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学权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 DNA证据/证明力/DNA证据补强规则

内容提要: DNA证据已经成为很多人心目中的“新一代证据之王”,被供奉在神坛上。然而,揭开DNA证据的真实面目,我们却发现:DNA鉴定的理论前提存在例外,得出的是概率而非确定性结论,且鉴定结论存在误差和错误。因此,DNA证据并非绝对可靠;在很多情况下,DNA证据都会失真。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我们树立正确的DNA证据观,确立和完善DNA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机制。
 
 
      (三)DNA检测分析存在误差和错误
      DNA鉴定,是一种由人操作的自然科学实验。任何科学实验都有误差,DNA检测分析也不例外。DNA检测中的误差,是DNA检测技术固有的特征。在DNA检测过程中,无论DNA实验室制定多么严密的质量控制标准,无论DNA检测专家多么严格地执行操作规程,都只可能减少误差,但无论如何不能消除误差。就DNA分析实验的误差而言,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著名的DNA检测实验室——紫兰细胞标记公司(Orchid Cellmark)检测的结果是有4%的DNA鉴定与别的证据不符,现在这一误差仍达0.5%[1](P.54)。
      除误差外,DNA鉴定中还存在人为的错误。这种错误包括过失和故意。DNA鉴定是遗传学、分子生物学、统计学在司法中的综合应用,有很高的科技含量。鉴定的科技含量越高,对实验环境和鉴定人的要求就越严格,出错的风险就越大。据美国“无辜者工程”(The Innocence Project)统计,在利用定罪后DNA检测获得平反的240起冤案中,有一半的案件是因为在先前的审判中错误或者不恰当地运用科技证据造成的。(注释21:Facts on Post-Conviction DNA Exonerations,available at http://www.innocenceproject.org/Content/351.php,last visit 2009-9-30.)为了确保DNA检测的可靠性,DNA检测实验室必须执行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对此,美国权威的DNA鉴定专家巴特勒(Bulter)博士指出:“DNA分析……是一项多步骤的技术过程,只有有能力的、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才能承担,从而保证结果的准确性和解释的正当性。只有遵循标准化的检验程序,才能获得准确的、经得起法庭考验的DNA分型结果,否则就会问题百出。”(注:[美]John M.Butler:《法医DNA分型》,侯一平等译,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P.285。)国际刑警组织DNA专家工作组建议:“各国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和DNA数据库都应通过国际标准组织颁布的ISO/IEC17025标准的认证,或者至少符合该标准的要求。”(注释22:国际刑警组织DNA专家工作组:《国际刑警组织DNA数据交换与操作手册》,中国公安部刑侦局刑事技术处等译,available athttp://www.interpol.int/Public/Forensic/dna/HandbookPublicCh.pdf,last visit 2009-9-30.)目前,美国以及欧洲大多数国家的DNA实验室都制定了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对质量控制标准之目的、范围、计划、组织与管理、人员、设备、证物管制、有效性确认、分析步骤、仪器之校正与维护、鉴定报告、审查、准确度测试、矫正措施、查核以及实验室之安全等,均有详尽的规范措施。在如此之多的环节和管理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严重错误。如2003年美国得克萨斯州休斯敦市警察局DNA实验室的操作人员因不完全具备DNA分析能力,再之实验室因漏水可能污染了样本,致使200多起案件的样本被迫委托其他独立的实验室重新检查,后来的检测结果表明有数起案件的检测结果错误。(注释23:William C.Thompson,Tarnish on the Gold Standard:Understanding Recent Problems in Forensic DNA Testing,30 Champion 10,2006,p10.)
