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传统走向现代: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检省与矫正
2.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缺少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因社会保障劳动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打破了原先刻板的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负担,提高了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但是实务中不仅存在用人单位掌握证据但主观上不想提供的情况,而且还会存在用人单位客观上不能提供的情况。“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不同的两种诉讼,不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并且这样的规定不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只是对劳动争议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14]实践中,劳动者因举证困难导致合法权益不能最终实现的情形大量存在。
(二)现代诉讼制度的缺位
1.专门社会保障诉讼缺失
我国现行社会保障争议的处理是根据争议类型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但社会保障权的社会权本质决定社会保障的争议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殊争议性质,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
社会保障争议不同于劳动争议,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劳动争议主体是双方主体,而社会保障争议主体为三方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从而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而社会保障关系其内容是国家立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协商确定。因此用劳动争议处理原则和程序处理社会保障争议是法律适用的错误。”[15]
社会保障行政争议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诉讼,社会保障争议司法救济的程序设计定位于社会保障权,关注点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是否最终获得了社会保障权。但行政诉讼关注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程序上看,社会保险领域的集体争议非常普遍,但现行行政争议处理程序只规定有共同诉讼,并没有共同行政复议的规定,对于大面积、普遍性的拖欠社会保险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案件,现行程序就显得效率低下。”[16]因此在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救济的发展越来越专业化的趋势下,我国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却缺乏一个专门的社会保障诉讼的机构和专门审判程序。
2.特殊诉讼程序匮乏
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庞大,发生的争议往往涉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领域,这对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提出了挑战。从我国现阶段司法机关的人员组成来看,他们在社会保障专业化领域还缺少理论积累和实践经验,缺乏相关专业性的人员。诸如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伤事故责任的认定、低收入人群基本生活水平的确定等问题往往涉及医学、保险、经济、政策等多种专业性领域,这显然不是一个完全由法官即可担当和胜任的工作。
另外,劳动争议的鉴定或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障争议的解决,以及当事人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等问题,这与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而一般的诉讼程序审理如此复杂的技术问题,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因此社会保障争议呼唤一种高效、便捷且低成本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矫正
西方国家在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上纷纷设立专门的不同于传统救济的社会保障司法救济机构与程序,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我国目前传统的司法救济程序使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始终处于有限的和不完整的状态。由于对社会保障权的侵害也可能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因此,按照社会保障法的精神和原则,应该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解决权利的实现。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因此我们有必要一方面完善现行传统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制度,另一方面在条件成熟时创设现代的专门的社会保障权的司法救济机构及程序。
(一)传统诉讼制度的完善——现行救济方式的变革
1.扩大社会保障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应出台统一的《社会保障法》,明确规定公民社会保障权的救济主体及救济范围,不仅是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还应包括社会救助权、社会优抚权、社会福利权。其次,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行政行为均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导致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被侵害者即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诉讼应确立倾斜性保护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国现有法律虽然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承担,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劳动者举证困难的不足,但是该种方式仍不足以达到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尚未满足社会保障的社会法属性及社会权实现实质正义的最终要求。社会保障法是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国家、行政保障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承担大于被救助者的保障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要求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国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扩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为体现对社会保障权利人的倾斜性保护,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也可适当地增加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由其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二)现代诉讼制度的创设——理想救济方式的引入
1.设立社会保障法庭,配备专业审判人员社会福利状况较好的西方各国对社会保障权的救济采取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庭和专业审判人员相结合的方式。“美国主要通过社会保障署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社会保障争议,对行政程序的最终裁决不服的,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违宪审查。英国对社会保障实行中央统一的集中管理体制,通过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行政裁判所下设的社会保障法庭解决争议。德国设立了社会法院,各级社会法院按不同专业组成主管不同类别社会保障争议的法庭。法国设立了社会保障事务法庭处理社会保障一般诉讼,还有无劳动能力诉讼法庭、技术监督诉讼法庭等负责审理社会保障特别诉讼。”[17]
中国应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构建本国的救济途径。具体而言,从目前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及法官素质分析,我国还不适合成立独立于现有法院体系的专门审判机构,因其必然会增加人员编制和加大经费额度,增加解决纠纷的诉讼成本。因此转化视角寻求其他路径应是中国语境下的理智选择。可参考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置模式,在法院内部设立社会保障法庭,由其审理所有与社会保障权有关的纠纷争议案件,由熟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政策的法官担任该法庭的专职审判员。同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吸纳相关专业人员担当陪审员,提高社会保障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
2.构建特殊诉讼程序制度
法国为了适应社会保障权内容的复杂性,在简便、高效的一般诉讼程序外,创设了特别诉讼程序,有针对性地审理复杂的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诉讼和技术监督诉讼。
我国应借鉴法国的经验,在社会保障法庭内部成立一个特别程序审判庭,专门审理有关社会保障争议中的技术性问题。特殊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包括劳动能力、工伤事故责任、基本生活水平等鉴定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实行专家参审制,由专门从事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由医疗、卫生、保险、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或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企业、行业代表担任,解决社会保障技术性、政策性的一系列问题。在特殊程序制度设计上,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缩短审理期限,免交诉讼费用,注重对社会保障权利人的倾斜性保护,保证案件审理的方便、快捷,促进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
注释:
[1]龚向和:《社会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2]高军、白林:《社会保障权之可诉性》,载《南通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3]钟会兵、李龙:《社会保障权可诉性分析:背景、规范与实践》,载《武汉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4][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5]张雪莲:《南非社会权司法救济的方式评析》,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6][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7]Frank B.Cross,2001.The Error of Positive Rights,UCLA Law Review(48).857.
[8]龚向和:《论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国际法与宪法视角透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9]社会权视为可诉并且在司法上得以执行的国家主要有:孟加拉国、哥伦比亚、芬兰、肯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菲律宾、瑞士、委内瑞拉、南非、爱尔兰、印度、阿根廷和美国。参见[加]布鲁斯·波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与有效救济权利:历史性的挑战与新机遇》,余秀燕译,载柳华文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10]武贤芳:《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的争锋》,载《理论界》2011年第8期。
[11]林嘉:《论社会保障权的社会法本质——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12]尹乃春:《论社会保障司法救济的构建与完善》,载《经济体制改革》2007年第5期。
[13]刘泽军:《国外社会保障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模式述评》,载《中国民政》2006年第5期。
[14]孙德强:《劳动争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5]张姝:《对我国社会保障争议解决机制的理论反思——基于权利救济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16]董保华:《社会保障的法学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17]薛小建:《论社会保障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269页;[法]让-雅克·迪贝卢等:《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197页;[英]罗伯特·伊斯特:《社会保障法》,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0页;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