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损失补偿制度借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建顺 时间:2014-08-21
  对公用收用的补偿。第一,从相当补偿说到完全补偿说。最高法院曾经在关于农地改革案件中采取相当补偿说。但那只是农地改革等社会变革(社会化)时期的一个例外。考虑到损失补偿是为了实现公平负担的制度,通常的公用收用等应该要求完全补偿,所以,后来的判例采取了完全补偿说,认为“当因特定的公益上必要的事业收用土地时,为求得因该收用而使该土地所有者等蒙受的特别牺牲的救济,应该进行完全补偿,也就是说,应该予以使收用前后被收用者的财产价格相等的补偿”,土地收用时的补偿金额为“足够被收用者在附近取得与被收用土地同等的代替地所需金额”。

  第二,关于开发利益的规定。为了防止被收用者不当地取得开发利益,法律规定其基准时间为“事业认定公布时”,其后的补偿额,限于事业认定时补偿额乘以物价变动率。就补偿的具体内容来说,因公用收用剥夺了私人财产时,例如,因公共事业,私人的土地、建筑物等所有权及其他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权利等消灭时,必须支付与该权利的评估价额相符金额的补偿,即给予权利人相当于其被收用剥夺权利价格的补偿。收用上的补偿,是以对权利的完全补偿为其内容的。

  第三,通损补偿。通损补偿,即通常损失补偿,是指在收用时,除进行对所收用权利的补偿以外,还必须补偿搬迁费、调查费、营业上的损失等由于收用而通常可能导致权利人蒙受的附带性损失。作为补偿对象的损失,除了由于收用侵害的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补偿)之外,还包括搬迁费、营业上的损失等通常可能遭受的附带性损失(通损补偿)。土地收用上的补偿内容,是权利补偿和通损补偿之和。并且,补偿的支付是土地收用的效力要件。

  第四,生活补偿(生活再建补偿)。关于水库建设等大规模公共事业对地域社会全体的破坏,除了金钱补偿外,行政机关还应当努力采取基于生活补偿观念的实物补偿(替地补偿等)、公共补偿(公共设施的整备),采取职业训练和介绍就业等生活重建措施(生活补偿),确立能够再建地域社会的计划,谋求地域社会的再建(生活再建补偿)。如《都市计划法》、《关于公共用地的取得的特别措施法》等都为行政机关规定了这方面的义务。对残留在该地域者进行的“少数残存者补偿”以及对不得不离职者进行的“离职者补偿”等,都可以作为生活再建补偿的一种类型来把握。
  对公用限制的补偿。根据《自然公园法》,都道府县知事未许可在国立公园的特别区域建筑行为,导致计划在该区域建设旅馆的事业者不能进行旅馆营业的损失时,可以说旅馆经营是因国立公园事业这一公益上的要求而受阻,所以,若进行旅馆经营便可以得到的全部利益都应该予以补偿。但是,若采取这种基准的话,补偿的金额往往由权利人的主观计划所左右,若该计划非常庞大,就可能导致要求令人难以想象的高额补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是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限制补偿的客观基准是:为了公共事业对他人的财产权赋课不作为义务,即设定公用地役权,补偿的对象是由于该地役权的设定而产生的所有权价值的降低,即应该补偿的金额为由于公用限制而产生的地价降低部分。此外,当因此而发生附带性损失时,该损失的填补也应该作为通常损失补偿,加算在补偿的对象之中。

  对撤回占有许可的补偿。从前的损失补偿主要限于公用收用和公用限制领域。当道路、公园、政府办公楼等行政财产的占有许可,由于公共利益上的理由而在使用期间被撤回时,也存在如何进行损失补偿等问题。在撤回中央批发市场内土地使用许可的案件中,下级法院曾作出判决,命令比照公用收用之例,对使用权本身的价值给予补偿。最高法院认为,当行政财产的使用许可因公共利益上的理由被撤回时,原则上没有必要对使用权的丧失进行补偿。不过,因使用权许可被突然撤回,使用权者方面发生的偶发性且不可避免的现实上的损失,却应该成为补偿的对象。