      与过失相比,鉴定专家故意造假更为可怕。客观、中立地出具科学的鉴定意见,本是鉴定人的职责。早在100多年前,法国法庭科学家P.C.布罗瓦多博士就指出:“如果法律让你成为一名证人,请保持科学的态度。没有受害人需要你协助报复,也没有有罪或者无辜的人需要你的判罚和拯救——你必须在科学的限度内提供证词。”[2](P.234)当代一位澳大利亚法庭科学家也指出:“我们将自己定位在科学家上。我们从事的一切只是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我们只向我们发现的事实真相负责,我们从不关心是谁出钱委托我们工作,司法鉴定不是商业行为,等价交换规律不能操纵法律的运行。”[3](P.241)
      然而,实践中确实存在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DNA鉴定意见的情形。如美国弗吉尼亚州警局实验室法庭科学家弗雷德·蔡恩(Fred Zain)因在134个案件中故意提供包括DNA分析在内的虚假专家意见而受到刑事追诉;(注释24:Paul C.Giannelli,Ake v.Oklahoma:The Right to Expert Assistance in a Post-Daubert,Post-DNA World,89 Cornell L.Rev.1305,2004,p1319.)美国伊利诺斯州警局实验室法庭科学家帕梅拉·菲什(Pamela Fish)因在2起案件中故意隐瞒无罪的DNA检测结果而被开除。(注释25:Craig M.Cooley,Reforming the Forensic Science Community to Avert the Ultimate Injustice,15 Stan.L.&Pol'y Rev.381,2004,p402。)美国佛罗里达州的DNA分析专家约翰·菲茨帕特里克(John Fitzpatrick)因被发现在DNA检测过程中故意调换样本、篡改实验数据而被迫辞职。(注释26:Jason Borenstein,DNA in the Legal System:the Benefits are Clear,the Problems aren't always,3 Cardozo Pub.L.Pol'y&Ethics J.847,2006,p857.)美国FBIDNA实验室的布莱克(Blake)女士在DNA分析I组工作时,有超过100个案子未做阴性对照,却伪造了她是按照标准程序操作的文件(注:邓亚军:《DNA亲子鉴定实用指南》,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P.285。)……面对DNA检测中出现的系列丑闻,有美国学者指出:“因人为的因素导致DNA检测结果错误的情形已遍布美国。DNA实验室的样品交叉污染或者调包等问题在明尼苏达州、北卡罗来纳州、宾夕法尼亚州、内华达州、加利福尼亚州均曾发生”,并认为“这些问题使黄金般的DNA证据开始失去光泽。”(注释27:William C.Thompson,Tarnish on the Gold Standard:Understanding Recent Problems in Forensic DNA Testing,30 Champion 10,2006,p10.)
      在我国,DNA鉴定出错的案例也曾发生,被媒体广泛报道的“二次强奸案”就是其中一例。2003年6月4日和5日深夜,湖北省鄂州市一名农村妇女连续两夜在家被强奸,随后向当地警方报案。警方接警后,认为6月6日晚上凶手很可能会再次强奸被害人,因此当晚在被害人家周围布控。岂料,当晚凶手竟然在现场布控的四名警察眼皮底下再次强奸了被害人,并逃之夭夭。此案经媒体报道后,警方面临的破案压力可想而知。后来,警察经多方排查并“利用DNA鉴定”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但在审判时,被告人拒不认罪,并申请重新鉴定。再次鉴定的结果显示:被害人阴道擦拭物、内裤、毛巾上的可疑斑痕,非被告人所留,完全推翻了先前的DNA鉴定[4]。再如在青海省海东地区李建林涉嫌故意杀人案中,“第一次DNA鉴定系省公安厅法医因工作失误,把从被害人任成录身上提取的检材当作被告人李建林的,把被告人李建林的又当成被害人任成录的,从而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5]
      随着法庭科学及法律界对DNA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的重视以及DNA技术的发展,DNA鉴定错误的情形可能会逐渐减少,DNA鉴定的实验误差也会逐步降低。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保证DNA鉴定结果的绝对准确可靠。
      三、科学对待:将DNA证据请下神坛
      揭开DNA证据的真实面目,我们发现,DNA证据并非绝对可靠;在很多情况下,DNA证据都会失真。因此,有必要将DNA证据请下神坛。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及实践,笔者认为,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需要我们从观念和制度两个方面努力:
      (一)树立科学的DNA证据观
