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另案处理”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一、现实存在的“另案处理”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没有归案,而其他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关押时间已到,只好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
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侦查完毕,可先行处理,故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3、某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即被列入“另案处理”。
4、级别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实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级别管辖问题,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即将其中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
5、职能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可能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6、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或是出于人情,或是出于利益的诱惑,故意放纵罪犯而作“另案处理”。
7、因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
二、目前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现状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存在比较明显的不足。
1、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不健全。由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另案处理”案件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和要求。公检法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法律对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决定何种情形应“另案处理”,主观随意性大,甚至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为名,行徇私枉法之实,既对所谓的“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不立案侦查,也使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难于追究其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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