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以《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为蓝本
三、中国警察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构建
(一)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
从以上对两大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障碍的分析,以及对《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主要内容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之所以在理念上能够“理所当然”,是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并在实践中能够自信、从容、毫无障碍,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是法律上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因而具有当然的证人资格,从法律上为警察在诉讼中的证人地位和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设定了依据;另一方面,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定了详细的程序规则,既细化了法律对警察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又为警察提供了应对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成问题的这两方面原因,正是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最大的现实障碍。我国要想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有所突破,就必须在这两个方面有所改观。
为此,我国必须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即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从而达到在程序上对警察出庭作证行为进行规范化并提供保障的目的。这样既解决了长期以来警察不出庭作证对司法权威造成的负面影响,又能从容应对因出庭作证给侦查工作和公安工作带来的挑战,还提高了警察的侦查、法律素质和司法理念。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程序规则的构建
就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而言,可以从出庭作证的启动规则、出庭作证前的准备规则、作证规范规则、违法处罚和免责规则等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1.在警察出庭作证的启动上,应赋予控辩审三方启动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大致有以下五种不同的观点,即只能由辩护方向法官提出申请启动,控辩双方均有权申请警察出庭作证,以控辩双方启动为主、法院必要时启动为辅,控辩审三方均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动议权、被害人与控辩双方都可以成为申请警察出庭的主体。之所以主张应赋予控辩审三方启动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权利,原因在于控辩双方是庭审对抗的主体,但双方都没有参与案件的侦查程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涉及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侦查程序中形成的搜查、勘验、检查、询问等笔录的合理性、合法性存在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时,基于直接言辞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控辩双方自然都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同时,在对抗式庭审在我国施行并不怎么乐观的今天,还应赋予法官在必要时自行通知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即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没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或由于其他原因怠于行使申请权时,法庭认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自行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2.警察出庭作证前的准备规则应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有所不同。具体来说,警察出庭作证前应了解出庭作证的程序和步骤,并就拟出庭作证的事实和侦查过程中获知的情况进行充分的准备。因为在我国,由于诉讼构造的原因,侦查和起诉是分阶段进行的,所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侦查机关并不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辅助机关,警察出庭作证前也不可能向检察机关汇报情况或进行沟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庭作证的警察准备不够充分,有可能因某些不恰当的作证方式或证据在形式上的缺陷而使公诉陷入被动。因此,制定证据准备规则,要特别审查需要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要求形式要件,物证的提取、保管是否符合法定的技术规范和科学规律。
3.签定诚实作证承诺书和明确作伪证的责任。对于证人作证,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有宣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要求证人作证之前,审判人员应履行两个程序:一是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二是让证人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警察出庭作证也应当遵守这一程序,这样才能保证警察如实作证。在警察作伪证时,也能为以后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4.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警察有接受质证的义务。在质证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警察针对质证问题必须作出回应或回答,不得故意保持沉默;作证时,应只回答被质证的问题,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警察应向法庭提出拒绝回答的请求。
5.作证行为规范相关规则。首先,要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警察应该给予法官和各方诉讼参与人以最大限度的尊重,模范履行法定程序和遵守法庭纪律,不能有特权思想。其次,出庭作证的警察要着装规范,除就执行便衣任务作证的需着便装外,一般应着警服出庭[14],以示庄重;作证过程中表情、举止要自然、得体,保持礼让克制的态度,禁止出现傲慢、不屑、蛮横等态度的表情、举止,以免影响证言的可靠性和可信性;警察作证时要自信,语言洪亮、清晰,精确、简洁、明了,以便法官、控辩双方快速领会作证内容,形成确定的心证。
6.接到出庭通知拒不出庭或迟延出庭的程序性制裁。对于应该出庭而不出庭的责任,应该规定一经法院书面通知,除了法定不作证的情形外,警察证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对于迟延出庭或没有出庭的警察,法庭应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追究其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在接到法庭的追究责任裁定后,也应该对其进行内部纪律处分。
7.接到出庭通知拒不出庭的证明责任负担。对于警察应该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15]: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警察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对于实物证据而言,如果法庭要求警察就其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推定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裁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不利裁判结果的免责规则。出庭作证的警察,只要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履行了作证义务,在作证过程中没有出现与拟作证实际情况严重偏离的错误证言,或因明显不恰当的言行导致证言、物证不被法庭采纳,即使案件由于警察所提供的证言或物证不被采纳而导致败诉,都不应承担任何与案件败诉有关的责任。
9.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任何警察都不能因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或者因给其他警察提供作证帮助而收取任何费用或补偿。对任何违反规定收取额外补偿或作证费的警察,公安机关都应给予处分并被处以适当罚款。
在本文完稿之际,我们高兴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5月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者进一步强调了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后者则就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6]虽然这一规则仅适用于涉及非法取证行为的刑事案件,适用对象也仅限于讯问人员,而且有“必要时”的条件性规定,但我们认为这仍不失为一个进步。
注释:
[1]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2]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的《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加拿大皇家骑警作证规则》也规定皇家骑警既不支持公诉方也不支持被告方,而只是法庭的证人(You are Court's witness. You do notsupport either the prosecution or the defense.),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72页。
[3]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73页。
[4]乔汉荣、邓明仁、朱春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56页。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4页。
[5]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6]崔敏:《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27页。
[7]宫毅:《关于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的思考》,载《郑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94页。
[8]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5页。
[9]张惠斌:《警察应否出庭作证问题的探讨》,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第81页。
[10]郝宏奎:《警察出庭作证若干基本问题探讨》,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第13-14页。
[11]Boston Police Department Rules and Procedure Rule 320 (March 8, 1982).参见www.cityofboston.gov/police/pdfs/rule320.pdf.
[1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07页。
[13]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14]《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第1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应该穿警服还是便装,美国也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司法区的庭审实践中基本存在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警察出庭穿制服,因为这样能方便陪审团了解其公职的身份;第二种是警察出庭作证应当穿便服,因为警察穿警服作证显示了一种特权,不利于双方平等对抗。在美国,“研究结果表明:讨厌警察在法庭上穿着制服炫耀其权威的陪审员越来越多。他们将法庭看作是公平竞争的场地,而不是运用职权的地方。他们将警察穿着适当看作是对法庭的尊重和对公平地处理案件的表现。”第三种是警察出庭作证应当视不同情况着警服或便服,如果警察就其穿着警服时发生的情况作证,应当服出庭;若是警察对其穿便服时发生的情况作证时就应当穿便服。参见钱飞:《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苏州大学2008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15]根据2010年5月30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该规定还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并规定了询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根据该司法文件的精神,如果警察应就言词证据的合法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则可能导致该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难以查明,应予以排除或加以处罚。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该规定也进行了明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对于这类违法取得物证,如果警察应该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法庭理所当然裁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6]“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参见新华网5月30日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5/30/c-1215769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