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构成要素与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自强 时间:2014-08-21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4]。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应该说,其实际作用等同于司法解释,不可漠视。然而,司法政策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它具有临时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先《纪要》后《司法解释》,这揭示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发展模式。即:最先采用《纪要》的形式,先试点。如果试点的效果较好,则可在适当的时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一般来说,从《纪要》到《司法解释》,过渡期间比较短。对于处于司法改革阶段的我国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是比较慎重的,也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发展的逻辑,值得肯定。近年来,人们经常讨论物业管理纠纷、在线交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①,不妨采用上述办法试试看。

三、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曾经主张,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下面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这类案件是否具备倒置的基本因素。从现在发生的一些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举证十分困难。这些年来,大批农民工进城,他们一般采用“乡里乡亲”互相介绍的方式寻求工作。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务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欠条之类的单据。因此,一旦发生欠薪案件,他们就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注定了败诉的命运。

二是社会反响十分强烈。据许多媒体报道,拖欠民工工资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有的地方甚至由此引发农民工聚众闹事的严重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③。

三是法律上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证据规定》第4条、第6条虽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但没有明确包含“追索劳动报酬”的内容。因此,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所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④。也就是说,由原告(农民工)承担举证责任。

由上可见,农民工讨薪案件具备我们前面所讲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实际上,采用倒置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挥其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手段”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扩大司法机关的权威。另一方面,有利于削减行政干预的“运动式”浪潮,因为这种运动式的搞法非常不具有稳定性,时高时低,不利于培养人们对法治的忠诚信仰,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如果将这种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做出明确规定的话,会产生明显的、甚至严重的副作用,它会助长那些不订合同而从事雇佣劳动的行为(签订合同是文明的现代社会劳动制度的重要标志),从而加深雇佣劳动关系的无序化,加深雇佣关系双方因缺乏明确的合同关系所导致的一系列矛盾。

由此可见,即使从目前来看,举证责任倒置确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然而,如果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国家现代化的长远利益考虑,我们只能把它作为一种临时性的司法政策,解决目前的困难,绝不宜作为比较稳定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予以设置,以免文化素质和思想素质均受很大限制的农民工对此产生依赖心理,助长其落后的法律意识和不良的思想习惯。在执行这项临时政策的同时,应当对户籍政策、住房政策及时予以调整,以便使人群数量庞大的农民工尽快地融入城市生活,减少社会矛盾或动荡。

四、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特征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注意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基本特征,以便准确地予以适用。通过考察我国《证据规定》第4条,不难发现,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有如下两个特征:(1)客观性。在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源泉是司法实践。形成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般情况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总结全国各级法院的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确定某个或某些事项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就此作出规定(司法政策或司法解释)。可见,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决非主观想象的结果。(2)强制性。从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现有模式来看,大致有三种:一是采用《纪要》的形式;二是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证据规定》那样;三是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基于哪一种方式作出,它都具有强制性,因为作出该规则的主体要么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要么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一旦作出,就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既然我们已经总结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基本特征,接下来就可以谈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注意哪些问题。(1)举证责任倒置要有根据。作为一个司法官,在适用倒置规则时,为了避免冲突,必须遵照一定的顺序。合理的顺序是:先法律;其次是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具体言之:在有法律,也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的情况下,必须优先依据法律;在没有法律,有司法解释也有司法政策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依据司法解释;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司法政策的情况下,可适用司法政策。(2)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作出正确的解释。解释的依据,除了法律(广义上的法律)之外,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割理论⑤。当我们依据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同样要遵循合理的顺序,即先法律;其次是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

参考文献:

[1]保障农民工权益可否举证倒置[N].新京报,2006-04-18.

[2]艾才琴.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轻易“倒置”[N].法制晚报,2009-01-05.

[3]善水.“举证责任倒置”有不少问题[N].新京报,2009-01-07.

[4]吴庆宝.期货交易入市举证标准的司法认定[EB/OL].中国法院网,200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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