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决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蔓延——对诉讼诈骗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高检院研究室的《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对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产生强制约束力,理由如下:
其一,从作出解释的机关来看,《答复》仅仅是高检院的内部机构作出的,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该《答复》只是规范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而不能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更不能规范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
其二,从作出解释的程序来看,该《答复》不是通过高检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未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审议,由检察长签署发布,不符合199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的程序。
其三,从解释的形式来看,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文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该答复不具有 “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没有统一编排文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
其四,从《答复》的内容来看,《答复》侧重于对司法秩序的保护,而忽视了当事人进行诉讼诈骗行为根本目的的审查认定。行为人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破坏司法秩序,而是通过欺骗法官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不能因为这种侵权是通过破坏司法活动而进行,就据此认为其本质在于破坏司法活动,否认其侵犯财产的本质,否则,就会只强调诉讼诈骗行为对审判机关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而完全忽视该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
2、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犯罪比普通诈骗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与普通诈骗相比,诉讼诈骗一般涉案数额更大,并以国家强制力为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因而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一,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与普通诈骗犯罪侵犯单一客体相比,其对法益的侵害性更为严重,诉讼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充分认识到,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秩序的破坏,其主观性更加恶劣,这种蔑视法律玩弄法官的行为,是对国家根本制度的伤害,诉讼诈骗行为一旦实施并获得成功,不仅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飞来横祸,更让公民对司法制度产生怀疑,对司法权威产生动摇,对法官队伍产生非议和责难。可以想象,如果不法之徒因诉讼诈骗而能堂而皇之地获得非法利益,而且这种非法利益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得以实现的,那么,这个国家还有什么民众可以信赖的基础和维护权利的屏障。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可否认,当事人之所以实施诉讼诈骗行为,其主观心态不外乎有二个方面,一是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二是具有挟持司法机关的用意。当事人将诉讼程序与诉讼空间当做其玩弄法律的竞技场,在伪造证据上下足工夫,以欺骗法官,导致法官错误作出审查判断。从司法实践中暴露的诉讼诈骗案例来分析,当事人或为了占有他人财产,或为了侵占公司企业的资金,得手后或用于还款,或用于消费挥霍。谋取财产和不法利益为根本目的,骗取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是方法手段。
第三,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应该说,诉讼诈骗行为确实具有区别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手法和特征,传统诈骗犯罪捏造、隐瞒事实真相直接向受害人提出,而诉讼诈骗犯罪行为都是伪造证据向法院提出,传统诈骗犯罪要求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行为则为通过法院作出裁判,强制受害人交出财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欺骗受害人,让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诉讼诈骗中,当事人欺骗法官,让法官作出错误裁判,受害人出于对裁判的服从和对司法权威的服从,“自愿交出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诉讼诈骗的场合,法官与受害人均是受骗的对象,只不过在财产交付的环节上,所起的作用不同而已。必须明确,诉讼诈骗只是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我们可以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条文看出,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充分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就包含了三角诈骗犯罪。”
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应以诈骗法定罪处罚,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原因,根据牵连犯罪的理论,仅以犯罪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进行处罚,无法罚当其罪。诈骗犯罪的立法结构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80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他妨害作证罪,指使他人伪造、毁灭证据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显然无法对严重诉讼诈骗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虽然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犯罪严重,但其处罚却比普通诈骗犯罪轻得多,其结果就导致了罪刑的明显不均衡,损害了刑法的正义性。 因此,根据当事人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进行刑法档次的区分,方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对情节不很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如其手段方法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处罚,才能形成一张宽严相济的刑罚之网。
三、对诉讼诈骗行为可设立单独罪名
由于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性质的重大分歧和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同行为在不同地方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差异,刑法的正义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未能得到有效实现。为了减少争议、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尺度,有必要从诈骗罪中分列、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以更加准确地反映诉讼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和行为特征,更加有力地惩罚犯罪,更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诈骗行为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易造成误判和误调。诉讼诈骗行为者通过合谋、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制造虚假的诉讼纠纷,使法院的法官误认为诉讼诈骗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纠纷,进而错误地进行调解或裁判,间接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诉讼诈骗行为破坏了司法权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司法权威是其担当维护和保障法治社会使命的必要条件。司法权威的树立,对于法院完成其实施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功能具有根本意义。任何人对法律的信赖,总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信赖,法院是人们对国家信赖的基础。诉讼诈骗容易造成司法机关的错误判决,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决,法院就容易失去人们的信赖,丧失司法权威性,因此,诉讼诈骗行为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破坏。
再次,诉讼诈骗行为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诉讼诈骗者以诉讼为工具,利用法院的权威,利用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其意图不在于解决纠纷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承认和保护,而是制造虚假的纠纷现象,以此谋取非法利益。这使得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最后,诉讼诈骗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诉讼诈骗使法庭变成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诉讼诈骗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其本身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法院的再审、案外人的诉讼或者上访都要消耗司法资源。
综上,立法机关应充分认识到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在刑法条文中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的罪名,立法条文建议为:行为人为侵占他人财产,利用伪造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使当事人遭受较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当事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前款罪,又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或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行为人贿赂并为之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诉讼诈骗行为以单独的罪名定罪处罚,可以从根本上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营造理性诚信的司法环境和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