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人类社会在人格权保护方面面临的共同难题是:一方面,对人格权的妥善保护不可能通过在立法中对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做广泛的列举去实现。这不仅是因为此种利益的种类多得不胜枚举,而且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和边界的模糊性造成了对其进行提炼和概念化的困难,还因为在今天这个强调彰显个人的人格个性的时代,新的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被不断地发展出来。另一方面,用概括保护的方法取代列举的方法,即让所有的人格利益都受到保护,又会面临在个案中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否优于对抗利益的问题。
在解决以上问题的过程中,德国采取的做法是:通过采纳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拓宽受保护的人格权利和利益的范围,与此同时,通过个案中的利益权衡解决特定的人格权利或利益应否优先于与之冲突的其他权利或利益的问题,以避免保护不足和过分保护后果。
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我国立法目前采取的是对具体人格权进行列举的方式。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可归类于民事人格权的范围涉及:人身自由(第37条)、人格尊严(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0条)、劳动(第42条)、休息(第43条)、退休(第44条),等等。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列举的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妇女享有的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等等。然而,即使是如此繁多的列举,仍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利和利益,特别是难以包括那些正在发展、尚有争议或范围难以确定的人格权利或利益。
为了克服上述弊端,借鉴发达国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我国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必须向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方向迈进。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于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一方面对民法保护的人格权作了明确的列举和限定, [46]WriteZhu('46');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899#m46">与此同时,又在该条的最后一款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表明的立场是,即使对于尚未“升格”为权利的人格利益,亦应给予广泛的保护。这实际上对发展一般人格权的原则予以了肯定。
进一步说,我国在对一般人格权给予保护的同时,为了解决在个案中无法回避的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或利益应否优于对抗利益的问题,必须引入特定的人格权利或利益与对抗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的机制。笔者认为,关于如何在这一领域进行利益权衡,可以首先在立法上做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由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在这一领域的司法实践经验得到一定程度积累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就权衡的方法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如何协调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自由与公民的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冲突,可以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就法院在协调时应遵循的规则和应予考虑的因素做出具体规定。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和在保护的过程中进行的利益权衡,我国可以未来的《侵权行为法》中加入如下条文:
“公民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尽管法律未就此种权利或利益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被侵害人亦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干涉、赔偿损失和支付精神抚慰金。
人民法院在决定应否给予此种保护时,应对保护或不保护所影响的个人的以及社会的利益进行权衡。”
注释:
[1] [德]马克斯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以下称《侵权行为法》),第3—4页。
[2] [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杨阳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特刊》,2000春(以下称“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
[3]该法第1条规定,人有权要求其尊严得到尊重;第2条规定,一个人只要不损害其他人的权利和不违反道德规范,即有权要求自由地发展其人格。
[4]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以下称“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第123页。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以下称《德国民法总论》),第800页以下。
[6]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建国、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以下称《德国民法通论》),第170页。
[7] “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第136页。
[8] [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以下称“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第413-417页。
[9]该案的英译文见:Basil S. Markesinis &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A Comparative Treatises, 4th Ed. Hart Publishing, 2002(以下称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412-415.
[10] [德]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和现在”,孙宪忠译,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
[11]该案的英译文见: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415.
[12]该案的英译文见: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438.
[13]该案的英译文见: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402.
[14] Basil S. Markesinis, Always on the same path: Essays on 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ogy, Volume II, Oxford, Hart Publishing(以下称Always on the same path),2001, p.140.
[15] “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
[16]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 Pierre Larouche, Tort Law,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0, p.142.
[17]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以下称《德国债法分论》),第666页。
[18] 《德国民法总论》,第808页。
[19] 《德国民法总论》(第808页以下)的概括为:名誉保护;避免产生错误形象;隐私领域;其它情形案例。《德国债法分论》(第666页以下):人身名誉保护;个人形象的扭曲;对他人私密范围的侵入。“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第417页以下):保护名誉免受陈述事实和发表言论的损害;保护同一性免受与事实不符但未损及名誉的事实陈述的损害;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及保护其他人格利益免受利用;其他的人格保护。“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名誉保护;保护个人形象免受歪曲;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和利用;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和存储。《侵权行为法》(第53页以下):侵扰他人的私人领域;在公众领域散布描述个人情况的内容;名誉和同一性的保护。“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第16页):保护人的私人、隐私和保密领域;保护个人的名誉;保护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权;保护对自己影像和言辞的权利;禁止将自己未表述的言辞强加于自己。
[20]引自《德国民法总论》第808页注63。
[21] 《侵权行为法》,第54—55页。
[22]案的英译文见: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420.
[23]该案的英译文见: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444.
[24]引自《德国民法总论》第809页注76。
[25]引自《德国民法总论》第809页注77。
[26]引自《德国民法总论》第809页注78。
[27]引自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75.
[28]引自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75.
[29]引自《德国民法总论》第810页注85。
[30]引自《德国民法总论》第811页注86。
[31]引自《德国民法总论》第811页注88。
[32] 《德国民法通论》,第171-173页。
[33] 《德国债法分论》,第666-668页。
[34] 《德国民法总论》第807页。
[35] 《德国债法分论》第666页。
[36]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第417-426页。
[37] 《侵权行为法》,第57-58页。
[38]齐晓琨:“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载《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10期,第16页。
[39] 《侵权行为法》,第60页。
[40]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77.
[41] Always on the same path, p. 386.
[42] Always on the same path, p. 385-386.
[43] Always on the same path, p.392.
[44]黄立:《民法总则》,作者自版,1994年,第108-109页。转引自 “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
[45]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p.77.
[46]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