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能动主义的域外脉络与中国式借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旭红 李刚 时间:2014-08-21
  因此,美国现代的司法审查已经超越了司法范畴,而是在解释宪法,所谓“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力已经赋予并且也只能赋予司法机关。”
  二、中国能动司法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认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我国能动司法有三个特征:一是能动司法是服务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紧紧围绕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权益的要求,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谐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责;二是能动司法是主动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切实加强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三是能动司法是高效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15
  因此,我国能动司法的提出,实际上立足于司法服务于社会和谐发展的大局,着眼于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现象和老问题,如司法的被动性、滞后性,强调了司法的社会矛盾化解职能,其前提与出发点,则是强调统一司法尺度,规范裁判标准,而不鼓励法官个案的造法活动。
  三、“司法能动主义”与“能动司法”的比较借鉴
  经过上述分析,“司法能动主义”与“能动司法”并没有什么血缘关系,二者生长在不同的土壤环境,发展的路径轨迹也并不相交,“能动司法”的提法本身也是为了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相区别,但对二者进行比较借鉴则仍具有较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 二者之比较
  “司法能动主义”与“能动司法”之间的区别、差异是主要的,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依托的政治体制不同
        “司法能动主义”发端、壮大于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原本弱小的司法权正
是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才一步一步地发展壮大,成为与立法、行政二权鼎立的权力部门。而“能动司法”则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代表的立法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司法部门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司法不可能也不应该被赋予比肩于立法机关的权力与权威。
        2、 内涵不同
        “司法能动主义”针对的是司法审查,其重点在于依托美国宪法与美国联邦
        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对立法活动、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做出指引。可以说,“司法能动主义”不仅赋予了法院更广泛、更积极的权力,更使“司法审查”成为美国国家结构中的基本准则之一。而“能动司法”,如前所述,实际上主要是针对我国各级法院在新形势下提出的一种工作思路或工作要求,并不涉及赋予、扩张法院权力的内容。虽然做出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起着立法的作用,但这种针对某一具体部门法条文进行的“在法律的缝隙中立法”显然有别于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二) 对“司法能动主义”的中国式借鉴
  抛开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不谈,从社会架构与国家生活层面而言,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与我国的“能动司法”并无优劣之分。“司法能动主义”虽然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美国法治、司法的发达,但正如司法审查在美国国内一直面临的争论、批评一样,赋予一小部分非民选的法官以超越法律、进行宪法性立法的权力,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是值得商榷的,而中国的“能动司法”立足于中国的政治架构与法治环境,对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无疑有着积极作用。
  “司法能动主义”与“能动司法”虽然可以说不相近、不相交,但作为推动美国法律、法治发达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借鉴“司法能动主义”的合理内涵,推动中国的“能动司法”建设:
  1、树立高度的职业荣誉感、责任感与使命感。美国社会认可联邦法院行驶司法审查权,是因为法官群体高度的荣誉感、责任感与使命感,一方面法官们会高度谨慎的应用司法审查权,另一方面,社会也认可、信任一群高素质、高度敬业的法官应用该项权力。而这种职业荣誉感、责任感与使命感,正是我们在进行司法者的职业道德建设时所追求的,也是我们的能动司法能否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关键。
  2、积极推进司法解释,“在法律的缝隙中立法”。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权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机关的“造法”职能,虽然这种权力无法和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相比,但确实在某种程度、某个领域内树立、影响着社会生活的秩序,因此,两高应积极、慎重的推进司法解释工作,使相对之后的成文立法适应快速变迁的时代要求。而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对于部分法律规定不明确、含义模糊、标准不统一的案件,个案法官也应发挥其能动性,在法律许可的范围或可接受的范围内进行“能动”司法,以更积极的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3、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指导作用,统一司法执法标准。我国最高法虽然一直也在通过各种途径推出一些指导性案例,但由于没有相关的强制性、约束性,指导案例在实践中主要是具有参考性价值,对于统一司法执法标准的作用有限。我们应考虑尽快推进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自上而下的指导案例、判例制度建设,以切实统一司法执法标准,提高法治落后地区的司法执法水平。
  
参考文献:  
1王建国:“司法能动与纠纷解决”,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2 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3 同上注,第19页。
4 同上注,第19页。
5 Eakin v. Raub, 12 Serg. & Rawle (Pa.) 330. 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6 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7 同上注,第21页。
8 同上注,第22页。
9 同上注,第29页。
10 同上注,第32页。
11 同上注,第35页。
12 同上注,第36页。
13 同上注,第39页。
14 同上注,第40页。
15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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