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
不料2008年7月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办事处(即原凌水镇政府)又以不服大连中院的再审判决为由,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推翻了大连市中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了大连市中院的原二审判决。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颠覆性的高院再审判决呢?从这一离奇、曲折的涉及土地租赁和财产侵权的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传媒在案件审理中的“刀光剑影”,也领略到了传媒对司法公正产生积极影响和无法发挥作用的不同局面。在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确实存在着“媒体--政治的庇护主义”(media-political clientelism)倾向[6],由于一些媒体拥有部分游离于国家控制之外的资源分配权,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媒体与作为赞助企业的当事人之间就能够形成一定和有效的庇护关系,对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经验的角度看,至少下列三点是值得我们总结和验证的:
第一,传媒对司法的影响在性质上是一种广义的法律监督,它往往是在司法显失公正或司法程序停滞不前的情况下由媒体或媒体记者发起。这种监督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程序可循,因此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其影响具有或然性。
第二,媒体与学者专家的合作是形成正确监督意见的关键。在本案中,大连市中级法院通过再审认定龙神公司不属于第三人的理由,最初是笔者在2006年12月24日的案例研讨会上提出来的,后来通过媒体的反复宣传和灌输,为大连中院所接受。我国虽然没有英美法上的“法庭之友”(friend-of the-court)制度,但是与其类似的学者专家法律意见书,通过媒体的经营,也对法院的审判发挥一定的甚至关键的作用。英国的理查德·海恩斯教授曾指出:“好像传媒产业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会告诉你,得到一个好的传媒法律人(a good media lawyer)的帮助,你就能走上经济成功的长久之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释义、控制和利用对于媒体的操作(the media's operation)来说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而这些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又都是难以理解的。”[7]
第三,传媒对司法的作用是有限的,有时不能或根本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大连中院的再审,采纳了专家和媒体的意见,但是辽宁省高院的再审却没有采纳专家和媒体的意见,撤消了大连中院的再审判决。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独立性和强势地位。
在一些国家,媒体的声音引导着公众舆论,也是政治家和法官做出裁决的重要信息渊源之一。司法对媒体一直持有尊重和宽容的态度,并乐于接受媒体的评论和监督,这是传媒之所以能够成为“第四种权力”的社会基础。
在上诉考察中,我们也窥见到了中国司法改革下的传媒与司法的互动,虽然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尚不完全有章可循,但已不再是各行其是的年代了。
【注释】
[1]Andrew Nicol QC, Gavin Millar QC & Andrew Sharland, Media Law and Human Rights,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London, 2001, p.4.
[2]Eric Barendt ed.,Media Law,Dartmouth,Aldershot,1993, at“Introduction”, p.ⅹⅱ。
[3]袁祥:《肖扬要求司法和媒体良性互动》,《光明日报》2006年9月13日。
[4]刘武俊:《天价过路费案,司法公正需要司法问责护航》,《法制日报》2011年1月18日。
[5]袁定波、卢杰:《改判李昌奎死刑是正确贯彻死刑政策》,《法制日报》2011年8月24日。
[6]Natalia Roudakova, ' Media-political clientelism: lessons from anthropology', Media, Culture & Society, 2008, Vol.30(1): 42.
[7]Richard Haynes, Media Righ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Edinburgh, 2005,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