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法学的性质、理论体系及其调整对象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一)民族关系——民族法调整的主要对象
从上文对学界关于民族法定义的列举可知,当前关于民族法调整对象的通说是民族关系[17]。这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笔者认为,民族关系是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其原因如下。首先,民族关系在当前历史条件下体现为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以及特定少数民族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调整手段主要是政策手段和法律手段,前者一般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民族政策,而后者就是指民族法律规范,亦即民族法。因此,民族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调整各类民族关系中所体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民族法在产生之初就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己任的。前文所述对我国古代民族法的起源之所以可以追溯到《属邦律》甚至《禹贡》,其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古代典籍中所记述的规范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主要目的的,这与现代民族法的价值与意义在本质上别无二致。最后,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以民族法作为调整民族关系的主要手段。法治的前提是法制,而法制在民族关系调整领域的具体要求即在于以民族法成为调整民族关系的制度基础和主要手段。目前我国的民族法制初具雏形,而民族法治仍任重道远,因此就需要进一步将民族关系明确为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这是法治社会建设对民族关系处理的基本要求。
以民族关系作为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要求民族立法、民族执法、民族司法等民族法各个实施环节都应以在法律框架下调整协调民族关系、解决民族纠纷为主要出发点和归宿点。
(二)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民族法调整的另一重要对象
民族关系是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但绝不是唯一调整对象。根据前文对民族法的定义,笔者认为,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也是民族法调整的重要对象之一。其依据有二。
第一,从制度上来看,虽然我国民族法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但是作为当前民族法律制度核心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却是兼有调整国家与自治地方民族关系和国家与自治地方关系两方面的内容。这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既是一级地方政府机关,又是当地民族实施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因此,民族关系的归纳并不能完全包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然也就无法周延整个民族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第二,从理论上来说,那种认为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可以包容到“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的关系之中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成分至少可以分为三种:汉族、实施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及不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的关系”正是在国家与这三种少数民族的关系的层面上而言的,属于“国家与民族”的关系。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两个概念却是不能等同的。正如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规定的国家的帮扶义务,其对象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整体,而非该地方各类少数民族的简单叠加。因此,“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实质上属于一类特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与“国家与民族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从现实案例来看讲,诸如2008年拉萨“3·14”事件、2009年乌鲁木齐“7·5”事件之类的引发民族关系紧张的案例,虽然其中夹杂了汉族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之间的冲突的成分,但是在使用民族法规范加以解决时,却都额外体现出了国家与受害民族群众的安抚救助关系、国家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惩处与被惩处关系,中央对特定地方局势的控制关系等不具有民族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因素。这些因素在实际处理一些现实案例的时候往往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仅以“民族关系”作为民族法的调整对象是不科学的,更是不符合实践的。
(三)对民族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分析
1.对于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民族关系
有学者将民族关系进一步解释为:“①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之间的社会关系;②各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民族关系;③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④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⑤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权益关系;⑥民族乡境内各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等等。”[18]这种细化的思路是好的,但是在具体归纳时却存在一些瑕疵,如散杂居少数民族分为城市散杂居少数民族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又可细分为民族乡散杂居少数民族和狭义的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因此最后两种归纳在范围上是存在交叉的。又如,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民族关系几乎可以具体化为其他任何一种民族关系的范围中去,其划分层次存在差异。
事实上,对民族关系的细分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来操作,并无统一的定式。但是在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兼顾体系的完整性和内部的协调性,前者主要指分类应当穷尽民族关系的所有情形,后者指各细类之间应当互不交叉、彼此协调。把那书兹以汉族和少数民族两大民族分类对民族关系作一细分。
