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读与反思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从以上分析来看,废除宗本位,取消了男性继承的限定,给了女子财产继承权一种可能,但是依然承认立嗣合法,又限制女子财产继承权;代以家本位,使得女性权利淹没在传统的家长权力之中;因此在夫妻财产制之下,妻子的财产权实际上是被夫权所吸收。
从财产继承权属性来看,继承以财产为标的,如果继承所得财产并不为继承人所真实所有(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那么近代确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仅仅是一种继承身份的合法性,是一种身份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一点,在立法当局,也是很明确的。因为在1926年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中,明确规定的就是“女子财产继承权”,而非女性应有财产权。“女子应有财产权和承继权”仅是获得通过的“妇女运动适用的口号”⑩。但是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性。新文化运动时期,娜拉曾经是女性寻求自由的一个标志性人物,鲁迅曾在《娜拉出走以后怎样》一文中提到,娜拉出走除了饿死之外,无非有两种结局:一是堕落;二是回家。因为娜拉既没有经济基础也没有谋生能力。鲁迅认为“在目下的社会里,经济权就见得最要紧了。第一,在家应该先获得男女平均的分配;第二,在社会应该获得男女相等的势力。”11有现代学者更将财产权利提升为:无财产无人格。12一场看似胜利的法律革命,只不过是一场障眼法,用身份权利掩盖了财产权利的本质。
这一立法上的妥协,究其原因,也许并不是民国时期的立法机关保守;而在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并非是社会自然演进的结果,而是一场政治较量的产物。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认为今后应该特别注意全国妇女运动,理由是:自五卅惨案发生后,中国妇女的革命运动渐有发展,为扩大势力,应团结此力量在国民党旗帜之下;防止妇女运动被反革命利用;要争取大多数未参加革命的妇女[1](P.317-320)。正是这一政治契机,使中国女性获得了财产继承权。
从权利构成来讲,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实际上仅仅意味着一种权利能力平等。因为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权利能力,二是具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的一种法律资格,具有合法性,就自然人而言,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行为能力则是权利人真实行使权利的行为条件,也称法律行为能力,即:个人以独立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而言,是“单独确立的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资格”[12](P.92-93)。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就是指个人可以自主与他人缔结某种私法关系,但也因此必须要为其自己所为之行为负责,然而如何知道该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来决定自己与他人间的私法关系,并进而对此负责,则有赖“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来加以规范与判断。这一时期的女性显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参见本文夫对于妻的财产代理权)“行为能力”,也谈不上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成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
从社会现实来讲,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也未必是广大妇女的福音。因为:
享受这种利益的,只是有产阶级的女子,若属无产阶级的女子,反不免都有受累的风险,父母死了,若不依照法定期限,声明抛弃继承权,或限定继承,便各个都要帮他穷父母还债,这种只“锦上添花”,而不“雪中送炭”的新继承制度,穷鬼的子女听到了,真要捏一把汗。13
蔡枢衡先生在梳理清末以后三十年间中国法制发展轨迹时曾说,当时诸多立法的事实基础不是中国的农业社会,毋宁乃西方发达的工商社会,即“将个人主义作基础的团体主义,把个人本位作基础的社会本位,以自由主义作基础的干涉主义的社会形态和生活方式。而此社会形态和生活方式,如汤因比所言,乃是西方自中世纪以来,几经折腾,人头滚滚、血流成河中于漫长时光里一点一滴逐渐涵育、生成的”。14以中国当时的社会基础,并不具备法律变革的条件,这种强行制定的规则,不仅不会被社会所认可,更不会被遵守和执行。15
在某种意义上,私法领域的这场法律变革肩负着双重使命,不惟是法律自身需要完成近代化转变,还在于法律充当了协调政治需求与社会发展的整流器:一方面要满足某些群体的政治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持与社会整体发展的同步性。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立法变革,就像一只风向标,展示着传统与现代的交锋。男女平等,特别是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提出,更是法律“一体两任”的一个集中反映,其面临的障碍不仅是以家本位为主的家长制、家产制、千年以来男尊女卑的文化淤积,更有女性自身行为能力缺位的不足。
