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重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祖林 时间:2014-08-21
   首先,既然法律行为以发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为必要,而民法上又有物权和债权的分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就无法否定它们的存在。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差异也必然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处分行为,享权者得依法行使对物的支配、排他、优先和追及权利;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变动效果,为负担行为,享权者仅依法行使对物的请求给付权利,即使债务人违约也只能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对物实施强制。如果物权行为不能与债权行为分立,试问物权何以能够变动?诚然,“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相互排斥关系,而是一种可以竞合的兼容性关系。构成债权行为的合意并不能否认它同时可以作为物权行为的合意,这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可以竞合、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可以竞合是同一道理。对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方向予以佐证:物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从静态角度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而债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交易配置资源,从动态角度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如果说物权关系是财产的“点”的表现形态,债权关系就是财产“线”的表现形态,财产通过法律行为从静点出发,经由线的路径达到一个新的静点。正是由于财产的“点”性形态和“线”性形态对法律行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才使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既有兼容的成分,又得以区分独立。
    其次,除非表意的事实行为外,法律行为的结构包括意思表示要素和其他事实要素,前者为必备要素,后者为选择要素。换言之,失去意思表示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不成立则权利义务不能生成,法律行为莫不如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当然也不能例外。所以,当某合意已然现实的发生债权效果,同时又与交付或者登记事实结合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时,我们就可以毫不犹豫地断言:这里同时发生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该合意既是债权行为的合意,也是物权行为的合意。事实是,物权行为并没有与债权行为争夺而是共享合意,而这种共享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矛盾。
    再次,唯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才能理清物权生效与合同生效的要件区别,同时合理解释不当得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等。关于合同生效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虽然也被物权行为独立性反对者认同,但无法解释何以在剪切了债权合意后单凭交付或者登记产生物权之效力。同样,不当得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等根本就是物权问题,传统民法对此以债权理论解释,相当的牵强附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其机理是物权行为被否定,债权行为被否定只是其表面现象而已;当事人享有的是强制性的物权回复,而不是无法强制的债权请求。债权行为被否定的结果只是其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效力未定,善意第三人之所以取得物权,都是法律对物权行为的评价结果,债权行为之效果全在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对不当得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制度的解释,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与反对者均从无因性方面论证,其实是错误的,此命题在稍后论证。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评述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反对者,批评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无因性理论,极有可能纵容受让人与第三人间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的行为发生。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者多从不当得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制度解释之。笔者有完全不同于上述两方面的意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上成立,但并无实际法律价值。这与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虽理由不同但实际结果一样。
    在前文中我们提到,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合意结合交付或者登记的形式要求而构成的,其中的物权合意与债权契约属同一指向,单一的交付或者登记并不是物权行为。所以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依据物权合意以及交付或者登记两方面情况的合法性程度而定,不是单凭后者一个方面。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理论上是完全成立的。但是,由于债权合意同时又是物权合意,债权合意的瑕疵必定也是物权合意的瑕疵,所以实际上当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也必定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萨维尼所谓“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无因性理论表述,本身就不合于无因性原则的真意。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虽然理论成立,但并无实际法律价值。就像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即使同一行为既违法又犯罪,法律上分别依照刑法和民法(或行政法、经济法)追究责任即可,不必讨论二者互不影响的无因性关系。不当得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制度根本与无因性无关,所以无论支持与反对,论证均无意义。
    三、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对检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错误。指导民法立法具有重要价值,大致说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调和物权法与合同法矛盾,保证法制的内部一致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是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共同原则。它要求把物权行为独立出来,将物权合意与物权公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以此让国家对商品交易特别是不动产交易保持适度的干预;同时要求合同法不得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以维护交易的自由、诚信和安全。在司法实践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对于公平合理的处理一物二卖纠纷具有重要价值。例如,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即混淆合同生效与物权生效的界限。还有许多法院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均判决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结果在房地产升值时,诚实的买受人成为出卖人随意反悔的背信行为的牺牲者;而在房地产价格下跌时,出卖人成为买方背信行为的牺牲品。合同成为虚设而不是“法锁”。
    (二)指导物权立法科学设计物权变动模式,鼓励交易兼顾交易安全
    基于各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同态度,在物权变动方面出现了三种可供借鉴的模式,即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和以瑞士法为代表的折中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显然与债权效力的理论不符,而且缺乏可供第三人辨识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公示,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物权形式主义全面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虽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其错误的无因性理解一方面与独立性原则自相矛盾,另一方面使得出卖人利益严重受损,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折中主义承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效的弥补了前二者的弊病,虽理由不同但仍然契合本文之上述分析,实为最科学之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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