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哪些传统有悖法治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我同意昂格尔教授对儒家思想的上述批判。儒家的这种和谐的秩序逻辑是身份型的情感逻辑,而不是契约型的法理逻辑。儒学的确把社会分层和等级统治制度作为能够调解个人冲突的社会生活系统,在制度理想的选择之中只给定一种制度模式,而排斥了其他选择的可能,让人民只在惟一选择中接受现实,同时它的高明在于,用温情脉脉的父母官热爱善待子民的家长制方式,使百姓服从等级制度的安排,这是儒家学说的特点之一。所谓“交换与忠诚的因素”其实很深刻揭示了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国式关系:一方面双方各取所需,人民只要福利,而政府要求人民放弃自由;另一方面政府像父母那样热爱人民,而人民像子女那样忠于政府。而这一点成为中国制度建设中的一大特点形成的原因,人治之所以产生并存在,就是因为有这样的交换与忠诚关系。
对于昂格尔所概括的这个儒家特点,我的基本看法是:从法治的立场看,我是反对儒家无视自由和平等的思想的。但是我又担心它是对中华民族性格的客观事实的反映,它是一种必然产生并存在于中国的地方性知识,如果真是这样,我觉得中国法治应当有另一种前途。
我们不得不考虑到,社会制度模式的单一设计、“柔化了的赤裸裸的统治”、“交换与忠诚”等等东西,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的?是因为中国社会的特殊本土资源而必然产生儒教中的这些思想呢?还是在儒家倡导下才出现在中国社会呢?如果是前者,那么,儒家有关的思想以及此思想在现实中的转化形式,在中国就是必然的,那么,改变它的难度就会是巨大的。
如果是后者,那么说明儒家的出现不是一种必然,它就允许我们用另一种思想来代替儒家,必要时可以否定儒家倡导出来的某种社会制度结构。
我问这个问题的出发点是想搞清楚一个问题:我们当代中国人有多大的可能性来克服儒家带给法治建设的阻碍?
有朋友对我说:你对中国了解得有多深,那么你对中国法治的前景就会有多悲观!我想从某种意义上这个看法不无道理。儒家或从儒家发展出来的以下八项原则是严重阻碍中国法治建设的,它们是:具有实质倾向的正义观(作为形式的规则与程序总是敌不过目标与结果的正当性;然而法治恰恰是基于形式正义的),仁政观(法治下的政府权力是受怀疑和受控制的),制度的有效性仰赖于个人道德与权威(法治秩序中的个人道德与个人权威是十分次要的),有仁义伦理而无契约诚信(法治精神其实就是契约精神,法治依赖于诚信,没有诚信就没有法治),集权政治(法治尽可能地避免集权),行政本位与等级观念(权利本位观、平等观是法治的精神要义之一),义利关系伦理观(与市场的有效机制相吻合,法治鼓励利益),个人服从团体的绝对位阶关系(个人与团体的位阶关系在法治秩序中是相对地动态展开的)。我想昂格尔教授可能就是因为看到中国这些困难才得出结论说中国是世界上法治光谱的负极代表。我常常问自己:在中国建设法治会不会是一个悖论呢?
有什么途径能够既建设成完备的法治,而又在改造传统文化上的代价相对较低。昂格尔教授在与我的谈话中强调这样一种制度———能够吸纳冲突,自我调节,自我更新的开放的动态发展的制度。这是很具有启发性的回答。如果考察“吸纳冲突,自我调节,自我更新的开放的动态发展的”这几项特点,我们会发现,除了正当程序,已经没有其他任何制度可取代了。程序的特征就是吸纳冲突,包容异端,化解矛盾,自我调节,自我更新。所以我们的制度大厦应当是以程序为钢架的。在这样的制度之下,“和谐”不是无矛盾,无冲突,而是矛盾或冲突都很容易被纳入这种制度之中加以妥当的消解。这种和谐的秩序逻辑首先是基于契约型的法理逻辑和程序逻辑,而不是首先基于身份型的情感逻辑和忠诚逻辑。
法治也并不是人类最理想的状态。法治也普遍被某些基本矛盾所深深困扰,它无法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与集体意志的使命。但是我们的社会仍然需要法治,我们没有理由因此而拒绝法治去选择其他弊端更多的秩序逻辑与治理方式。
注释:
原文出自《中国书评》第四辑 邓正来 主编
下一篇:我国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