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裁定能否作为执行回转依据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茜 时间:2014-08-21
  笔者不赞同该意见,认为这种意见从形式上看符合210条撤销了原判决的规定,可以导致执行回转,但是该裁定不是终结案件诉讼程序的裁定,裁定的本质目的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重新审理的规定。是否执行回转和执行回转到什么程度,还需要有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的法律文书来确认。此裁定不宜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 
  笔者认为:理解210条规定的“撤销或变更”是指的在终结审判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或变更”。即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书或判决书。而再审发回重审裁定虽然也是撤销了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是,它撤销原判决的目的是指定案件重新进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在这里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案件发回重审后还要重新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审理结果是待定状况,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的法律文书尚未作出,此时进行执行回转是不妥当的。因此,发还重审裁定不是案件终结审判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宜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该案件是否需要执行回转及执行回转的范围还需要新的法律文书界定。理由为: 
  (一)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是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和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都要按照前后顺序的若干阶段进行,必须在完成前一阶段的任务后,才能开始后一阶段的的诉讼程序。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有先后次序的,次序是不能颠倒和同时进行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即视为违法,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任何一个案件都不能例外。审判和执行是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只有审判程序结束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保障。只有审判程序中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确认了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作出裁判,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依法强制执行。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先于执行外,不允许同一案件同时既进入审判程序又进入执行程序。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也必须遵循程序法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撤销原判决,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入了第一审普通程序,所有的行为都应该遵循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重新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案件原判确有问题,可能导致执行回转,这时,理所当然地适用诉讼保全的规定,应由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重审法院的审判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对已执行给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待重审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在这里案件只能进入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保全,而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 
  (二)从节约司法资源上看,不论什么原因导致的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的最后结果都处于待定状态,也可能是全部改判;也可能是部分变更,还可能是维持原判。在此时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是中止状态,等待终审结果的确定。如果此时径行回转,与再审结果不一致时,不仅还要重复执行翻烧饼,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因提前的执行回转导致新的争议,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导致执行回转的新的法律文书",应当是终结案件审理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不能是解决程序问题的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因此,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宜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依据该裁定,应该由重审的审判庭对已执行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待再审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新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出台司法解释,对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已执行的财产,在重审中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规范执行回转中存在的问题。 
   
  注释: 
  江必新.民事执行新的制度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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