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在某种意义上,前面两个部分始终在讲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的协调。但具体到简易程序内部,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在关于诉讼效益的讨论中,笔者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从效益的观念出发,对民事诉讼程序作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划分的横截面如何设定。这就提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但事实上,决定两种程序关系函数的因素不止这一个——简易程序的简易程度,或者说它与普通程序之间反差的幅度,这是又一个重要的变量。如果“简易”的幅度很小,那么我们可以把它的适用范围划得大一些;如果“简易”的幅度很大,就有必要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一种制度正式确立之前,这些要素都是可变的。
简易程序中两种价值的协调,取决于这种程序各个具体环节的设计和安排。这里只能提出有关简易程序设计的一些一般的、宽泛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均不同程度体现了在简易程序中协调公正与效益的出发点。
1.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这一命题有两层含义。前文已经提到,在简易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简易程序也应符合正当程序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法官中立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均应得到保障。这一点很容易理解。之所以设置简易程序,是因为对某些案件而言,即便适用简化了的程序也一样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诉讼的公正仍是追求的目标,而不是被抛弃了。强调这一点对于我国简易程序的创建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人们谈到简易程序,通常就会想到程序的“削繁就简”。但在我国,创建简易程序,同时还要遵循另一个标准,那就是程序的正当化标准。所谓程序的正当化,即是按照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来设计和建构诉讼程序。正当程序的概念源于英美法,时至今日,它早已成了现代诉讼程序的普遍标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终要走与国际趋同的道路,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应是我们改革的一个方向。这一方向应该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我们不是要走普通程序“正当化”与简易程序“简易化”这背道而驰的两条路,而是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都要追求程序的正当与简洁。两种程序的改造只有侧重点的不同,在基本思路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我国,即便是普通程序,也有许多不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地方,比如法官职权干预过多、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不明确、诉讼过程不够公开等等。这些问题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中都应引起注意。如果我们因为强调程序的简洁性而模糊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模式的整体转型方向,那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可能是得不偿失。
2.协调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基本权。根据国外的经验,简易程序在缩短有关诉讼期间,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同时,会赋予法官更多的管理诉讼的权力,以便于其推动诉讼活动的运转。这是无可厚非的。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官职权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是西方国家六、七十年代即已兴起的一个改革潮流;这一改革潮流至今方兴未艾,在法国、意大利,甚至英美最近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仍呈现出强劲的势头。由此看来,适当加强法官职权将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应该是没有疑义的。那么,这类改革是否与完善当事人程序保障相冲突呢?1971年,在意大利佛罗伦萨召开的国际法律科学协会学术研讨会中,与会专家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即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权并无冲突。只是,这一结论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法官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确定或当事人和解问题上,不应越俎代庖,以法院的意愿取代当事人的意思。”在附加了这样的条件后,有学者指出,“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当事人的保障冲突……,相反,它将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确定性”。
笔者认为,上述的结论在简易程序中同样是适用的。虽然在简易程序中,程序的快捷受到了更多的重视,但这不应成为否定当事人接受公正审理权的借口。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法官职权主义应同样受到上述的限制。那些根据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应由当事人行使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或主导的事务,在简易程序中依然如此;法官的中立地位在简易程序中同样应予坚持。
3.平衡强制性程序规则与选择性程序规则。各国简易程序,一般都是通过缩短某些诉讼期间以及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来达到加快诉讼进程的目的的。但这并不是惟一的途径。基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设置一些选择性规范,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比如,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充分调动了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使程序的简化具有了正当性。虽然使用了不同于通常程序的简易程序,但这是当事人自己的决定,因此即便是败诉,他也不应有什么怨言。通过这类选择性规范的采用,简易程序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矛盾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协调
注释:
在2001年2月10日至11日于北京召开的“民事简易程序研讨会”中,几乎所有的法官都指出了这一点。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9页。
See R A 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Administration,in the Journal of Leqal Studies 2(1973),p.401.
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其中EC和DC分别是“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英文缩写。
上引书,第28页。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12页。
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94页。前引肖建国书,第212-213页。
上引肖建国书,第213页。
参见前引贝勒斯书,第23页。
[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35页以下。
参见前引[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第14页。
前引卡佩莱蒂书,第51-52页。
上引书,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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