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洁 时间:2014-08-21
    论文关键字:合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 冲突与协调
    论文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的合议制度与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都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两者设置的目的都在于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干预合议庭的正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公正性。因而,找出两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并积极寻求协调和改善的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①合议制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全面性,即合议庭可对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进行审判;二是审判权力的完整性,即合议庭享有对庭前起诉的审查权、庭中审理的指挥控制权、庭后审判的决定权;三是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即合议庭审判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合议制的组成形式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为单数,评议案件的原则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比独任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各种新型的经济纠纷不断出现。而法官的总体水平不高,司法腐败的现象将长期存在。而适用合议制度,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已得到确立。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制度的内容大致是: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现实中,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以及研究室主任组成;审判委员会不仅讨论、还"决定"某些案件的处理;案件可由院长、副院长自行决定或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请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时庭长、副庭长也可请求提交讨论。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除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外,并没有其他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做专门规定。③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设立以来,在提高法院审判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监督合议庭法官的审判行为,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优势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随着司法改革的日益推进,随着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现代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其弊端。 
  三、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目标在于监督、指导法官的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保障审判的公正性。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其与合议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冲突: 
  1.审判委员会妨碍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 
  有学者提出,司法独立应当包含三个层次: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其中,作为第三层次的法官独立是目前实现司法独立的最为现实的着手点。要保障法官独立,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审理与判决应当是统一的,不应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具体案件的每名审判人员都应自始至终地参与庭审,并在完全自主的状态下就审理结果作出判断……④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没有参加庭审,但他们作出的决定却能够凌驾在实际参与庭审的合议庭的判决之上,从而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的尴尬局面。合议庭成员亲身参与了庭审,对案件有直接的感受,他们应当有权根据自己参加诉讼所获得的信息独立地就有关问题作出判断。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最终决定判决的结果,该结果往往并非合议庭成员的本来意愿,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妨碍了合议庭进行独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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