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禁止令的法理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占洲 时间:2014-08-21

  (二)诱发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诱发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反映出犯罪人实施特定行为与引发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概率较高的非必然性因果联系。也即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实施特定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但经验反映出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存在着诱发违法行为的较高概率。例如单亲母亲甲因疑心其丈夫嫌弃自己的亲生女儿,于是迁怒并虐待其6岁的女儿乙且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罪被判管制2年。如果在管制执行期间仍然将乙单独交由甲抚养,那么单独抚养行为本身可能并不违法,但这种单独抚养行为却隐藏着潜在的危险,即在前述虐待原因未消除之前,单独抚养的行为与甲继续虐待乙之间存在着概率较高的非必然性因果联系。此时,尽管单独抚养行为与新的虐待行为都还未实际发生,但这两者之间概率较高的非必然性因果联系却是可以通过甲所犯虐待罪及其原因加以
  证明。为避免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有必要考虑对甲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单独抚养乙。
  (三)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
  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反映出犯罪人实施特定行为与引发再犯罪之间存在着概率较高的非必然性因果联系。如果将犯罪看作一种结果的话,那么在其发生之前必然存在着相应的原因,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除了某些临时起意的犯罪的诱因不明确或不规律之外,大多数犯罪都存在着较规律的诱发因素。从不同的角度可将这些犯罪诱发因素分为个人原因、经济原因、社会原因等[2],但前行行为肯定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因素。当然不同的前行行为作为犯罪的诱发因素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有区别的,有的是作为直接原因,直接诱发犯罪,有的是作为间接诱因,导致了直接诱发犯罪的原因。在刑事禁止令中,这种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是作为进一步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据,应将其限定为直接诱发犯罪的原因较为妥当。但直接诱发的犯罪既可以是原判决中的犯罪,也可以是新的犯罪。
  
  二、 刑事禁止令的具体内容
  
  (一)刑事禁止令与管制刑及缓刑关于
  限制人身自由规定之间的关系
  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修改来看,刑事禁止令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是同时存在的,在第38条和第72条增设禁止令的同时,第39条和第75条中关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均全部保留。这种并存关系是正确理解刑事禁止令的内容的必要前提。
  从内容上看,刑事禁止令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刑事禁止令是规定犯罪人不得实施特定的行为,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实际也包含有禁止犯罪人实施特定行为的内容。《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也就意味着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禁止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服从监督的行为,禁止实施不按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行为,禁止实施违反考察机关关于会客规定的行为,禁止实施未经考察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行为。对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除上述内容外还禁止实施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行为。[注:参见《刑法》第39条之规定。]也就是说,刑事禁止令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只不过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不同而已。第一层面的限制是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这一限制实际是广义上的限制,其不仅针对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没有任何人具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权利,所有人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否则即为违法行为。第二层面的限制是来自管制执行机关和缓刑考察机关的依法监管。这是对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特有的限制,凡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执行或考察机关的相关约束性规定。但对于未犯罪的人而言,这些行为要么可以不实施要么可以自主地依法实施。第三层面的限制是对特定行为的直接禁止。但这种对特定行为的直接禁止则不必适用于所有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是只适用于其中根据犯罪情况实施该种行为可能影响其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犯罪人。对于其他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言,实施这些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应受到限制。
  (二)刑事禁止令的禁止对象
  基于前述对刑事禁止令与管制、缓刑原有限制人身自由规定之间的并存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所禁止的应当是管制、缓刑原有限制人身自由规定之外的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特定行为,也即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但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特定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况:
  1 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这里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应当是指虽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但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活动。这种特定活动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否则这种特定活动应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时附随禁止,无需另行适用刑事禁止令。即使是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没有刑事禁止令的情况下也能够合法实施此种特定活动,例如对于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注:参见《刑法》第286条之规定。]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在缓刑考察期间上网并非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缓刑考察相关规定的行为,但如果该犯罪人系未成年人且自制力很弱,使用网络存在着诱发其再度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较大可能性,则应当禁止其使用网络。
  2 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是指禁止进入可能影响犯罪人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区域。首先,该区域是法律法规或管制、缓刑相关规定并不禁止犯罪人进入的区域。其次,进入该区域可能影响犯罪人改造、诱发再犯罪或者给他人带来潜在的危险。例如对于因猥亵儿童罪[注:参见《刑法》第237条之规定。]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法律法规或缓刑考察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其进入小学、幼儿园等儿童集中的场所,但猥亵儿童罪的发生多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变态心理,如其在缓刑考察期间自由出入小学、幼儿园等儿童集中的场所,既易诱发再犯罪,也给儿童带来潜在的危险,故应当禁止其进入这些场所。
  3禁止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是指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接触可能受到其侵害或者诱使其再次违法犯罪的人员。通常情况下,接触这些人并不被认为违法。例如对于因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注:参见《刑法》第353条之规定。]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法律法规或缓刑考察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其接触特定的人,包括正在戒毒或有吸毒史的人,但如果放任其自由接触这些人,则不能排除诱发其再度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较大可能性,故应当禁止其接触这类特定的人。
  
  三、 刑事禁止令载于何种法律文书
  
  依《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之规定,刑事禁止令由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作出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应以何种形式作出却尚不明确。有的同志认为刑事禁止令应属刑事裁定,也有同志认为禁止令不同于判决、裁定或决定,何时作出、作出后的效力如何,修正案没有明确,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加以解决[3]。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准确,其既没有注意到刑事禁止令与有罪判决之间的紧密联系,也忽视了《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事禁止令出处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应由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刑事判决书中作出,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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