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白斌 时间:2014-08-21
      (三)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
      在诸种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中,法教义学是唯一以解答具体法律问题作为自己本职工作的科学。无论是法哲学,还是法社会学、法史学,都不具有此种为现实问题提供正确解答的实践风格。特别是在面对疑难案件之时,各种教义学技术被动用以应对法教义学的“紧急状态”,法教义学家的知识和能力有机会得到最为淋漓尽致的彰显。法教义学绝非纯理论,它的生命在于生活,正是在其理论与现实生活的对接中,法教义学得以证明自己存在的正当性,并藉此发展自己的理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从不把疑难案件视为是对既有体系的挑战和破坏,而是看作延伸自己、完善自己的良机。法教义学的发展不是由形式逻辑决定的,而是被现实生活、人类的法律精神所决定的,因此投身于活生生的现实在法教义学者看来是必然的选择。正是这种对于生活的参与,使得法教义学真正地在直接参与一国的法治建设,其途径即是为法律问题提供在一定的语境下可被接受的正确答案。此一正确答案只有在一定的现行法秩序框架内方才得以主张自己的正确性,进而此种法秩序框架也成为法教义学的工作对象。在这种“具体案件——教义学解答——整体法秩序框架——具体案件” 的循环过程中,法教义学在宏观和微观两个维度上促进着一国法治的成熟。
      (四)沟通功能与法律共同体的构筑[51]
      法教义学乃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实务人员共享的立场与方法,法官和法学家均声称运用它,并成为法教义学更新其教义(体系)的两股主要力量。法院的权威性裁判和法学家的理论研究构建而成的教义命题和解答方案彼此依存、相互塑造,最终推动着法教义学及其教义体系的发展与完善。法律实务界若无视法学家的贡献,必将陷入具体、零散的制定法泥潭中难以自拔,从而无法以概观的方式认识个案及其相应规范的体系位置,也谈不上距离性反思的可能。而如果法学家轻视实务界的智识努力,则法教义学理论就将最终与现实生活分道扬镳,而成为某种纯粹逻辑的学理推演。故而,法教义学必须通过努力影响实务人员而将自身的理论付诸实践,并在实践状况的观测与反思中获得进一步改进的契机。由此,法教义学作为沟通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桥梁而可能改变二者自说自话的困境,从而成为构筑统一的法律共同体的钥匙。可以说,法教义学乃是法律职业者方法论意义上的身份标记。
      四、结  语
      在我国目前,法律人面对的“法学”主要是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来加以认定的,甚至于诸多在成熟法治国家本属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领域的理论也被纳入法学范畴。法的批判理论的流行,理论法学界普遍存在着的对于法条主义的“轻视”风气,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部门法教义学者通过艰辛的理论劳作所产生的影响力。在此情境下,至少上述情境乃是触媒之一,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各自为阵、相互指责。真正的法律共同体远未形成,法治建设亦路途坎坷。
法教义学由此彰显其迫切的重要性。如果我们希冀自己成为自由而繁荣的法学国度中的一名真正的公民,而非旁观者,那么,对于法律与法学同时抱持适度的信仰则是非常必要的。每一名中国法律职业者都必须在中国现行法秩序这片热土上辛勤耕耘,不论这片土地是贫瘠抑或肥沃,它都是我们的法学工作的基础与界限。
      我国部门法学的研究,尤其是刑法学和民法学,历来都主要采行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此点概无疑问。但是,部门法学的法教义学立场并不自觉,且由于过分关心法条及其适用之技术,而易于忽视对于经由规范之关联脉络而达成的实在法整体的理论概观,从而可能在实践中遭遇信任危机。[52]在这种情况下,脱出该部门法的框架,从而实现对争议条款的距离性反思,乃显得尤为必要。正是在此意义上,研究一般性的法教义学原理与技术,为各部门法提供知识支持,应当成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任务。
      但是,我国法理学研究目前所处的窘况正在于它陷入形形色色、光怪陆离的理论与方法的漩涡之中而无法自拔。正像佩策尼克多年前所担忧的,“一名法理学的专家很快将成为一名单纯的教师,其时,他的科学立场将会使人回想起A.Bester经典小说中的那名英雄的简历:受教育程度:无;技能:无;特长:无;推荐信:无。”[53]那时候,所有法理学研究者在法学国度中的公民身份将遭到怀疑,一些对于法律(学)的技术细节知之甚少,而只关心法律外超越性的理论知识主题的学者要证明其法律帝国的公民身份又是何等的困难!而无疑,法教义学研究将为法理学者提供这样一份身份证明。
 
 
 
注释:
  [1] 武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2] 陈妙芬:《Rechtsdogmatik——法律释义学,还是法律信条论?》,《月旦法学杂志》,No.58, 元照出版2000年3月。
 
  [3] 舒国滢教授已然准确地注意到了这一区分,请参见氏译[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4] 罗念生、水建馥 编:《古希腊语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14页;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词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5] [德]艾伯林:《神学研究》,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6] 前引﹝4﹞,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书,第273页。
 
  [7] Sextus Empiricus, Outline of Pyrrhonism, 1.1. 转引自前引﹝4﹞,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书,第273页。
 
  [8] 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 Ausgabe B, XXXV.
 