  对命令作为、不作为的补偿。被命令设置特定的物件(作为),或者被停止营业行为(不作为,忍受某种行为)等,判断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是否需要补偿,可以适用消极目的或者积极目的之基准。[5]

  对事业损失的补偿。因实施公共事业而间接地给附近地区的居民带来不利,称为事业损失。以公共之手来填补该损失的制度,称为事业损失补偿制度。实施公共事业之际,虽然没有直接侵害财产权,但是,也可能对其周围带来各种各样的损害。例如,建设了道路、空港、铁道、工厂等,与此相伴的噪音、振动、臭气、阴凉等损害让附近的居民承受。这种损害称为“事业损失”,当其达到一定限度以上时便构成不法行为,因而成为基于《民法》及《国家赔偿法》进行损害赔偿的对象。不过,由于事业本身通常是合法的,所以,以损失补偿的法理来处理这些问题被认为更加适当。

  基于结果责任的损失补偿。为了解决以国家赔偿及损失补偿的法制得不到救济的所谓“国家补偿的谷底”的问题,日本在努力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和损失补偿范围的同时,长期致力于根据特别法进行补偿。有的虽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补偿”范畴,但是,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日本国家补偿法体系。

  负担金制度

  一般说来,某项行政活动所带来的利益,只能由特定人或者特定集团来享有,并且,由于实施该项行政活动,往往给另外的特定人或者特定集团带来严重的不利。国家为了实现正义和公平而推进国家补偿,同时也应当建构调整各种利害关系的制度,以谋求公平负担和公平受益。日本的负担金制度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种负担金都是由行政机关以命令即行政行为的形式单方面赋课的,是具有类似于租税性质的公共赋课金。日本在行政补偿方面的负担金制度,主要有受益者负担、原因者负担和毁损者负担三种情形。

  受益者负担。由于行政活动的实施,给特定人带来利益时,对受益者赋课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担金),以谋求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社会。而当有必要为特定人而实施公共事业时,则要求受益者负担事业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原因者负担。原因者负担,是指对制造实施公共事业之必要的原因者赋课负担金的制度。例如,对大量地排放废水而导致改建公共下水道之必要者,命令其负担改建下水道所需费用的一部分。此外,为了防止公害而实施绿色林带建设、土壤改良事业等公共事业,根据《公害防止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对导致公害的事业者赋课负担金,是与原因者负担相类似的制度。

  毁损者负担。公共设施的利用者毁坏或者损伤了该设施,导致该设施有必要实施修理等,由毁损者承担该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制度。




注释:
[1]即公用收用,例如,《土地收用法》第3条规定,为了修建道路等“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事业”,可以强制征购私人土地。
[2]即公用限制,例如,为了保全自然环境,保护美观,禁止国立公园中特别区域的土地所有人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等变更现状的行为。
[3]通常认为,只有前两个才是行政损失补偿的宪法根据。不过,仅根据前两个宪法根据,有时无法充分对应特殊的补偿需要。例如,因建设水库使村落全部被水淹没,仅靠填补财产上的损失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其生活基础本身遭受破坏,无法维持从前的生活状态。以宪法第25条为根据,可导出以生活保障为目的的补偿,如离职者补偿、少数残存者补偿等。有判例认为,因预防接种而遭受损害时,可以将宪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作为其请求损失补偿的根据。
[4]例如,《土地收用法》、《灾害对策基本法》、《土地区划整理法》、《道路法》、《河川法》、《都市计划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建筑基准法》、《消防法》、《渔业法》、《矿业法》、《电气事业法》、《煤气事业法》、《原子能基本法》、《邮件运送委托法》、《航空法》、《农地法》、《土地改良法》、《电波法》、《地方铁道法》、《自来水法》、《烟草专卖法》、《粮食管理法》、《传染病预防法》、《结核病预防法》等。
[5]例如,《航空法》对一定高度以上的物件,原则上要求设置航空障碍灯,这是为了防止航空机冲突的危险(消极目的),不需要进行设置费用的补偿。与此相对,《电波法》规定,为了电波的规整及其他公益上的必要,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有关无线局的周波数及空中线电力,或者命令人工卫星局的无线设备的设置场所变更(轨道修正——积极目的),所产生的损失则需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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