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人寿保险单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磊 时间:2014-08-21
  (二)关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被执行 

  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是确定其是否可被执行的前提,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一种可期待的债权。 

  首先,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享有的可确定债权。《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责任金-保险人的费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责任金和保险人的费用才能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才能产生,投保人方对保险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也才能对此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

  另外,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期待性。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合同解除前作为保险费的一部分归保险人所有,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期待权。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保险人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债权尚未到期,也就不能被法院执行。 

  (三)关于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有执行权。对于人寿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其债权也才到期。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 

  合同解除是合同相对人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情况,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法院解除保险合同为由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的对象是确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行为。人民法院虽然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强制要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待其取得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后再依照执行程序对这种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在合同解除前,保单现金价值的债权虽未到期,但属于投保人可预期取得的财产权益,法院可依法予以冻结。 
  四、结语 

  人民法院执行人寿保单的问题,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保险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规范执法行为,完善对保险关系人和保险公司执行异议的救济制度,推动我国保险立法建设,维护金融秩序的健康稳定。 
   
  参考文献: 

  [1]贺艳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法律思考.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7(7). 
  [2]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9. 
  [3]左稚华,张念.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权属问题研究.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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