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效力之辨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四、结论
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抑或将之称为法律行为未决之无效或者不确定之无效,就称谓而言,有一种习惯性的力量在其中,采何种方式本无须多言。但是,作者认为,在对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界定中,采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之效力处于未确定之状态此解,则有失偏颇。诚如对前文中设问的回答,乙在甲之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并未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则甲与乙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产生当事人欲想之法律效果,则可认为甲乙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此方为合理之解释。
注释:
王利明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4;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0;郭明瑞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23;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4-45;张玉敏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付翠英主编.民法总论教程.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241.
德国历史主义法学派奠基者在其所著的《日尔曼普通法》将某些民事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而萨维尼继续进一步地充实了该概念,他在《罗马法体系》给法律行为下了一个非常经典的定义:“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6-670,66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376.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2.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98.
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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