上,承继与超越中国古典法哲学传统。今天,经过法学院专业训练所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早已将“三权分立”、“权利至上”和“社会契约”等这样的西方法政术语诵记得滚瓜烂熟,多年的英语学习甚至使我们可以流利地直接阅读西方的文献。毕竟,我们当前的整个法律体系和术语称谓乃至程序构造都是移植西方法律再加以改造的成果,借助西方法律的视角来思考和比较本土法治的实践也就成为再自然不过的行动选择,这不难理解。尽管遭遇后现代法学思潮的涤荡和冲击,但整体而言,西方法治的主流意识形态仍然稳固地建立在自由主义权利哲学之上。对个体权利和自由的强调、对形式平等的注重、对国家权力的警惕等都是这套话语体系背后不言自明的共识。然而,当我们下意识地凭借这套的西方法治的经典命题去审视中国当下区域发展的制度实践时,一些困惑和不解之处便浮现出来。例如,当上世纪50 年代一声令下要开展三线建设的时候,全国各地一哄而上地将大量的优质资源和技术人员源源不断地无偿输送到大西北地区;当上世纪80 年代决定以沿海城市为试点推进改革开放时,多数内陆省市自觉压缩了其国民经济与其他资源的分配指标,以此来支持沿海地区的试点改革;东部沿海城市开发完毕,国家又将注意力投向了西部地区的开发。中国传统和谐、礼让、谦抑的精神是西人难以理解的。在西方政治法律哲学视域中,尽管就政治主权层面而言,各地区都隶属于统一的主权国家;但在治权上,各地区实际上是利益分殊的独立单位。没有哪个地区有义务要为另一地区的发展做出牺牲和让步,在局限条件下,谋求本地方利益的最大化才是顺理成章的逻辑结论。也就是说,在西方政制的预设中,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国家结构关系,其实质就是理性主体间的竞争/ 合作关系。过去的中国尽管在政制形式上早已建成为民族国家的政治共同体,但其政制实质或曰政制灵魂上仍然是那个传统上作为“儒教中国”而存在的文明共同体。[11] 儒家伦理的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技术上的权利/ 义务计算,才是划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关系的衡准,这一原则也就是融“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一体的“家政”原则。在这一政治原则的观照下,“国”无非是一个放大了的“家”,国家结构上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就类似于一个家庭内部父母与子女以及兄弟与兄弟之间的关系。[12] 因此,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定位不是西方地区间的竞争/ 合作关系,而是兄友弟恭、互敬互让的家礼关系:什么时候,哪些地区该进行发展,哪些地方必须做出克制和牺牲,先发展起来的地方又该如何回馈和帮助后发展地方,也不再是一个权利交换或者权利倾斜性配置问题,而是服务于整个“家庭”兴旺发展的大局问题。只有站在这个角度,我们才能深刻理解某一区域的发展是其他区域发展的前提这一事关大局的问题。就沿海与内地的关系而言,内地要顾全沿海特区先发展这个大局。反过来,发展到了一定的时候,又要求沿海拿出更多力量来帮助内地发展,这也是个大局。而今天,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其要义也就是通过扬弃儒教中国“和合”、“中庸”的法哲学传统,在创造性的改造、提升与发展基础上形成本土特色的新思维,以求克服现代性问题所蕴涵的内在危机。新时期的区域发展问题必须置放在这一宏观视域中才能得以准确把握。为此,在法哲学中,应奉行和谐、协调、人性的理念,在伸张个体性的同时强调利益之共生性与社会性,从而谋求全部主体之间及其与对象性世界的持续性同构。
 
 
 
注释:
[1] 有关外在经济增长可能导致的心灵失序及其克服可参见Robert E. Lane,The Loss of Happiness in Market Democracy,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2000.
  [2][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年版。
  [3] 个经验数据的分析,请参见[美]迈克尔•托达罗:《经济发展与第三世界》,印金强等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年版,第三章、第四章。国际关系学上的分析,请参见蔡拓:《全球问题与当代国际关系》,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第二章,第五章。
  [4]汪习根:《论人本法律观的科学含义———发展权层面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5]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6-11 页。
  [6] 一个先期性的理论尝试,请参见汪习根:《论西部发展权的法律保障》,《法制与社会保障》2002 年第2 期。
  [7] 应飞虎:《权利的倾斜性配置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3 期。
  [8] 有人认为,国家在实施西气东输大型工程为北京、上海等地输送了洁净能源的时候,却通过《矿产资源法》“合法地”剥夺了陕北人民祖辈留存下来的、以开掘当地矿藏为生的自然正当的生活方式(参见强世功:《科斯定理与陕北故事》,《读书》2001年第8 期)。尽管这一观点不一定能得到大众的完全接受与赞同,但至少反映出利益关系的复杂性与利益整合的难度。
  [9] 关于人本法律观的系统阐述,请参见李龙主编:《人本法律观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年版。
  [10]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一章。
  [11] 参见[美]列文森:《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郑大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年版。
  [12]参见蒋庆:《政治儒学———当代儒学的转向、特质与发展》,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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