第一,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汉族是我国的主体民族,其人口数量、分布、整体经济文化水平等各方面都相对于55个少数民族而言具有较大的优势。因此,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就成为民族关系的重要类型之一。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坚决贯彻民族平等原则,杜绝大汉族主义,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适当向少数民族倾斜,通过合理差别的制度给予少数民族以更为平等的发展平台和更为宽阔的发展空间。其二,坚决贯彻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利用汉族的各种优势对少数民族的发展给予大力帮助、扶持,牢固树立只有各民族共同繁荣、共同发展才是从根本上实现中华民族繁荣发展的正确观念。其三,充分关注与尊重少数民族在传统、风俗、文化等方面的特殊性,不能用汉族的标尺对少数民族的相关事项加以简单衡量,要帮助少数民族维持、发展本民族的特点,防止过激的汉化趋势,确保民族文化多元性的格局进一步巩固和完善。
第二,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之间在诸多方面体现出重大的差异性。人口多寡、是否实施区域自治、分布地域、风俗文化传统等方面都是这种差异性产生的重要原因。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各少数民族要遵循团结互助、共同繁荣的原则,与兄弟民族和谐相处,共同发展。既不能把自己的文化、价值、理念、风俗强加给其他民族,也不能拒绝同其他民族之间的有机互动与交流,促进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的和谐发展。其二,较大的少数民族要适当帮助、扶持较小的少数民族,防止个少数民族的发展差距过于巨大。其三,国家对待各个少数民族一视同仁,不能因人口、发展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亲疏有别——不论差异多大,各少数民族在政治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都有从国家获得同样的照顾、帮扶的权利。
第三,少数民族内部关系。在某一少数民族内部也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存在不同的利益共同体,使得少数民族内部关系也成为民族法所调整的民族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如,许多少数民族内部按照聚居地点不同分为不同的支系,又如许多少数民族又可以因居住形式的不同分为聚居和散居两种,而散居中又可以分为城市散居和农村散居等等。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要根据具体特点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调整规范。如特定少数民族不同支系间由于居住地域、环境的不同而在许多方面体现出差异,应当重点关注这些差异的作用,实现同一民族内部不同支系的协调发展。其二,要对相对处于劣势的特定少数民族内部的某一群体给予更多的关照,以提高全民族的整体发展水平。其三,要从整体上对特定少数民族进行考量,在本民族共同性和内部不同群体差异性中寻找科学的制度平衡,确保该少数民族的民族根本特色能在确保完整传承的前提下实现多样化发展。
2.民族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中。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这一关系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思路主要是,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首先视为一类地方层级,对其基本的组织、职权等加以明确;同时,融入民族性色彩,对于某些方面给予不同意一般地方层级的、特殊的规定。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兼具不同地方层级和民族性双重特征,因此为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作为民族法调整对象的判断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制度基础。
当然,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并非仅仅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中。我国宪法还明确规定了“民族乡”的基层建制,虽然它并不属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序列,但是作为散居民族的重要聚居维度之一,它在很多方面也同国家之间构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就对这一关系作了集中的调整。
【注释】
[①] 需要注意的是,民族法学与民族法在学界被混用的状况比较明显,但两者在实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②] 关于此图的说明如下:第一,虽然位阶不同,但从法律部门的角度而言,宪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等同的,因此作并列处理;第二,民族法由于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不与前几种相对成熟的法律部门相平行;第三,鉴于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化将成为民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对民族法以虚线强调。
[③] 部分归纳可参见张文香.论民族法学的几个基本问题[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8.
[④] 目前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族法律制度等同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其视角无疑过于狭隘。
[⑤] 通常所谓的“散杂居”是“散居”和“杂居”的合称,但事实上“杂居”也是属于“散居”的一种特殊表现。
【参考文献】
[1] 史筠.关于民族法学问题[J].中国法学,1991(5):38.
[2] 吴宗金.民族法学导论[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90:7.
[3] 熊文钊.论民族法学的性质问题[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0(2):128.
[4] 吴大华.试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和任务[J].贵州民族研究,1990(1):112.
[5] 吴宗金,张晓辉.中国民族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
[6] 熊文钊.论民族法学的性质问题[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0(2):127.
[7] 吴大华.民族法学通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转引自潘怿晗.略论我国民族发学学科体系的构建[J].铜仁学院学报,2007(1):15.
[8] 马继军.关于加强民族法学研究的思考[J].青海民族研究,2005(6):42.
[9] 徐中起.民族法学研究的理论意义[J].思想战线,1994(4):57.
[10] 宋才发.论我国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J].民族研究,2004(5):4-6.
[11] 吴宗金.略论中国民族法学的命运与使命[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3):13.
[12] 杨剑波,鱼波.民族法概述[J].今日民族,2004(8):55.
[13] 彭谦.论董必武的法制思想及其对我国民族法体系的影响[J].满族研究,2003(4):15.
[14] 杨秋华.民族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J].河北法学,2004(9):123.
[15] 马雁.我国西南地区的民族法学研究[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52.
[16] 吴大华.中国民族法学:历史、现状与展望[J].法学家,1997(4):25.
[17] 吴宗金.论民族法调整对象[J].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2(3):12-15.
[18] 马玉龙.试析我国民族法的内涵[J].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16.
上一篇:探析罗尔斯重叠共识理念的法理
下一篇:试述法官思维的原则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