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古代狱政文化的基本精神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崔永东 时间:2014-08-21
      二、“教化”精神
      根据儒家的观点,教化(包含“感化”)是监狱行刑的基本功能之一。儒家认为,监狱所执行之刑罚是一种“教育刑”,强调对囚犯的道德教化。关于“教育刑”,有学者认为,儒家刑罚思想是“教育刑主义与报应刑主义的矛盾与统一”,并说道:“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是儒家的传统思想,但儒家的教育刑思想不是从刑罚本身的功能出发,而是从整个社会的控制体系而言的,即刑罚只能作为教化的辅助手段……”[19]但实际上,儒家的教育刑理论也从刑罚本身的功能来立论,主张通过一种合乎“仁道”的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适用原则来发挥刑罚本身的教育功能。
      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认为,《周礼》中存在着“教育刑”的理念与制度。他指出:“《周礼·秋官·司圜》中记载的监狱制度,对于那些造成社会危害的应列入‘五刑’的恶人,不仅囚于圜土,而且要拘役劳役,以教化迁善。在这种场合下,教育是目的,因此规定‘不亏体’、‘不亏财’,即既不施肉刑也不处罚金,将劳役作为改造罪犯心志,使之弃恶从善的理想刑。”又说:“就一般说来,儒家都认为刑罚具有很大的教化意义。”[20]以上所说有一定道理。中国近代思想家梁启超认为,《周礼》所谓“耻诸嘉石,役诸司空”乃“感化主义的刑罚”,并指出:“刑罚以助成伦理的义务之实践为目的。其动机在教化,此实法律观念之一大进步也。”[21]这一论点发人深思。
      《周礼·地官·司救》云:“司救掌万民之邪恶、过失,而诛让之,以礼防禁而救之。凡民之有邪恶者,三让而罚,三罚而士加明刑,耻诸嘉石,役诸司空。其有过失者,三罚而归于圜土。”意思是:司救之官负责管理邪恶、过失之民,对其加以责罚,并用礼来挽救他们,防止他们进一步作恶。对邪恶之民,三次责备而不改者则进行惩罚(挞击),三次惩罚而不改者则动用刑罚,令其坐在嘉石上以羞辱之,然后交给司空去服劳役。对过失之民,三次责备而不改者则进行惩罚,三次惩罚仍不改者则关进监狱(圜土)。显然,这一司法制度的着眼点是挽救、改造所谓“邪恶”、“过失”之民,而非一罚了之,如其所言,“以礼防禁而救之”,就是强调用礼义教化来挽救罪人,防止其再去作恶。从以下的司法程序看,“三让”、“三罚”、“耻诸嘉石”、“役诸司空”等等,无不体现了对罪人教育、挽救的精神,对其回归社会充满了善良的期待。因此,笔者认为该制度反映了一种“教育刑”的理念,体现了一种“仁道”价值观。
      在西周,监狱除被称为“圜土”外,还有另一称呼“囹圄”,都是对罪犯的改造教化之所。有学者指出:“西周监狱又称囹圄。《礼记·月令》:‘仲春之日……命有司省囹圄’。……囹圄的作用与圜土的作用大致相同,既有惩罚的作用,又有教化的作用。”[22]认为当时监狱既有惩罚功能,又有教化功能,这一认识是准确的。
      《周礼·秋官·大司寇》又载:“以嘉石平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通过郑玄注可知,嘉石即文石,有纹理的石头;“平”是“成”的意思,“成之使善”,即让罪犯改过迁善。以坐嘉石的方式使罪犯改过向善,凡民众有罪但尚未严重触犯刑法的,就给他们带上手铐脚镣罚坐嘉石,然后交给司空服役。罪行较重者强制其坐嘉石十三天,服劳役一年。其次罚坐九天,服役九个月。又其次罚坐七天,服役七个月。又其次罚坐五天,服役五个月。罪行最轻者罚坐三天,服役三个月。然后经同州的人作出担保,可宽宥释放其出狱。“以嘉石平罢民”反映了中国传统刑罚执行制度所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让罪犯改过迁善、回归社会。所谓“成之使善”、“宥而舍之”等都表达了这一追求,其中体现了相当的仁道价值。上述刑罚执行制度的设计,要求根据犯罪者罪行的轻重适用不同的刑罚,并通过让罪犯坐嘉石反省自己的罪过,又通过劳动来改造自己的心理素质和道德品质,目的只有一个:让罪犯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从原文看,只有悔过自新者才可“宥而舍之”,即解除劳役、返回家乡。可见,该制度也贯彻了“教育刑”的理念,它是一种让罪犯重新做人的制度,该制度的仁道价值在于: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罪犯,而是教育并改造罪犯,让罪犯抑制并清除邪恶的品性,从而重新做人、重返社会。
