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法律政治学导论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对于人来说,生存是前提和基础,生活是根本的目的,而发展则是永恒的主题。在人的发展中,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在当代也是人的发展的极其重要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活动、尤其是人类以经济发展为唯一指向的活动规模的不断扩大,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的开发和利用在加剧,人类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也在加剧,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涉及全球性的重大公害问题——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人口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存在不仅对当代人的生活带来了直接的威胁,更重要的是为人类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剥夺隐患。于是,自20世纪中叶开始,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这个观念也在半个世纪的传播中不断地深入人心,成为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而这个共识也在全球各个层面的法律与政策中不断地得到体现。仅就大气保护而言,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全球154个国家就共同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下简称为《公约》),为进一步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而明确了各个国家的相应责任。1997年12月11日,《公约》缔约国各方又在日本京都达成协议,制定了有关本《公约》的《京都议定书》。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联合国及相关国际机构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在这些法律文件的框架之下,各个国家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也都制定了一系列的国内法律。
在联合国和各个国家制定相应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的过程中,实际上始终存在着法律与政治的互动博弈,也就是法律与政治的共谋。在国际层面,为了达成相应的协议,各个国家无疑都从本国利益出发来衡量协议的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并彼此讨价还价。这个互动博弈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政治角力、政治妥协与政治让步的过程,只有在政治上达成一致,真正的法律上的一致才有可能达成,否则就将一事无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京都议定书》自1998年3月16日到1999年3月15日开放签署之后,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发达国家迟迟不予批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四、法律符号与政治合法性的寻求与维系
合法性是现代社会的政治生活所无法回避的根本性问题,是政治权力存在并有效运作的基础,更是政治稳定的可靠保证。因此,现代社会的政治制度建设始终都以合法性的寻求和维持为特别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政治领域,合法性的核心乃是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以政治统治权力和社会管理权力为重点的公共权力的道德性与合理性的内心认可,从而自愿地服从于这种权力的支配。一般说来,政治权力的初始获得可能是通过暴力等与合法性似乎矛盾的手段获得的,但政治权力一经获取,其首要的任务便是自身的合法性赋予——通过合法化途径的包装或者转化去除政治权力获取中的非道德性,使之获得道德性与合理性。即使是仅仅因为传统的延续而并没有经过暴力方式获得的政治权力,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民主、法治和宪政的语境中,也依然还有一个尽管具体方式和途径有别,但内在主旨一致——即获得合法性———的政治权力的合法化过程。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在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和宪政的制度安排与实践运作,实际上既是政治合法性的获得过程,又是政治合法性的维持方式。
在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与维持的过程中,法律居于特殊的地位,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法律的这样一个地位和作用又是可以用“符号”来表征的。换句话说,在现代社会,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与维持,实际上主要是由法律符号对于政治权力的意义赋予和意义展现来完成的。
第一,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所有法律的“母法”,它对政治的合法性赋予起着最为基础和核心的作用。正是宪法明确了一个国家政治权力的基本配置,决定了一个国家政治权力的分配、设置以及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建构了一个国家政治权力及其制度安排的宏观框架。正因为如此,宪法在本质上也可以被看做是一部“政治法”,是一个国家全部政治活动、尤其是政治权力具有合法性的关键性的表征符号,正是宪法为一个国家的全部政治权力及其实践运作提供了合法性。
第二,一个国家的一般性法律、尤其是涉及政治性公共权力运作的法律——即社会管理和公共管理的法律,还有中央政府所发布的行政法规,乃是在宪法对政治权力的分配和设置的基础上,就某一领域的政治权力的内容、具体范围、实践运行的原则和程序做出的规范与约束。当然也可以把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看做对具体的政治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合法性的明确宣示。这种法律符号的意义彰显出其对于政治权力在现实社会实践中的有效运作的关键作用,它为实践中的公共权力的存在及其运作赋予了显见的合法性,为政治性公共权力运作的每一个环节及其结果的合法性都提供着直接的法律根据。
当然,事物还有另外一面,这就是现实中的政治也在为法律本身的存在和发展提供着支撑。一方面,尽管宪法确实为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及其基本制度框架提供着法律符号负载的意义所包含的合法性,但无论是现代的西方社会,还是东方社会,无论是现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还是在这方面比较欠缺的不发达国家,一个确定无疑的客观事实乃是,宪法的制定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政治过程,是一个各方政治派别、政治力量、政治见解彼此角力、相互妥协的过程。另一方面,在日常的社会管理也就是生活实践中,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重要法律的制定出台,其实也始终无法消除其背后作为动因与制约因素的政治的影响。法律与政治的这种彼此“寄生”的关系,还不仅仅存在并体现在一个民族国家的内部,而且还存在和体现在更大的国际背景的各种国际事务的处置之中,前文所谈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制定和实践过程,无不表现为法律过程和政治过程的命运共谋。
注释:
[1]科特威尔罗.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95,96.
[2]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J].中外法学,2001,(3).
[3]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4]哈贝马斯.公共领域[C]//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125,126.
[5]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13.
[6]阿伦特汉.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C]//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