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家,两种司法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在香港,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对司法机关并无任何拘束力。司法机关审判案件仅以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判例)为依据。但一些基层法院,包括此次受理三鹿奶粉案的小额钱债审裁处,其主要功能不在于法律的平等适用,而在于解决纠纷。
小额钱债审裁处受理索偿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审判方式为纠问式而非抗辩式。这在普通法体系中显得有些“非主流”。其原因大抵是,其受理的案件基本都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如果案情复杂,审裁官可将案件转至区域法院。对小额钱债审裁处裁决的上诉,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受理。
两位律师选择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提起诉讼,可谓极明智之举。该审裁处所采取的非正式诉讼程序,有利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使原告方获得赔偿。作为全球知名的大公司,恒天然公司在香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即便知道对方胜算有限,出于公关和形象考虑,也有可能作出妥协。
内地司法基本属于政策实施型模式,不强调允正执中的纠纷解决功能,而更强调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等大局,要求司法为这些大局服务。因此,便有了“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便是本事”的说法。
故此,各省纷纷出台了强调调解结案和减少上诉的评估指标体系。比如,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2月6日印发的“关于广东法院在整体工作上争当全国法院排头兵的指导意见”要求,到2010年底全省法院要达到下列指标:终审服判息诉率达到98.5%以上、一审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到50%以上;上诉率不超过15%、二审改发率不超过10%、一审裁判正确率达到98%以上;年度结案率达到93%以上、审限内结案率达到99.5%以上;申诉率不超过1.5%。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最高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司法手段与司法目标的“高度和谐统一”。其中最强调的是“案结事了”。
在这样的政策指导下,法院自然是极力将毒奶粉赔偿这样的难缠案件拒之门外。政府的担心主要包括:
其一,毒奶粉受害者是个庞大的群体,卫生部的受害婴幼儿名单上就有近30万人。即使刨去其中接受政府既定赔偿方案的95%,仍有1万多婴幼儿家长拒绝接受。如果这些家长联合起来寻求司法解决,抑或向政府施压,会形成政府担心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当有“结石宝宝”家长试图联络受害者家属采取集体行动时,遭遇各种名目的打压也就可以想见。赵连海案即凸显出为维护所谓社会稳定的不遗余力。
其二,对受害婴儿的赔偿一旦离开“一刀切”式的一次性赔偿方案,就很容易陷入“没完没了”的境地。比如,潮安县居民郭利先与施恩公司签订了赔偿40万元的“和解协议”,之后又提出索赔300万元。公司报警,郭利后来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此案体现了法院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拳拳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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