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的体系化与物权行为理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东 刘鹏举 时间:2014-08-21
   我国民法继受了德国民法传统,在财产权上有债权和物权的明确划分,同时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又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划分。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权指的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物权(包括准物权)属支配权,债权属请求权。在支配权,不论对于物权、准物权还是其他类型的支配权而言,有一项最重要的权能就是处分权。所谓的处分权就是对得以支配的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说权利本身(对于准物权而言)进行的“让与、设定负担(解释)、变动和抛弃”,即包括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处分。而对物权的处分,就是对某特定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让与、设定负担、变动和抛弃,亦即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而此一处分的含义也是物权本身所包含的(物权本身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因此,由于物权概念的明确规定,支配权的明确定义,欲发生对某特定物上的既有权利的变动,必须有处分行为的发生。因为只有处分行为的标的才是对物的既有权利,只有处分行为才能实现对物的既有权利的变动。那么在这里以物权为标的处分行为,就是物权行为。在德国法上,与处分行为对应的负担行为,就像债权与物权对应,请求权与支配权对应一样。其实,在逻辑上三者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请求权是对人权,债权属请求权,也属对人权,而负担行为也是对人的权利状态的改变。人们进行一项负担行为的目的是为自己设定一项义务,同时产生一项新的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既有权利的变更。因此负担行为,只涉及债,其标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特定的权利。债权行为属负担行为,单纯的债权行为不会发生对物的既有权利的变更。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的民法体系在较高层次的概念上采用了物权与债权、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严格区分,决定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存在。欲发生物权的变更,必须有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发生。而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别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①缘于处分行为和支配权的逻辑关系,处分行为的标的需特定化,而负担行为缘于和请求权的逻辑关系,没有此限制;②处分行为的标的既然是(物的)既有权利,因此其生效需以对既有权利有处分权为要件,而负担行为的对人权性质,则没有此限制。由此看来,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经过当事人追认,并不能解释为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有效,而应是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有效,这是由民法的体系化决定的。
    三、物权行为与价值体系
    1、分离原则(独立性)与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是市民社会的最高价值体现,是民法的精神和理念,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民法的其它原则只不过是对私法自治的服从而已。而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理论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亦即通过法律行为制度肯认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实现民事主体的自主参与,而该自主参与以行为人自己责任为前提与保障。承认分离原则,也就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而存在.承认了法律行为在作为私权的物权领域中的作用。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一事实问题,即描述性问题,笔者在此不敢苟同。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材料抽象为法律当中的概念,那么该概念即具有规范性,而不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描述问题,而具有了规范性、价值性。物权行为也是如此。物权行为是对现实生活交易过程的抽象,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又具有规范性,是民法的最高价值—意思自治在物权领域的集中体现。
    2.抽象原则(无因性)与交易安全
    在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固然承认区分原则是承认抽象原则的基础,但是,承认区分原则并不必然导致抽象原则。区分原则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抽象原则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现代民法理论公认,抽象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对立,亦即在一个民法体系当中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是采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还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的问题。笔者对此观点不敢作简单的苟同。这一问题应重新审视善意取得的性质。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善意取得关涉物权变动,其中含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只是在该行为当中以受让人的善意代替了让与人的处分权,所以善意取得从性质上讲应属于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然而善意取得作为特殊的物权行为,在物权变动的效力上却未排除原因行为的影响。就如前面所述,这只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局部反映。根据民法典体系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逻辑上存在问题那么也就不能很好作到价值的实现。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种种限制,比如他要求无权处分人须依原物权人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大大缩小了其适用范围,对其他的在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具有权利外形且受让人善意的情况下却保护不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似乎更符合民法体系的逻辑,也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全面反映。但是,无因性理论在我国却被拒之门外。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1)无因性理论对恶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2)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不公平。对于这一点,可以归结为意思自治的弊病,而现代民法诚实信用已经成为“帝王条款”,对意思自治进行了全面的修正与监督。无因性理论也不例外。正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这就排除了对恶意受让人的保护,这是现代民法的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对于第二点,无非就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后,出卖人发现原因行为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因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故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领之利益,亦即出卖人由物权请求人的地位降为债权请求人的地位。如果从纯理论上讲,对债权人可能不公平。但是在现代社会,现代民法观念的支配下,此种所谓的不公也就无所谓了。因为现代社会物的价值主要是交换价值,而不在于物本身的使用价值,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得出了债权处于优越地位的结论。这就意味着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了一种观念性的权利。人们对物的享有利益常常可以为金钱所代替。再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上讲,按照大陆法系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是原物或者原物的变体(基于该物产生的价值)。按照这一规则,如果原物存在且受让人不存在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出卖人的这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是一样的。争议的就是在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是在受让人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当然只能请求物的变体,即金钱债权。所以,笔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的态度,在现代社会观念的影响下,并非真的造成了不公。因此,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无因性理论也没有抛弃的理由。
    四、结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民法的逻辑体系角度讲,还是从价值体系的角度讲,我国在物权法体系的编纂中,都不应对之拒之门外。归根结底,这是我国的民法环境所决定的,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采物权行为理论最根本的原因是与我国民法上对物权和债权概念的严格区分有关。因此,我国在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人云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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