      据《周礼·秋官·司圜》记载:“司圜掌收教平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虽出,三年不齿。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司圜”类似于今日的监狱长,其职责是“收教”(监禁和教育)罪犯,而教育的方式一是施加“明刑”(耻辱刑),二是“任之以事”即劳动改造。通过上述方式使罪犯产生羞耻心和悔过心,痛改前非,改过自新,如此则可释放出狱,重罪者改过后三年释放,中罪者两年释放,轻罪者一年释放。对那些屡教不改且潜逃越狱者要处以极刑,对那些改过自新释放的人在出狱三年后不得按年龄与乡民排列尊卑位次。对待监狱中的罪犯,不得伤害其身体,罪犯参加劳动要“不亏其财”,即付给相应的报酬(罚人:郑注:“但任之以事耳”)。显然,这一制度体现了一种仁道观念,它有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悔过自新,使罪犯成为能够适应社会的新人。
      马王堆汉墓帛书《易经》中也存在着“教育刑”的观念,亦即“明刑弼教”。如其中的《蒙·初六》云:“废(发)蒙,利用刑人,用说(脱)其桎梏,已(以)往閵(吝)。”胡朴安解此爻辞说:“说,即脱字。发蒙而说其桎梏也。艸昧之世,人民愚蠢,不用刑不能说其桎梏,故《象》曰:利用刑人,以正法也。此发蒙必用刑也。……以往吝者,设不用刑以往,则吝矣。”[23]宋代理学家程颐云:“初以阴暗居下,下民之蒙也。爻言发之之道。发下民之蒙,当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后从而教导之。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尝偏废也。故为政之始,立法居先。治蒙之初,威之以刑者,所以说去其昏蒙之桎梏,桎梏谓拘束也。不去其昏蒙之桎梏,则善教无由而入。既以刑禁率之,虽使心未能喻,亦当畏威以从,不敢肆其昏蒙之狱,然后渐能知善道而革其非心,则可以移风易俗也,苟专用刑以为治,则蒙虽畏而终不能发,苟免而无耻,治化不可得而成矣,故以往则可吝。”[24]
      由上述可知,本爻发蒙之义是指对罪犯进行教育,通过教育而使其弃恶从善并重返社会,故称“利用刑人,用说桎梏”(即利于改造犯人,犯人在改过迁善之后被释放,重返社会)。显然,这有助于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否则,若只重刑罚而不重教化,就会导致社会失和与政治动荡,故称“以往吝”。这正是《易经》基于仁道价值观而重视刑罚教育功能的表现。正如程颐所谓“不知立法制刑,乃所以教也。盖后之论刑者,不复知教化在其中矣”。[25]
      台湾学者南怀瑾对《易经》中《蒙》卦“教育刑”理念也有论说,认为“蒙卦是教育的卦,因为根据《易经》的内容所说,教育上常用到,还有司法上用到蒙卦,中国过去司法、刑法,都是属于礼的范围,中国人司法、法律哲学的最高点,是在蒙卦里,亦就是教育,而并不是摆杀人的威风。”[26]并指出《蒙》卦提倡的就是所谓“刑教”,即“判刑也是一种教育”。[27]应该说,指出《蒙》卦的发蒙教育是一种“刑教”,确有一定的道理。“刑教”就是寓教于刑,或明刑弼教,这种观念在周代就被转化为一种司法制度,并对整个封建时代的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一种在世界法律史上独具特色的司法传统。它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刑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它通过教育使犯人改过自新。换言之,刑罚不但具有惩罚性,还具有教育性,教育性就存在于惩罚性之中。用仁道的刑罚手段使囚犯受到教育和感化,从而产生自责和悔罪的心理,主动消灭犯罪意识,弃恶从善,重做新人。我们可以用“教育刑”这一概念来表述《易经》的刑教思想,它与那种唯刑罚是务甚至乐以刑杀为威的刑罚恐怖主义相去甚远,后者是反仁道的,而前者则体现了一种仁道情怀。丘浚所谓“刑以弼教,刑言其法,教言其礼”,[28]正是其意。