      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首先应该树立科学的DNA证据观。科学的DNA证据观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视DNA证据为诸多证据中的一种。任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本是证据法学的基本常识,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所明确规定。DNA证据既是鉴定结论的一种,理应如此。然而,对科学的盲目崇拜和对权威的依赖情结冲昏了我们的头脑,使得我们在破除口供之王后,又将以DNA证据为代表的科技证据奉为“新一代证据之王。”视DNA证据为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要求办案人员摒弃“DNA证据不可质疑”的错误观念,在诉讼中不迷信DNA证据,敢于挑战和质疑DNA证据。对于办案人员而言,“一个看上去已经掌握了科学证据的案子,并不是意味着就没有事情可做了,更不是意味着就不会再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6](P.234)
      二是科学认识DNA证据的证明力。DNA证据最多只能揭示出从犯罪现场收集到的生物检材是否来自于某一个体或者与某一个体存在遗传关系,它本身不能证明所有的案件事实真相,更不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对此,李昌钰博士在接受曾担任辛普森案检察官后改行当电视节目主持人的克拉克女士的采访时曾做过形象的比喻:“我今天坐在这里接受访问,假设在访问过程中,您那美丽的头发不知何故沾到我的裤子上,回家后,我太太发现我的裤子上有头发,拿到化验室去鉴定DNA,结果证实是您的头发……啊哈,我就有大麻烦了!但是,天知、地知、您知、我知,我们没有做任何不轨的事情。因此,即使DNA检验结果证明了某根头发或某些血迹是某人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个人就做了这些坏事。”[7](P235)不仅如此,最新的研究甚至表明,即便在现场发现了某人的DNA,也并一定就说明该人到达过现场,因为“你可以制造一个犯罪场景。所有生物学的本科学生都可以做到这一点。”“在犯罪现场,制造假DNA比伪造指纹要容易的多。”这意味着“刑事犯罪中的铁证将不复存在。今后DNA证据可信度将受到严重影响。”[8]
      错误的DNA证据观之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办案人员对DNA证据缺乏了解。
      传统上,办案人员对待DNA证据就像散户对股市分析师的期待一样。对于外行的散户而言,几乎从不会关注大盘走势、大小非解禁、收益率及市盈率等,而是到底买哪一支股票保证会赚钱。同样,办案人员对DNA鉴定所关注的,也不是什么基因座、基因频率、等位基因、随机匹配概率等;而是遗留在现场的人体物证是不是被告所留,甚至DNA证据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罪。
      走近DNA证据,了解DNA证据,是破除迷信DNA证据的最有效方法。诚然,办案人员并非科学领域的专家,要求办案人员精通各种科技证据的技术原理是不可能的。为此,现代各国均通过制度设计允许科学领域的专家以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以协助办案人员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对于法官而言,如果完全听信于科学专家,将裁判职能拱手让给科学专家,则法院的审判将形同虚设。正是由于此,现代法律要求法官在科技证据面前发挥“守门人”的作用,通过法庭调查程序运用证据法则来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对于承担控辩职能的诉讼主体而言,即便有专家的帮助,但如果本身对法庭科学一无所知,恐怕也很难有效地运用科技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质疑对方的科技证据。因此,无论是法官履行“守门人”的职责,还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示或者质疑DNA证据,都依赖于他们对DNA鉴定原理的适当了解。这诚如美国史蒂芬·布雷尔(Stephen Breyer)法官所言:“法官不是科学家,法庭也不是科学实验室”,但是,“要做好法律工作,我们需要培养见多识广的,虽然只是略有了解的、对相关科学政策能理解的人。”(注释28:Shirley S.Abrahamso,Genes and Justice:The Growing Impact of the New Genetics on the Courts,83 Judicature 102,1999,p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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