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物权立法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影响将充分反映到民法总则中去。既然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法律行为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中抽象出来就成为可能。物权行为概念的接受会使民法物权编受到巨大影响。物权变动无因性不仅困扰学术界,对一般国民而言就更不可捉摸。瑞士民法采用有因性,一般国民易于了解,这将有助于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这种立法方式更适合于我国民法所采取。因为,物权行为有因性符合国民的法感情、法意识和法的公平观以及国民的正义标准。“立法可以制定法典,但国民的正义标准将比法典的静止规则更为强大,将不断在规则外寻找自己的路。”
我国民法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立法模式,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按瑞士的折衷主义立法,交易被分为相互联系的两道程序:第一道程序是签订买卖合同,此道程序完成后,债的关系发生,使双方均受债权制度的拘束,可有效预防双方背信弃义的行为发生,避免前苏联立法把登记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所产生的那种弊端,稳定交易关系。第二道程序是交付或登记。此道程序完成,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道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维护他们各自利益的有效屏障,而且交易的安全也有了可靠的保障。与此同时,在两道程序上双方都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也非常公道。
我国民法虽原则上采取物权行为有因说,但一也要吸取德国民法第313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有时虽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瑕疵,如能通过物权行为给予补正的,则应视原因行为有效。具体来说,《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1)以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人土地登记簿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就是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形式上的缺陷,补正后的债权行为视为有效。除这种情况外,以有效的物权行为补正前面的效力上有缺陷的债权行为的例子还有:其一,在实施债权行为时行为人受有欺诈,但明白真相后,行为人权衡利弊,仍愿意履行合同,对物权行为而言,就不能再认定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有效的物权行为也能补正前面受欺诈的债权行为,使债权行为视为有效。再如,为债权行为时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至为物权行为时已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的物权行为应能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承认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可以避免有效的物权行为和无效的债权行为之间的矛盾,既合乎情理,又合乎法理。总之,原则上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使得物权行为也被撤销或归于无效;但在物权行为有效,而债权行为有缺陷时,如物权行为能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我们就应视为债权行为没有缺陷。在此种情况下,债权行为也视为有效,不允许对债权行为撤销。这样有效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效的物权行为,根据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当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撤销物权行为。
我国的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制度和折衷主义物权行为制度一起规定,从而健全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使之同债权法律制度一起共同担负起规范和调整我国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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