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权的司法属性与法律监督属性的关系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首先,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有紧密联系的一面。两者都贯穿于公诉权行使的始终,并且相互交织结合。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详细审阅,一方面分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在审查的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程序、方式等方面的合法性、完整性进行了了解,为法律监督提供了基础,在这个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审查部门就可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纠正。在同一阶段的实际工作中,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交织在一起。
其次,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在实践中存在矛盾。这种矛盾是一种在司法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角色不断变换带来的矛盾。在司法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一直有一种身份,就是代表国家的控诉人,在不同的阶段,由于利益关系的不同,检察机关的角色就不断变换。比如在审判阶段,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是国家公诉人,站在控诉的角度上与被告人在法庭上是对立的角色,同时这时的检察人员还担负有国家法律监督人的角色,监督审判人员和庭审活动。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者的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予盾的。就拿审判阶段来说,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本应该与被告人在法庭上处于平等地位,由法院进行公证裁判。但由于这时的检察人员还有“法律监督人”角色,即使表面上看不出来,但实质上会对庭审造成无形的压力,对被告人也是如此。这样就必然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天平,甚至法院有可能就站在和检察机关共同的立场上更偏重控诉被告人,相对而言,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就显得无力,显得非常被动。这样不排除审判权遭到分割的可能性,且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同时,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也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在庭审过程中,就不常见这种矛盾,就拿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来说,法官的中立性就表现的淋漓尽致,虽然有证据支持检察官的指控,但在法庭上,由于被告提出证据之间印证存在一点漏洞,辩护人就完全处于高峰,即使许多其他证据都指向辛普森,法官最终还是裁决辛普森无罪、当庭释放。虽然所属法系不同,但其他法系的有些制度和处理方法也能给我们提供有益经验。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理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在诸如公诉科等业务科室中成立专门的法律监督小组,专门处理监督事宜,专门负责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进行监督,使监督权就更具有独立性,从而也更好的维护法院的中立性。比如在庭审过程中,把公诉人的控诉人角色与监督人角色分离开,由专门人员担任监督人角色,与公诉人一起出庭,但双方行使不同职权。也可以考虑逐步以事后监督取代庭审中监督,因为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公诉人出庭不可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问题可以汇报成立的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法律监督小组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纠正意见。当然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法律监督小组的工作就是监督,在平时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依职权进行监督。以上处理方式如果要实行可以先在一些基层院做试点,分析利弊,以待完善。
上一篇: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
下一篇:武警部队协助行为的法律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