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再次,“以事立案”能有效地打击伪证、包庇、窝藏等其它刑事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包庇罪、窝藏罪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发生。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占很大比重,证人不愿出证或故意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做假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在查办贪污案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就是对发案单位的财务单据、凭证等书证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在立案前,单位并没有主动出示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这些都严重妨碍了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是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法律对此无可奈何,无法对这些不予配合甚至妨害侦查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追究。而缺乏法律权威的威慑力,侦查工作往往无法顺利开展。但一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被调查人身份转为证人,如提供伪证就要负刑事责任,受到法律追究。因此,先立案,后侦查的方法能有效地防止伪证的发生。另外,在一些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朋友可能对其赃款和赃物进行转移,对嫌疑人的踪迹进行隐瞒、甚至为其提供住所或者给予资助帮其躲避调查,如果我们在调查时没有对被调查人进行立案,那么,对于这些包庇隐瞒的行为,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行处理,而我们对其“以事立案”后,就启动了侦查程序,上述行为就触犯了刑法中包庇罪或窝藏罪,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了。因此,先立案,后侦查的方法能有效地防止包庇和窝藏的现象发生。
最后,“以事立案”的侦查方式,使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能够做到收放自如。在“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中,由于在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使侦查工作不可避免地针对特定的人,一旦发现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所立案件就成了错案。当案件无法侦查终结或撤消案件时,难免产生或大或小的负面影响,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及法律的公信力。而根据“以事立案”原则,立案的依据是检察机关认为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对事不对人,从而在侦查中能进退自如,如果经过侦查之后,发现无罪证据或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也可以“对事”撤案,而并非“对人”撤案。由于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即使撤案,负面影响也较小,通常也不会引发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和谐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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