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侦查程序若干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建梅 时间:2014-08-21
  此条规定中的如实回答,此次修正案是否将其废除的争论很激烈。主张废除的学者认为举证方在控方,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权利,但无义务如实回答;93条本身的规定就不合理,何为如实,如实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修正案并没有废除。此次修正案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一款的增加,在实务中并没有实质的意义。 
  2、扣押、搜查手段 
  搜查扣押的正当程序,可以说在中国基本上没有确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搜查扣押规定在侦查行为中,对于这种缺失程序正义的现实,我们当然需要加以改变。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搜查扣押用大量篇幅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刑事诉讼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准确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罪轻或罪重。但实践中,存在不少违法搜查扣压,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现象和问题,严重影响了刑事搜查扣押的准确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但在勘验搜查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扣押物品的主观随意性大,证明有罪的物品扣,证明无罪的物品也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扣,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也扣,甚至夜间搜查、扣押。 
  (二)技术侦查手段 
  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新的侦查方法。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0条以及《人民警察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得到法律授权的。然而,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运用技术侦查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 
  此次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此次的修正案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但实践中具体的执行程序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由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有更大的决定权。 
  (三)诱惑侦查此次修正案并没有规定 
  诱惑侦查可概括为:侦查机关(包括其特情、线人)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其特点是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使用诈术,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企图,以假面目示人。 
  现代社会,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被频繁适用于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智能化如贩毒、行受贿、网络犯罪等中,从而引发了法学界根据不同的价值观来考察、研究这一侦查手段。 
  我国法学界反对诱惑侦查的学者认为,诱惑犯罪就是制造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赞成诱惑侦查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只是提供犯罪机会,一般的诱惑侦查是允许的,但有伤风化的侦查也是不能采取的。笔者认为,一般的诱惑侦查是应该受到我国法律支持的。此次修正案没有规定诱惑侦查是一大遗憾。对此出现法律缺位,造成适法混乱,很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落实“以法治国”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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