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鸠的地理法学思想及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莹 时间:2014-08-21
      此外,法律还因种族、民族而异。不同的民族有着不同的生活环境,进而养成了不同的性格、不同的思维方式、不同的做事风格。例如法、德民法典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民族性格的差异。“法兰西、德意志两民族的精神特质是导致《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文风差异的根本原因。《法国民法典》简洁清晰、风趣优雅的文风是法国重社交、善言辞民族精神的体现,而德国人好独处、喜冥想的特质则极大地促进了《德国民法典》虽精确却晦涩文风的形成。”[5]在历史上,法律的民族特质便很明显。法律所要做到的就是尊重民族的特质,依据民族的特质进行立法。
      总结以上对法律与自然地理、法律与人文地理关系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地理法学的一般结论:法律绝对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物,它要受各种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并因各种地理因素而产生差异。此外,通过对地理因素与法律关系的考察,我们还应看到以下两点:其一,从古代到现在,自然地理因素对法律的影响越来越小,而人文地理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已经占据主导;其二,在历史上各国法律曾因地理因素的差异而风格迥异,而现在各国人文地理因素的趋同使得各国法律相似性越来越明显。
      三、地理法学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影响
      中国法的地理学视野也是非常开阔的,在此重点论述两个问题:法律移植问题;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问题。
      (一)法律移植问题
      最初法律为一定区域的人所接受,是因为他们生活在相同的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地理环境中。随着人们改造能力的提高,自然因素对人们的制约作用变小。而人们对于先进文化的接受,使得很多民族的人文地理中的一些因素趋于相同或相似。在这种背景下,法律移植从不行变为可行。我们在分析中国法律移植问题之前首先看看日本明治维新时期的法律移植。日本明治维新时期,选择以大陆法系为模式创建自己的法律体系。最初,模仿法国法制定了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典等,史称“旧法典”。但是由于两国的地理环境特别是政治状况、文化传统存在较大差别,“旧法典”在实施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日本转而模仿与其政治状况相似的德国,成功地建立起了完整的“六法体系”。
      对于中国而言,在接受西方先进的器物、技术、经济方式、生活方式之后,便产生了新式法律的要求。如果时间足够长久的话,这种法律是可以在民族内部自发形成的。但现实是,我们的生活已经对这种法律提出了如此迫切的要求,以至于我们不得不考虑那些现成的法律了。中国长达一百年的法律移植工程便一直是在这种要求下进行的。尽管中国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很多方面都褪去传统的色彩而呈现着很多的西方色彩,但是不可否认中西民族特质的差异还依然存在着。借鉴日本明治维新后的法律移植的经验教训,我们的法律移植需要坚持这样几点原则:第一,在进行法律移植前应充分考虑两国地理环境的异同;第二,在刑法、诉讼法、以及民商法领域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大胆移植;第三,涉及较强的伦理色彩的领域,法律的移植应该谨慎,不可追求一蹴而就;第四,法律移植的过程不仅仅是立法移植的过程,还是新的司法制度、法治理念建立的过程。
      (二)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问题
      少数民族特殊的习俗是由他们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特殊的生产、生活方式所决定的。多年来,少数民族群众的传统思想、价值观念、伦理观念、法观念等意识形态有所变化,但是封闭的自然环境依然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形态的自然经济没有根本的变化,使传统农业社会得以延续的那些基础并未动摇,因此,传统的习惯法观念的深层结构还很坚固,各民族群众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精神上、心理上、观念上仍具有强烈的亲切感和认同感,有什么事仍然首先依据习惯法进行。“他们的习俗往往就是他们生活中的法律”。一有纠纷发生,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习惯法而不是国家制定颁布的成文法。
      应当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民间纠纷,稳定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民族团结。同时,一些习惯法也会对社会日趋一体化的法治进程产生一定程度的消解作用,对国家在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也同样会起到阻碍作用。因此,我们应从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出发,认真、慎重地对待和处理国家制定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在处理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两者关系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国家法制统一,坚持国家制定法的权威和尊严,各民族地区和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其他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只不过是宪法的具体化,其内容要严格地遵循宪法的精神和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其风俗习惯、习惯法的自由权利,这是宪法在民族问题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结合法律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如内蒙古、新疆、西藏等自治区以及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制定了婚姻家庭、选举、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方面等变通补充规定。这些民族自治变通立法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更应该注意的是,国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汲取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合理部分内容,考虑民族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使国家制定法有坚实的社会基础,与民族社会的实际相契合,否则形式的法律与实际的生活产生距离,国家立法的目的终亦无法实现。(3)在司法执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把国家制定法同少数民族习惯法综合起来考虑,适当参照少数民族习惯法。
 
 
 
注释:
[1][2][3][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7-8、280、334、7页。

[4]滕毅:《法德民法典文风差异的文化诠释———兼谈未来我国民法典文风的确立》,《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