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权的法理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雪萍 时间:2014-08-21
上的所有权即名义上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财产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财产,但是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随意处分财产,相反他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对财产进行妥善的管理和处分,另一方面,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上的所有权,他充分地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并在一定时候获得信托财产的本金。在信托关系中,财产占有权,支配权与受益所有人完全分离,这种对权利束中权利分割所构成的全新的财产权格局与大陆法系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相比,无疑是一种财产权制度的创新和革命.正如美国的科宾(Cobin)所官:“我们的财产观念已经改变,它已不再被视为物或作为某种客体而存在,而已经变成了单纯的法律关系的集束——权利、特权和义务免除。”这样,信托财产权由一组开放的,具有初步性的特权和权力组成,这些特权和权力在“信托财产权这个“权利束”的框架内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主体行使。于是,信托财产权就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加以分割,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管理、修改,让渡、销毁的权利,实际上是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而受益人享有从信托财产获得收入的权利即收益所有权。
  财产权制度是一个革命的制度,它包括了一系列具有历史和文化联系的关系,这些关系一直在不停地重新配置。如英国普通法中最初只承认用益受托人的绝对所有权地位,而忽视用益受益人的权利和地位,结果导致受益人的权利无法保障。在受托人违反诚信滥用其法律上的所有权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不能获得任何灶律救济。当时,人们设立用益,只能寄希望于受托人是个守信之人,全凭其道义上的良心约束。但受托人无视诚信、信誉和正义也时而有之。为此,至十四、十五世纪时,衡平法官开始对受益人的利益予以承认和保护,导致了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产生。因此,对财产权制度的革新是有先例可循的。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什么衡平法,而且财产权制度遵循的是单一的所有权制度,但信托毕竟是英美法的舶来品。引入英美信托法律制度,不应改变其本质和其奠基的财产权制度。因此,有必要转变观念,进行财产权制度创新,承认信托形式下的双重所有权制度。
  
  二、信托财产权存在的基础,所有权的分离
  
  大陆法系国家(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基于所有权的一元观念即一-物一权和同一物上所有权不可分割,而否认同一物上物权的复制和分割,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与登记主义而否认受益权作为物权而存在。这就是大陆法系缺乏任何信托概念的原因。《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以最绝对的方式享受和支配物体的权利,但不得对物体采用法律和规章所禁止的使用方法。”这种绝对所有权和法定所有权的概念,只能静态地确定物的归属,以保护物的处分权,而对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属性,不能作出正确的诠释。但英美法系国家对财产权的概念和结构的规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将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不同权益进行分解,并将财产权从享有财产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处分财产的管理性功能两个方面加以分割。而这样的分割源于经济生活中人们对资源有效利用的追求。这一实用主义的观点强调:首先,财产具有普遍性。一切资源均须由确定的主体拥有,或者,必须明了确定的主体如何获得对资源的所有权。若资源为某人所有,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的理由利用之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其次,财产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对资源具有独占排他的权利,再次,财产具有转让性,转让性使得对资源的利用更有效率,通过转让,权利人获取交换利益才有可能性。财产的转让性体现了“财产是增长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尤为重要。因此,可以将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上的财产的交易,可转让性成为财产权的本质功能。财产基于可转让性通过交易成为商品,在财产的交易过程中,交易成本和损害要降低到最低限度才能使资源达到最优配置和充分利用。英美法对财产的商业化十分偏爱,通过财产的商业化,使财产的资本价值具有了收益功能,同时又保障了财产的管理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信托设计中。
  在经济生活中,财产是一种能产生收益的资本,其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使用价值,即它能被用来做什么,它所能做的事情越多,它被赋予的价值越大,因为“更多的使用价值本身就是更多的物质财富”,其价值越大就越能促使人们利用它来从事更多的事情。因此,财产所有人通常最感兴趣的是如何维持或提高财产的价值,这又须通过有效利用其使用价值来实现。人们可以依其所愿自由利用其财产,同时,财产作为“增长的权利是从对财产的拥有中获得收入的权利,而获得收入的途径,或者通过资源的生产性开发或者通过资源的交换”。也就是说,财产的价值增长通过其交换价值来实现,正如美国斯韦恩法官所宣称:“凡是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都是财产,财产权包括按照所有者的意志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利。”财产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资源与财富,可以以金钱价值来衡量,是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统一。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总是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也总能转化为一定的金钱价值。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财产所有权人通过财产所负载的价值和利益的实现,实现财产拥有的最终目的。尽管基于所有权的大多数收益来源于财产的使用而非转让,但财产的客观价值的实现还是通过转让。转让不仅仅指销售,还包括赠予和遗赠等。财产之所有的最大的经济优势是从市场流通中获得利润的可能性。这使得财产“满足直接需要的效用和其用于交换的效用的分离固定下来了”。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分离使得将财产的现实支配权演变成收取代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成为可能.因此,大多数国家财产法均涉及有关财产交易的两个主要范畴——使用和转让。财产的使用是指从财产的保有中获得效用(满足):财产的转让是指从让与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和转让特定财产以获取利润或赠与他人而享有的效用。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财产使用是个人的静态行为:而财产的转让是一个动态的交易。财产的使用使特定财产的经济价值具有正当性,而财产的转让使财产的价值得以具体体现。财产的有效和安全转让是市场发展的关键。静态形式是中世纪法律生活直到近代的形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商业的不断发展,财产的转让已成为获取更多财富的手段,人们不是在财产的使用中实现其所有利益,而是在财产的频繁交易中获取利益。实质上,通过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剥离,财产所有权人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物的多重利用。这样,罗马法中基于实际的占有利用的所有权概念与此已完全不相吻合,单一的所有权已不能解决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财产利用问题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将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归属于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物之于人的归属关系,而由于财产所有人在支配上的独占性,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因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分离而产生的“双重所有权”难以解释和说明。进入20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观念发生深刻的变化:从重视财产的享用转变为重视物的增殖获益,从而不再恪守传统的教条,开始承认特殊情况下的“相对所有权”。正如德国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