注释:
注释:
①参见朱勇教授为笔者著《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一书的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②有学者认为《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仍然“继续实行宗祧继承制度”。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2页。
③“孀妇不得不愿立嗣”(一九一四年上字一一一六号判例),转引自何勤华《民国法学论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6页。
④郁嶷:“家制余论”,载《法律评论》1930年第365期。郁嶷又名祖述,字宪章,号愤园。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入北洋法政专门学堂,六年后毕业。后一直从事编辑工作,1918年,在朝阳大学执教,同时兼任北大教授。1927年李大钊遇难后,郁嶷辞去公职,致力于法学教育与研究,先后出版了《法学通论》(1919年)、《中国法制史》(1920年)、《继承法要论》(1932年)、《比较宪法》、《政治学史》、《货币纲要》、《法学通论》等10种著述。担任过国民政府法制局编审,主持制订了《亲属法》。与李大钊、白坚武并称“北洋三杰”。
⑤参见“女子继承权的起源与经过”一文的编者按,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页。
⑥潘振亚:“女子继承权的起源与经过”,载《法轨》创刊号,1933年7月,转引自何勤华《民国法学论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⑦如:胡长清:“论女子财产继承权”,载《法律评论》1929年第293期;高维睿:“女子财产继承权的限制问题”,1929年第286期;民隐:“关于女子出嫁掣产限制之商榷”,1929年第291期,等等。
⑧《南京中央日报》第三七号(五月十八日)社论。转引自胡长清:“论女子财产继承权”,载《法律评论》1929年第293期。
⑨《南京中央日报》第三七号(五月十八日)社论参照。转引自胡长清:“论女子财产继承权”,载《法律评论》1929年第293期。
⑩潘振亚:“女子继承权的起源与经过”,载《法轨》创刊号,1933年7月,转引自何勤华《民国法学论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页。
11鲁迅:“娜拉出走以后怎样”。鲁迅先生于1923年12月26日在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文艺会上的一篇演讲稿。后来收入他的杂文集《坟》。http://baike.baidu.com/view/422218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07-23。
12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6174.最后访问日期:2011-07-05。
13潘振亚:“女子继承权的起源与经过”,载《法轨》创刊号,1933年7月,转引自何勤华《民国法学论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8页。
14蔡枢衡:《中国法律之批判》,上海正中书局1947年版,第62页。转引自许章润:“法律:民族精神与现代性”,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15梁漱溟先生曾经慨言,“辛亥革命确是两千年来一大变局,社会秩序……一切法制礼俗都将重新订定。就为其一时订定不出来,陷于扰攘混乱者三十多年。”其实,“陷于扰攘混乱者”岂止三十多年。而订定不出来的原因就在于缺乏事实基础。详见氏著“今天我们应当如何评价孔子”,《梁漱溟全集》第284,285页。转引自许章润:“法律:民族精神与现代性”,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台湾“司法行政部”印行:《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1976年。
[2]方文政:“宗祧继承与遗产继承”,载《法律评论》1930年第345期。
[3]史尚宽:《继承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出版。
[4]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郁嶷:“家制余论”,载《法律评论》1930年第365期。
[6]“三五法学社对于民法亲属编先决各点意见书(亲属)”,载《法律评论》1930年第350期。
[7]胡长清:“家制论”,载《法律评论》1930年第367、368期。
[8]郭卫编:《最高法院解释法律大全文件汇编》第2集,上海法学编辑社1930年版。
[9]郁嶷:“女子继承权问题”,载《法律评论》1929年第287期。
[10]胡长清:“论女子财产继承权”,载《法律评论》1929年第293期。
[11]郭卫、周定枚编辑:《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7期,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版。
[12]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
下一篇:知识产权哲学若干基本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