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与解释生活场景对法律生命的考量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成为法律真切的表达形式。
唯物论认为,存在只是一个过程,万事万物的生命力在发展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强弱不同。法律也是如此。在人类文明走向更高发展阶段的今天,法律已经具备了“类人”的品格,成为人们的精神权威。法律的统治成为人类社会不可阻挡的潮流。在中国,依法治国已成为从“居庙堂之高”者到“处江湖之远”者的共识,法律正在恢复它的原色,其作用正在得到更大的发挥,其权威正在得到更大的彰显,其生命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大。但是,法律的发展之路荆棘密布,人们切不可沾沾自喜,而要“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关注并考察人的生活场景——即法律赖以存在的语境,培育法律深厚的生命力。
一、生活场景中法律的生命
人生如戏是许多哲者的感慨,可以说法律也是一场真实的戏剧,它的舞台便是由人的生产与生活、交往与沟通所构成的生活世界。人的生活世界是人的行动得以展开的外在环境,无论是喜与怒、哀与乐、光荣与梦想、傲慢与偏见,都在其中粉墨登场,个人生活与社会历史都发生在其中。人的生活世界是生动的、具体的,也是变化的,是法律这幕戏剧上演的具体场景。
一)地方性的生活场景哈贝马斯认为,生活世界分三个层次,即文化、社会与个性。受此启发,笔者认为,人的生活世界可以分层为:(1)自然性的物质世界,即人的生活得以展开的地域空间;(2)社会性的物质世界,即人的生活有针对性的调控,减轻对社会发展的损伤。法律可以构建一个较好的利益分配机制,法律是各个阶层议价和妥协的产物。立法、执法、司法要走入生活,贴近生活,考察不同阶层的生存状况和要求.对各种社会问题作出法律的解答,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但是,如果保守的法律跟不上生活场景的发展,抑或法律成为当权者肆意统治的工具,它就很有可能对社会矛盾调整乏力甚至无力,社会暴动和革命在所难免,其矛头便是指向作为经济基础的所有制和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政权。而法律与政权是天然联系在一起的,当国家政权“易手”之时,法律的何去何从便成了一个未知数。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夺取国家政权的阶层或联合体的法律意识——较强的话,如果当时的法律还具有较好的对社会生活调节功能的话,法律还有可能得以延续;反之,法律的断裂甚至法律大厦的崩溃便无法避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立之后不久,便宣布废除中华民国政府的“六法全书”。
人的生活场景并不总是一幅田园牧歌式的风景画,而由利益冲突带来的社会矛盾也并不是什么洪水猛兽,法律必须灵敏地关注民权民主民生问题。
二)法律匍匐干权力之下导致法律的断裂哈耶克对立法在生活场景中的地位洞若观火,他明确地指出:“审慎地制定法律,已被恰如其分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隐含着最严峻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弹药的发明还要深远。”
同时,他叉对强权支配下的立法表示担忧,他担心“立法被人们操纵成一种威力巨大的工具。人们需要运用它使之产生巨大的恶。“”在绝对权力的威压之下,法律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失去了内在的道德性,而俯首听命于权力。虽然人们有反抗强权和恶法的权力,但是,生活在强权生活场景中的人们必须要在各个方面经受恶法的折磨。这也许是~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但是在历史上却经常可以见到,在某些封建王朝,尤其是王朝衰落时期,言法一体,巧取豪夺,横征暴敛,刑酷吏贪,罄竹难书。
因此,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否则将导致腐败。在制约机制缺位的时候,权与法抗争的天平成了“跷跷板”,法律会变得诡秘起来,其断裂也是必然的。纵观我国法律出台的过程,有一些问题值得检讨和评说。一些上层官员和利益集团在很多时候往往成为立法过程的操纵者和最大受益者。一些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更多地取决和体现于相关部门的意见与态度,其他部门的意见有时也能发挥一些作用,但是仅仅影响到法律的枝叶,却无法左右和改变该部法律的总体格局,“官僚法”色彩太浓。而对于一些规定部门义务的法律,扯皮、推诿、躲避的情形便多起来。民众参与立法的渠道不畅通,表达意见不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显然,这种状况发展下去,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便成了某些部门获取好处的资源和专利,依法办事就有可能变成了依法治民,难怪有学者提出要警惕“立法腐败”。可以说,法律如果不是契约的产物,而是某一部门闭门造车的结果,方便了政府,却不利于百姓,“整你不商量”。这样的法律怎么能够不被异化呢?这样的法律怎么能够不使民众对法律表示冷漠和无所谓?n 3当然,现在这种情况已有很大扭转,立法听取全民意见的情况逐渐多起来,民众对法律的兴趣也日渐高涨,但是,还很有必要对这种情况保持高度的警惕。
三)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发生断裂即使处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当前中国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仍然是:城市与乡村的二元分立。与“城市社会”相比而言,许多学者将中国广袤的农村社会称之为“乡土社会”,①于是,国家颁布的法律被称之为“国家法”,而民间存在的习惯更多被称之为“民间法”。考察国家法的生命力,尤其要充分考虑到乡土社会的具体存在这一现实。
我们看到,在薄弱的法治传统的基础上,中国法律制度的演进更多地不是从自下而上习惯中和社会演进中生成,而是从上而下地制定和颁布,实行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如果借用经济学的语言,可以说政府是法律的供给者,民众是法律的消费者。但是,供给者与消费者之间并不总是“零距离”的,而是存在着一定的隔阂。
仔细考察我们的国家法,可以发现法律在城市与乡村的平衡过程中非常尴尬,具有较为强烈的精英主义和城市中心主义倾向,而忽视了乡土社会的传统和习惯——它所代表的是中国农村居民所熟悉的一套知识和规则。
在生活场景中,农村居民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有可能就是因为这些法律与乡土社会产生脱节太大,是很难满足当事人要求的不合格的“伪劣产品”。苏力认为:“国家法律由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管理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可谓一语中的。再加上部分执法官吏的运作效率低下和办事不公,农村居民必然会转向和青睐他们自己的民间法,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的生命力会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