  [9] Arthur Kaufmann, Rechtsphilosophie, 1997,S.11,12.
 
  [10] [美]奥尔森:《基督教神学思想史》,吴瑞诚、徐成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八、十章。
 
  [11] [英]托伦斯:《神学的科学》,阮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页。
 
  [12] 前引﹝5﹞,同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书,第273页。
 
  [13] [英]约翰?麦奎利:《基督教神学原理》,何光沪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74页。
 
  [14]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christianity条。
 
  [15] [美]斯蒂芬·布朗:《后期中世纪哲学的知识氛围》,载于[英]约翰·马仁邦 主编;《中世纪哲学》,孙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
 
  [16] 前引﹝15﹞,斯蒂芬·布朗文,第215页。
 
  [17] 参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5-36页。
 
  [18] [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46页。
 
  [19] Jhering, 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2 Auf.Leipzig: Erster Teil,1866, S.40.
 
  [20]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 trans. by Ruth Adler and Neil MacCormick,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9, p.250. 可参考该书中文版,前引﹝3﹞,阿列克西书,第310页。
 
  [21]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K.F.Koehler Verlag Stuttgart,1963,S.209; [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二章。
 
  [22] 前引﹝21﹞,Gustav Radbruch书,S.209.
 
  [23]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哲学概论》,徐苏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163页。
 
  [24] 前引﹝21﹞,拉伦兹书,第77页。
 
  [25] 前引﹝21﹞,拉伦兹书,第77页。
 
  [26] 前引﹝9﹞,Arthur Kaufmann书,S.12。另外,可参考前引﹝21﹞拉伦兹书,第76页;前引﹝2﹞,陈妙芬文,第184页。
 
  [27] 前引﹝21﹞,拉伦兹书,第76页。
 
  [28] 这里借用的是林来梵教授经常使用的一个譬喻,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29] 前引﹝21﹞,拉伦兹书,第117页。
 
  [30] 前引﹝21﹞,拉伦兹书,第117页。
 
  [31] Aleksander Peczenik, A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 Ratio Juris. Vol.14 No.1, March 2001,pp.84-5.
 
  [32] 前引﹝21﹞,Gustav Radbruch书,S.209.
 
  [33] 前引﹝21﹞,拉伦兹书,第85页。
 
  [34] 马丁?路德自己就曾强调过法律解释与神学解释之间的相似性:“一名脱离法律文本而夸夸其谈的法律人是不光彩的,但更为不光彩的是作为一名神学家却绝口不提圣经经文。”莱布尼茨也说:“我们有正当的理由将我们的分类模式从神学引入法学之中,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远比上面提到的更多的相似性。”转引自前引﹝21﹞,Gustav Radbruch书, S.215.
 
  [35]参考戴维·E·林格为加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英译本所写的长序,尤其是其中的第一部分。见[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编者导言”。
 
  [36] Wieacker,‘Zur praktischen Leistung der Rechtsdogmatik’,Hermeneutik und Dialektik, Festchrift for H.-G. Gadamer, vol.ii, ed.R.Bubner, K.Cramer and R.Wiehl (Tübingen,1970), p.319n.22,转引自前引﹝20﹞,Robert Alexy书,p.252 n.107.
 
  [37]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Vol.1. 1840.Berlin: Veit. xxxvi.
 
  [38] 前引﹝21﹞,拉伦兹书,第316页。
 
  [39] 前引﹝21﹞,Gustav Radbruch书, S.220.
 
  [40] 参见阿尔尼奥为佩策尼克的专著《论法与理性》所撰写的导言第三部分,see A.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introduction, p.3.
 
  [41] 前引﹝21﹞,拉伦兹书,第316页。
 
  [42] 佩策尼克在其长文《法教义学的一种理论》第九部分中较为详细地阐述了法教义学与认知主义的关系问题,详见前引﹝31﹞,Aleksander Peczenik文,pp. 94-96.
 
  [43]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44]前引﹝21﹞,Gustav Radbruch书, S.221.
 
  [45]前引﹝31﹞,Aleksander Peczenik文,p.96n.24.
 
  [46]前引﹝21﹞,Gustav Radbruch书, S.222.
 
  [47] 前引﹝31﹞,Aleksander Peczenik文,pp.97-98.
 
  [48] 前引﹝20﹞,Robert Alexy书,pp.270-271; 前引﹝43﹞,魏德士书,第145页。
 
  [49] Aleksander Peczenik,The Passion for Reason,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Ed.Luc J. Wintgent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pp.189-92.
 
  [50]前引﹝43﹞,魏德士书,第145-146页;前引﹝20﹞,Robert Alexy书,pp.266-268.
 
  [51] 此论点的形成受到孙笑侠教授的启发,他在一次学术沙龙的评点中谈到了这一观点的雏形。
 
  [52] 无疑,发生在2007年的许霆案便提出了这样一个难题,并导致公众对于刑法学的信任危机。笔者曾撰文对此一难题产生的理论原因进行阐发,重点分析了刑法教义学自身的局限性,有兴趣的读者请参考白斌:《刑法的困境与宪法的解答——规范宪法学视野中的许霆案》,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53] A.Peczenik, Principles of Law: The Search for Legal Theory. Rechtstheorie,1971. Vol.2, 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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