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秋雯 姜政扬 时间:2014-08-21

  这种情况,也可以用默示合同理论来解决。提单持有人除了托运人之外,还有可以继续向前划分为两种:与托运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人与其后所有的提单受让人。如果与托运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人作为提单受让人,虽然他不能像托运人那样事先与承运人商定签发载有何种仲裁条款的提单,不能像托运人那样与承运人在提单之外另行达成特别协议或对提单条款进行修改,但是他作为买方完全可以在与卖方托运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对签发何种提单,对提单的内容,包括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作出相应的要求。对于后来所有的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与其是一种单证,不如说是一票货物,他有充分的自由来挑选。既然接受了这一提单,可以推定他选择了这票货物。因此,在这一部分用默示合同理论解说了提单中仲裁条款缘何可以约束提单持有人,实际上这也是海商法对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表现。 

  五、伪造、倒签、预借提单带来的问题 

  伪造提单、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的情况下,由于提单的签发已经属于欺诈,那么在此情形下,提单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独立于含有欺诈性质的提单而继续有效,就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在该种提单欺诈案件中实际上存在着至少三方当事人主体:承运人、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而提单持有人又包括善意提单持有人与恶意提单持有人。预借提单、倒签提单与伪造提单的情况又未为相同: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中有真实的提单存在,而且往往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未装船、迟延装船的情况下对装船时间上写出的虚假信息;而伪造提单的情况下,可能真正的提单从未出现过,可能托运人对伪造的提单并不知情,也可能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共同伪造的提单。因此有必要区分这些不同的情形,逐一考量。 

  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中,往往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合谋或者串通,以改变船期的方式使提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给予善意无辜的提单持有人撤销权,由他自己来选择要不要行使撤销权,包括要不要对这一问题采取仲裁的争端解决方式。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二者之间的责任划分上,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欺诈在于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仲裁条款不是欺诈的目的与结果。所以救济手段应当允许得到实施。伪造提单案中,所谓的提单实际上从未存在过,它纯粹是欺诈的工具,实际上并无货物的交付,也无运输合同的存在,提单的所有内容自始至终地、绝对地无效。欺诈方所伪造的不仅是提单的权利义务条款,而且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因此,不仅基础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亦应无效。并且,此时实际上也不存在真正的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受害人根本无法根据提单主张提单权利。 

  六、提单仲裁条款有效性、仲裁管辖权与国家利益 

  (一)提单仲裁条款带来的管辖权问题 

  外国当事人往往通过否定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而否以中国作为仲裁地对案件进行管辖。管辖权一旦拱手相让同时还意味着眼睁睁看着承运人的船在中国,可是中方货主却无力申请法院扣船,中国法院也没有权力动用扣船这一海商法上最具有特色的保护措施。而且由外国对海事海商案件进行管辖的另一个不利就是,中国货主很可能因为起诉不便而耽误索赔时效。再者,如果一旦被告承运人提出在伦敦仲裁的申请,我们的海事法院就要中止诉讼,将案件拱手让与伦敦仲裁机构,会导致伦敦仲裁生意倍增,而中国海事法院似乎却面临管辖权被剥夺、中国海事律师必须面对的是在不远的将来无事可做的职业危机。
  (二)通过完善海事仲裁法律制度之规定保护国家利益:英美做法的借鉴(下转第105页)(上接第102页)英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一直以来对仲裁条款书面形式的要求把握得都较为宽松,在英国,仲裁协议无需签字即可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在其仲裁法中已早有规定。溯及渊源,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源自英国商事、海事仲裁的发达以及其在国际仲裁界的显赫地位,目前有相当大部分的提单仲裁条款规定在英国仲裁,尤其在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英国要维护自己仲裁的中心地位,与此配合,无疑会扩大其法律的适用。 

  美国对于海事仲裁法制的完善要求从TheSkyReefer案说起。在这一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不应当因原告的不变或对外国仲裁员适用法律能力的不信任而将《海上货物运输法》解释为否定外国仲裁条款,因此被迫让位于提单中的外国仲裁条款,中止了诉讼。
TheSkyReefer案一出,批评与不满之声纷至沓来。为了摆脱该案给美国立法以及司法界带来的困惑与尴尬,美国加紧立法保护其货主利益,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第7条(i)项应运而生。根据这一条,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在下列一个或多个条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超越提单中的外国管辖权或仲裁条款,选择在美国合适的地方开始诉讼或仲裁:(A)装货港或卸货港是在或拟在美国;(B)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处或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的人之处,是在和拟在美国;(C)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没有主要营业地的话,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D)该合同的订立地在美国;(E)该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条款规定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在美国。这样的规定无疑扩大了原告的权利,如此作为货方的原告不但可以根据运输装运港、卸货港、接收或交货地在美国,而且只要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没有主要营业地的话,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该合同的订立地在美国或该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条款规定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在美国,甚至可以根据非美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例如,转运发生在美国港口)在美国开始仲裁程序。而且此种在美国诉讼或仲裁的权力是自动的,仅仅需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选择。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作为交易弱势一方的货主的利益。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此种规定十分巧妙,一方面它肯定了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未像其国内很多学者所主张的以提单未经承、托双方当事人签字为由而从形式上否定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这实际符合《纽约公约》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和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需要。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原告相当大的选择在美国诉讼或仲裁的自由,实际上否定了提单中原有的外国管辖权或仲裁条款,从而得以摆脱TheSkyReefer案的困境,而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保证其《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适用,保护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美国货主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可以说,美国通过立法成功地夺回了其仲裁管辖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本国货主的利益。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可以借鉴英美做法,立法上通过完善海事仲裁法赋予当事人较大的选择在中国诉讼或仲裁的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过分严格地处理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尽可能多地给予当事人在中国通过诉讼或仲裁救济权利的机会。 
   
  注释: 

  Annefield(1971)1Lloyd’sRep.1. 
  TheMerak(1964)2Lloyd’sRep.527. 
  TheRenaK(1971)1Lloyd’sRep.545. 
  李冬青.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研究.理论观察.2006(1).97. 
  翟娟,周伟.提单仲裁条款效力之比较分析.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4(5).50. 
  Lisa Beth Chessin.The Applicabilityofan Arbitration Clause Containedina BillofLading to Third Parties: Steel Warehouse Co. v. Abalone Shipping Ltd”.Tulane Maritime Law Journal, 1999(23).578. 
   William Tetley. US COGSA and Other Developments.http://www.tetley.law.mcgill.ca/maritime. 201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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