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人口老龄化语境下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pz要解决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可持续性,唯一可行的做法是尽快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位阶较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由于法律目的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整合性来自更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因而,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理顺法律关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关系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规范在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中,应主要体现以下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
1.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指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主管机关在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主管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主管机关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主管机关与被保障人(农民)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2.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经办法律关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经办法律关系是指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在经办社会养老保障过程中,与农村集体组织和被保障人(农民)以及基金经营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如保障费的征缴、保障基金的运营与管理、养老金的发放等等。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经办法律关系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关系中最为普通和经常的社会关系。
3.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监督法律关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监督法律关系是指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监督机构在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 障管理、经办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和基金经营机构,监督的重点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养老基金的管理运营情况等。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加强政府责任。制度建设,尤其是社会保障这样的核心制度建设,是超出农民自身能力的。建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既是弥补市场失灵的重要措施,也是国家必须承担的重要责任。(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家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中应承担的义务做出规定:
1.筹资责任。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由国家、个人共同筹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日本、德国、波兰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主要或三分之一来源于政府财政。德国公法学者温克勒(G-W ink-ler)在研究欧盟国家农民养老金的财政状况时提出:“没有一个社会保障机构能光依靠所缴费用来承担农民养老金的支出,它们都需要依赖政府补助和其他方式来补贴。”各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发展说明,要建立起针对农民这种收人不稳定群体的社会养老保障没有国家出资金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且,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理应得到政府的财力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中应明确政府承担的出资比例。一般,政府的出资比例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政府的出资比例高于经济发达地区。
2.对农民养老金的给付做出最终担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一般由专业的基金经营机构投资运作,从而达到保值增值目的。实际上专家理财也有风险,为此政府应承担最终担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应规定:当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回报率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回报率时,基金管理公司先以自有资金弥补差额,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担。当基金管理公司破产时,投保人的最低养老保障金由政府承担最终支付责任。
第三,确保农民权利。农民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中最
主要的主体,是国家实施此项政策的直接受益者。其权利主要就是在民年老的时候,能够通过领取养老保障金保障其基本生活。为了确保农民养老金请求权的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中应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1、所有农民,包括农民工、失地农民只要达到18周岁,都应强制参加社会养老保障;2、保障基金坚持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同筹集;3、农民缴费的期限、缴费标准以及方式根据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制定不同的标准,实行多元化原则;;4、对农民进城定居、被征地农民成为城镇居民、农民异地迁移、农民工进城打工等情况下的养老保障关系的转移、衔接问题做出明确规范;5、对养老金领取的条件以及支付方式做出统一规定。6、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三方分离。
第四,发挥经办机构职能。经办机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事业的具体实施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中明确经办机构责任主要是:I、对本辖区内每一个达到投保年龄的公民建立保障账户,并将政府补贴计人其个人账户;2、收取农村集体组织、参保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障金;3、在投保人员符合领取条件的时候,负责养老金的发放。我国现有的社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分中央、省、县三级,统管各类社会保险,该机构设置可以继续沿用。
第五,加强基全机构监管。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是否保值增值直接关系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成败。为保障基金的安全和效益,《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应对基金经营机构的投资方向、投资组合、最低收益率等做明确规定,并要求基金经营机构投资运营保障基金后,将情况向参保农民和基金经办机构公开,以便他们能够更好的进行监督。同时建立专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监督机构,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中的行为。
第六,完善争议解决机制及法律责任。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障没有法律救济机构,随时都有被剥夺和侵害的可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作为专门保障农民权益的法律,应规定缴费农民与经办机构、与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行政纠纷、民事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仲裁来解决;对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关系中的各参加主体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五、结束语
通过上述法律规范分析,我们得知,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是随着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事业的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复合性的法律制度,是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质言之,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要正确构建符合规律和现今形势要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对于上述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及相关的权益保障就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我们深信,只有将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通过法律制度的规定予以合情合理合法的满足,才能将这项事关9亿农民的最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好、落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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