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对此笔者比较赞同肯定说,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许多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譬如宪法虽然肯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等平等权利,实际上却缺乏必要的立法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有学者统计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18项,由法律具体化规定了的只有9项。[10]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有求助于普通法律法规的源头即宪法才能定纷止争。既然如此,那么是否宪法的每个条文都能进入司法领域,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呢?笔者认为应该区别看待,在宪法条文中包含有两类目的性条款,一类是以宣示国家权力为主的,由于其政治性太强不具有可诉性,因而也不能用作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另一类是保障公民权利为主的,所以往往可以成为公民寻求司法保护的诉因。因此,笔者认为,宪法条文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部分的条文是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
四、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困境之思
宪法的司法适用从“齐玉苓案”起已经讨论了十几年之久,可是真正实质性的举措却迟迟未出台。究竟是哪些障碍在阻碍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进程呢?
第一,我国的体制不合理。首先,我国是以立法权为主导的权力分配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于国家权力的最高位置,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现行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实际运行中缺乏经常性和可操作性。其次,宪法和其他法律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理论上司法机关都必须予以执行。但现实生活中,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时的法院处于尴尬的境遇,执行任何一方都会使另一方虚置。一旦法官对宪法和法律两者关系的认识出现偏差,“以法凌宪”的情况便极易发生。这种状况更加剧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艰难。
第二,相关制度缺失。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法院无权解释宪法。宪法作为根本大法首先是法律,法官要适用之应当拥有相应的解释权,加之宪法在内容上的概括性、抽象性、原则性等特点,释宪权更是不可或缺。但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务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这就排斥了法院的释宪权。而由立法机关行使对宪法、法律的解释权是“谁制定谁解释”原则的体现,这种解释本质上仍是立法行为,会助长立法机关无限扩大自身权力,不利于对立法行为的监督、不利于宪法的有效施行。从我国释宪实践看,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享有宪法解释权以来几乎从未行使过这个权力,而另一方面法官则在无宪法解释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司宪。这一安排释宪权的制度显得很不合理。
第三,社会宪政意识缺乏。全社会宪政意识的缺乏也对我国宪法的适用产生消极影响。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宪法在法律生活中得不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人们只是把宪法视为政治宣言,没有将其看成是维护公民保障权利的最终依据。甚至连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律师、检察官都没有选择宪法的观念。
第四,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出路之思
我国宪法司法适用之路该如何突破重重困境,走向光明的未来呢?
(1)促进宪政立法。宪政立法主要指制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各种具体法律。讨论宪法司法适用,很大程度上要解决宪政立法不充分的问题。
(2)采取切实步骤,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专事宪法监督,应赋予其对行政法规及以下位阶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之权、审理宪法控诉案件之权和相应的解释宪法之权。
(3)在社会上普遍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立法者确立“宪法至上”意识,公民确立“宪法至上”意识,会依宪办事,整个社会都会处于一种依宪活动的状态。只有这样,宪法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宪法的司法适用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宪法的内在精华才能够彻底得到贯彻。
五、结语
著名法学家梁治平先生对宪法有过这样一段精辟之言:“宪政之于宪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治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素质与民众之信仰。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法实难”。目前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存在着许多的障碍,不可能一蹴而就。只有宪法内容真正贯彻到实际生活中,才能使宪法的效力和威严不至于流于形式,才能使人们养成良好的宪法意识,进而产生宪法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