      沈家本在《监狱访问录序》中说:“应劭《风俗通》云:‘三王始有狱。夏曰夏台,言不害人,若游观之台。殷曰羑里,言不害人,若于闾里。周曰囹圄,囹令、囹举也,言令人幽闭思愆,改恶为善,因原之也。’寻绎此说,可以见古人设狱之宗旨,非以苦人、辱人,将以感化人也。……试举泰西之制而证之于古。囚人运动场,即古人游观之意也。衣食洁而居处安,即古人闾里之意也。有教诲室以渐启其悔悟,更设假出狱之律,许其自新,又古人幽闭思愆,改善得原之意也。”[29]将古人设立监狱的宗旨概括为“感化”二字,虽不一定全面,但也有一定道理,古代监狱行刑确有感化、教化的一面,这可说是古代监狱行刑的正面功能。而正是这一点体现了一种“人道”内涵。汉宣帝在诏书中曾用到“人道”一词:“今系者或以掠故,若饥寒庾死狱中,何用心,逆人道也。”[30]此处出现了“人道”这一概念,它指的是一种同情心、怜悯心,表达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与中国古籍中的“仁道”(仁爱之道)含义相近。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与现代的“人道主义”在内涵上有相通之处。总之,中国传统狱政文化中的“教化”和“感化”理念确实体现了一种“人道”或“仁道”精神,这对我们今日重塑狱政文化提供了有益借鉴。
 
 
 
注释:
  [1]《隋书•刑法志》。
  [2]丘浚:《大学衍义补•慎刑宪•总论制刑之义》。
  [3]转引自丘浚:《大学衍义补•慎刑宪•制刑狱之具》。
  [4]《后汉书•孔融传》。
  [5]前引[3]。
  [6]前引[3]。
  [7]《明宣宗实录》卷二十六。
  [8]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史》,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9]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529—567页。
  [10]转引自前引[9],第732页。
  [11]白肯:《法律仁慈观之中西比较》,载《中国文化与法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405页。
  [12]《新唐书•刑法志》。
  [13]前引[9],第791页。
  [14]丘浚:《大学衍义补•慎刑宪•顺天时之令》。
  [15]王立民:《唐律新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16]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5页。
  [17]前引[16],第963页。
  [18]丘浚:《大学衍义补•慎刑宪•简典狱之官》。
  [19]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2页。
  [20]西田太一郎:《中国刑法史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6—57页。
  [22]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页。
  [23]胡朴安:《周易古史观》,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17页。
  [24]程颐:《周易程氏传》(卷一),参见《二程集》,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720页。
  [25]《二程集》,第721页。
  [26]南怀瑾:《易经杂说》,中国世界语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283页。
  [27]前引[26],第287页。
  [28]丘浚:《大学衍义补•慎刑宪•谨详谳之义》。
  [29]前引[9],第2237—2238页。
  [30]转引自前引[9],第2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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