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ADR对公正与效益的影响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颁布对于我国司法ADR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可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个意见中还有些缺陷和遗憾。
(一)ADR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关系需理清
在2010年8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建立了一个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体的,法院可以最终确认的人民调解模式。在《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之前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两个条文似乎有矛盾之处,《意见》认为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还可以人民调解,但《人民调解法》认为调解不成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程序解决,就意味着不能再进行人民调解了。关系理不清楚,结果会造成一个案件不断的调解,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和人民调解员、法官的压力,不能体现司法ADR模式的兼顾效率和公平的本意。
(二)制度和人员保障不到位
《意见》第十条规定: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要进一步加强庭前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要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在实际情况中,我国近年不少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该类法官专司调解职能,不司审判。现在在制度安排上并没有给这些人一个正确的定位,其实这些法官可以称为“专门调解人”,国家可以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将人民法院内部的“专门调解人”整合成一个专门负责调解案件不审判的群体。这类群体的人员应该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人生经验,这样既可以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相对人民调解来说更具有权威性,甚至可以大胆设想一下,“专门调解人”可以成为一个长期固定的职业存在下去。在《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笔者也建议此类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成为“专门调解人”,在制度、财政等方面保证他们工作的正常运行,这样可以使他们处在一个公平公正的地位调解纠纷,增加公信度,这是对司法ADR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体现。
四、总结
最高院提出的“大调解”无疑是我国司法ADR的巨大进步,它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调解提到了优先的地位,并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又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这在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方面有积极的意义,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对人民调解的推动力也是值得期待的,这部法律第一次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人民调解。但值得注意的是,ADR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关系不清楚,《意见》和《人民调解法》之间有不衔接的地方,另外,制度和人员保障不到位。因此,希望尽快协调司法ADR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和完善制度和人员的保障,真正的推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注释:
黄长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效率研究.河北法学.2007(1).
鄢霹顽.借鉴国外ADR机制完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2).
美国ADR对中国仲裁启示http://news.9ask.cn/swzc/201007/824694.shtml,最后浏览时间2010年7月15日.
胡亭,李瑜青.当代中国司法ADR模式诉前调解制度的探究.社科纵横.2009(2).
赵立新,李军.司法ADR之正义价值及其运行模式选择.汉江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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