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问题之利益评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莉敏
时间:2014-08-21
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来源于1956年的高级社土地所有权,后历经人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短暂波折并最终于1962年以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形式存续至人民公社的解体。因此,当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为生产队。 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作为人民公社重要组成部分的生产队在名义上或国家的正式法律文本上也归于消失了。但是,在原生产队范围内,作为权利主体的农民集体、作为权利客体的集体土地以及使两者发生关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消失。只不过,现行法律和政策并未对该部分农民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组织起来。已经组织起来的作为自治组织、行使村级公共权力的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与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的组织虽然在地域范围上可能具有一致性,但就基本内涵而言却存在本质的区别。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组织,使得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没有成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组织,甚至不具有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没有独立的名称、组织结构和章程。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程序可以促进农民集体的组织化并向法人组织的方向发展,进而为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制度创造条件。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委会设立的,与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必然的渊源关系。原生产队也完全可能组织成行政村。因此,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严格来讲即原生产队范围内的农民集体。而具体到每个地方,与原生产队的范围相对应的究竟是村民小组还是行政村则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予以个别确定。因此,抛开基本内涵的区别,仅从地区范围上看,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可能是现在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可能是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故只有明确土地归属,颁布土地所有权证书,才能结束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稳定状态,防止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断向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化。同时也只有明确土地归属,划清土地所有权的界限,才能从法律上防止乡镇政府染指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范围内的事项,防止村委会代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与之相对应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但是实际上,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得到普遍的建立。因此,这在实质上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这就为村委会、村委会成员以及村民小组组长以权谋私提供了制度上的空间和便利。农民的所有权主体地位从未得到应有的尊重。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就是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为广大农民群众参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创造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制度平台以形成集体意志,进而维护其所有权主体地位。
随着城市化进程,对集体建设用地自发进行流转的情况早已大量存在,一些地方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予以认可,并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将来土地立法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要朝着统一立法方向转变 ,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平等。
所有权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表明,土地权利的设置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有所变化。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方面,集中表现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在一般性法律(如《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的残缺不全以及在特别性法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散落零乱,缺乏完备性和统一性。为此建议全局架构完善土地实体、程序立法,切实增强社会、集体、个人行使权利及利益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靠什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