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官释明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健鹏 时间:2014-08-21
(四)限定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阶段
1、立案阶段。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立案实质审查制度,因此在立案阶段,法官有必要就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件的主管和管辖、诉讼请求是否明确适当、双方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的诉讼义务、承担的诉讼风险等进行释明。
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具有交换固定证据、形成争点等功能,因此在审前阶段,法官也应当进行必要的释明。一是举证指导,具体包括告知举证责任的分配,指定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等。二是形成争点,通过证据交换,引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归纳确定争议焦点。
3、庭审阶段。庭审的重点就是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陈述这三个阶段的质证、认证、辩论和陈述,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因此庭审阶段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最重要的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主要通过晓喻或发问的方式辅助当事人清晰明确的陈述案件事实,提出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据,阐述证据与主张之间的关系。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可以适时提醒当事人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并可以公开心证和法律观点,使当事人及时修正认识上的偏差或有针对性的陈述事实、提供新证据、阐述自己的法律见解。在最后陈述阶段,法官可以进行一些补充性的发问,进一步掌握当事人的真意,并尽可能促成和解。
4、宣判阶段。法官在宣判时应当公开心证,明示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宣布和送达裁判文书。笔者认为,法官只宣布和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可能基于自身认知水平的有限无法理解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或者当事人虽已理解但认为无法接受。因此法官应当做耐心细致的释明工作,以通俗易懂、宜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详细释明裁判理由和依据,达到“胜败皆明”的效果。
5、执行阶段。执行阶段涉及当事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得以实现,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亦有诸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官在执行阶段也应当行使释明权。法官应当告知告知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异议权等诉讼权利、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等等。
(五)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大陆法系各国对释明权的行使方式规定均不一致。德国规定了发问、晓喻和过议三种方式。日本只明确规定了发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发问和晓喻两种。我国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告知、提醒询问和说明三种,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解释、说明、提示等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官释明权行使方式的规定还不统一和准确。笔者认为,在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中,应当规范释明权行使的方式,明确发问、晓谕和公开心证三种方式。晓谕一般用来指导当事人举证,在实际作用上要比发问小一些。发问更能体现公权力的性质,便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作出公正裁判。发问和晓谕只是很初步的释明,公开心证和法律见解甚至与当事人讨论法律问题,才是释明的应达之处。[31]公开心证,即法官以释明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自己内心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法律观点,使当事人了解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从而避免当事人遭受 “突袭性裁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如前文所谈到的山东昌邑市人民法院全面推行判前提示判后释疑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前后均要向当事人双方阐述认定证据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及判决结论形成的理由。
(六)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
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能有接受和不接受两种情形。释明权由法官行使,但是否接受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接受,则其会按照法官的释明去为诉讼行为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当事人不接受,基于当事人的完全处分权,法官则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愿接受法官的释明,对诉讼请求不补充或变更,对证据资料不进行补充,仍按自己的理解去为诉讼行为,法官则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裁判。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应依法予以驳回。
(七)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救济机制
法官释明权具有自由裁量的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因知识能力不足等客观因素或职业道德等主观因素而不当行使释明权,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实体利益上的损害。因此,只有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才能在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价值功能的同时,预防和补救不当行使释明权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和已经发生的不利后果,才能真正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建立法官释明权救济机制,可以从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追究法官责任两方面入手。
1、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和上诉权,以权利制约权力。当事人的异议权是指在当事人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当时,主张释明无效的权利。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过度释明而偏袒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时,可以当场提出异议,主张释明无效,并以此为由申请回避,法院应当依照回避制度的审查程序予以处理,对当事人的异议和法院的决定都应当记入笔录。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和诉讼经验的欠缺,未能即时发现法官的不当释明,在诉讼终结后才发现或认为释明权行使不当。这时,当事人可以行使上诉权。对于当事人以法官不当释明作为上诉理由的,二审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2、追究法官不当释明的法律责任。在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法官有进行释明的职责,不能怠于行使或不行使;同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在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原则下行使,不能过度行使。因此,在规范法官行使释明权范围这一事前控制预防的前提下,还应从制度上规定法官因怠于行使、不行使或过度行使释明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好事后救济。对于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具体应根据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结果而确定。在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下,法官怠于行使应视为失职,法官因不行使而对裁判产生结果影响,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当事人可经上诉后发回重审。在过度释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释明行为和在释明基础上作出的裁判无效,其次,法官应赔偿因过度释明而给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法官超出释明之范围,为不应释明之释明,有故意或过失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32]

结  论
综上所述,释明权制度作为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指挥权,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促进实质正义、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及解决缠诉缠访“司法顽症”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但我国法官释明权的制度构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相对滞后,并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
因此,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规范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首先在借鉴法德模式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释明权制度立法模式;其次,具体规定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架构体系,即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遵循中立、公开、有限和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法官释明权应在界定的适用范围和阶段行使,规范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方式,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并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救济机制。
本文的上述研究,由于能力和资料有限,尚不深入,需要在以后的工作学习中不断加以完善。同时,法官释明权这一论题更有待于民事诉论法实务界与学术界人士的共同探索与精诚努力,逐步推进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注  释
[1] 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第45页。
[2]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译者前言第36—37页。
[3] 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107页。
[4]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29—133页。
[5]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等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6] 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移与法官的释明权》,诉讼法论丛2001年00期,第347页。
[7] 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112页。
[8] 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第233页。
[9] 谢可训,《试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下的释明权》,《诉讼法论丛》第9卷第36页。
[10]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
[11] 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版,第98页。
    [12] 胡家强,王永前,《法官释明权正当行使的理念基础与路径选择》,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19页。
[13] 【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45页。
[14]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15] 张卫平等著:《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95页。裁判者的突袭,是指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裁判者没有给予或充分地给予当事人攻击或防御(并于主张的陈述、诉讼资料的提出、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便作出案件的裁判。
[16] 李琦,《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立法完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6卷第1期,第155页。
[17]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18] 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8-30页。
[19] 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第75页。
[20] 周利民:《试论阐明权》,《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张力:《论阐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性质界定》,《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史长青:《法官阐明界限的理论与实证分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李丽峰:《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06年第3期等等。
[21]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释明调研课题组:《关于强化法官释明,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的调研报告》,法律出版社,载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0期,第34—40页。
[2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实证研究》,载http://www.hzcourt.cn/fxyj。
[23]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24] 台湾邱联恭等:《心证公开论—著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98年10月版,第194页。
[25]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56页。
[26]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33页。
[27]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28] 肖建华、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第80页。
[29] 贾永丽:释明权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第38页。
[30] 【日】三本和彦:《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问题的审理构造》(四),法学论丛第120卷1号。转引自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72页。
[31] 骆永家等:《阐明权》,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版,第195一197页。
[32]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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