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请求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谭兵 黄胜春 时间:2014-08-21

      从上面的图示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仲裁请求权由选择权、享有权、程序实施权、处分权、对瑕疵裁决的对抗权(包括复议请求权和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项内容构成,而对瑕疵裁决的对抗权中的起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又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态,这样,仲裁请求权就通过起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而与诉权发生关系并烙上诉权的某些特征。正是基于仲裁请求权包涵了对瑕疵裁决的对抗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这两项内容,才使其在本质上属于半诉权。
      在这里启用“半诉权”的概念,并非指把仲裁请求权平均地分为诉权和非诉权两部分,将仲裁请求权与诉权的异同点作量上的比较,这里的“半”字也不是量上的定位,而仅仅是为了借这个“半”字来说明仲裁请求权所体现的诉权的不完整形态。因此,所谓半诉权,就是指不完整的诉权。它有以下几层涵义:第一,半诉权的具体形态与诉权的某些具体形态同一;第二,半诉权的具体形态只与诉权中的某些具体形态同一,而不可能是完全同一;第三,半诉权还包括除与诉权某些具体形态同一之外的其他内容。
      仲裁请求权是半诉权这一本质意味着可以把仲裁请求权肢解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不具有诉权特征的仲裁请求权,包括选择权、享有权、程序实施权、处分权、复议请求权等,这些权利的产生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因而是一种协议衍生权;另一部分是具有诉权特征的仲裁请求权,它既是协议衍生权的延续,又体现着国家审判权对可仲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干预与监督。
      (二)仲裁请求权的归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把仲裁请求权作以下归类:
      (l)以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为标准,我们可以把它归类于程序性权利。
      (2)以诉权还是非诉权为标准,我们可以把仲裁请求权归类于半诉权。把仲裁请求权归类于半诉权的价值在于可以为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在仲裁裁决生效以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理论依据。
      (3)以抽象权还是具体权为标准,我们可以把仲裁请求权归类于抽象权。仲裁请求权正因为是一种抽象权才使其成为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母权利,仲裁当事人的具体的程序性权利都是以此为依托而成为子权利。
      四、仲裁请求权的取得与行使
      (一)仲裁请求权的取得
      可仲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要现实地取得仲裁请求权,必须是:第一,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第二,可仲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处于非常态;第三,仲裁请求权的主体与处于非常态的可仲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仲裁请求权的行使
      社会主体取得了仲裁请求权并不能逻辑地导致仲裁请求权的行使,现实生活中许多可仲裁的民商事案件游离于仲裁机制之外,就是仲裁请求权的取得与行使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的最好的佐证材料。这是因为,仲裁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制于仲裁请求权的运行环境。因此,优化仲裁请求权的运行环境对保证仲裁请求权的正常行使具有直接的意义。
      仲裁请求权的运行环境指的是影响仲裁请求权行使(运行)的诸因素的总和,它包括仲裁模式,仲裁权的运行状况、当事人的禀性与法律素质、法律文化传统、仲裁当事人借以凭资的物质条件等。而要优化仲裁请求权的运行环境,笔者认为主要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第一,尽快改变我国现行的仲裁模式,建立起充分反映当事人意愿的具有民间性质的当事人主义仲裁模式,扩大当事人行使仲裁请求权的机会,拓宽当事人行使仲裁请求权的空间。
      第二,尽快建立仲裁权良性运行的保障机制,提高仲裁权及其运作结果的公信力,增强当事人行使仲裁请求权的信心。
      第三,提高社会主体的包括法律素养在内的文化素质,使仲裁当事人更为自如、更为有效地行使仲裁请求权。
      第四,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协助手段,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建设。在目前最为紧迫的就是要扩大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素质,同时尝试法律援助制度,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行使仲裁请求权的外在条件。
      五、仲裁请求权的抛弃与转让
      (一)仲裁请求权的抛弃
      仲裁当事人抛弃仲裁请求权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它有两种形式:一是明示抛弃,即仲裁当事人向仲裁主体明确表示放弃或不行使仲裁请求权的一部或全部;一是默示抛弃,即仲裁当事人并未明确向仲裁主体表示放弃或不行使仲裁请求权,但可根据仲裁当事人的行为(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推定其已抛弃了仲裁请求权。因而默示的抛弃又称作推定抛弃。
      仲裁当事人抛弃仲裁请求权会产生一定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却因仲裁当事人所抛弃仲裁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存有差异。如果仲裁当事人抛弃的是选择权,则仲裁地、仲裁员、仲裁规则等被选择对象就会因抛弃行为而失却被选择的余地,最后只能由另一方当事人选定或仲裁主体决定;如果仲裁当事人抛弃的是享有权.仲裁当事人就可能不提起仲裁程序,仲裁也就无法存续;如果仲裁当事人抛弃的是某一程序实施权如答辩权、提供证据权等,仲裁当事人则将承担未实施这些行为的后果;如果仲裁当事人抛弃的是对瑕疵裁决的对抗权,则仲裁当事人就等于认可了该仲裁决,即使该仲裁裁决确实带有瑕疵甚至于错误;如果仲裁当事人抛弃的是申请强制执行权,则法院不能就未得到履行的生效仲裁裁决主动实施强制执行。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的民间性决定着当事人抛弃仲裁请求权的随意性和自主性,一般地说,仲裁当事人的抛弃行为不应受到仲裁主体的干预,除非仲裁当事人的抛弃行为有损于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
      (二)仲裁请求权的转让
      仲裁请求权由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的现象,在仲裁理论中被称作仲裁请求权的转让。仲裁请求权的转让一般发生于仲裁进行过程中,但也有发生于争议形式之后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的情况。
      仲裁请求权的转让是由可仲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而引起的。因为,随着可仲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转移,以保护实体权益为终极目的和归宿的程序性权利——仲裁请求权——也应随之转移。造成仲裁请求权转让的事由主要有:(l)公民个人在仲裁过程中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为了保护该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当事人的程序保护权——仲裁请求权——当然地也要转让给该继承人;(2)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或倒闭,则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承受仲裁请求权;(3)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发生合并,则由并入后的新的法人或社会组织承受仲裁请求权。
      由于仲裁请求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续展性,故而原仲裁当事人行使的仲裁请求权和被转让主体行使的仲裁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在这一类特殊案件中仲裁请求权行使的完整过程。正因为如此,转让主体所实施的程序性行为对被转让主体依然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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