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技术应用所引起的知识产权问题剖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蒲芳 时间:2014-08-21
   域名体系给网络参与人提供了一种便捷的,表明其网络身份或标识的途径,但是其所担负的功能并非仅限于简单地表明其网络地理位置,而是可以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一种便于识记或能产生某种商业或其他价值的颇佳存在位置。由此,以简洁的、大众化的、有特色的或有某种知名度的字眼或标识注册域名,便往往成其为当事人的首选。而用他人某种有一定影响的称谓或他人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似乎较易达到注册者所预期的效果。问题是如此一来,其称谓被他人注册为域名的实体或相应商标持有人自己,反倒不能以相应字眼注册域名,由此便面临着或甘愿自身权益遭受损失,或掏腰包出高价购买他人所注册相关域名,或通过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以摆脱困境的选择。
    近年来,商标持有人往往因他人注册与其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容易引起混淆的域名,而使自己面临着难以行使商标权利而遭受损害的风险,域名抢注已构成对商标持有人相应权利的严重威胁。所谓域名抢注,指的是某人出于恶意而精心地以侵犯他人商标或称谓的方式注册域名,这与前述不同商标持有人合法地竞相注册域名而引起的域名争议不同,恶意抢注者创建某网站并非因其对相关特殊商品、服务或名称等具有某种正当利益。

    为解决商标持有人与其他精心地出于恶意注册域名的域名抢注者之间的冲突,确立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UDRP争端解决政策要求所有顶级域名的持有者,在向ICANN(域名和数字分配网络公司)申请注册域名时,都必须遵守UDRP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在某种意义上确立了域名争端解决的国际机制。UDRP仅仅是试图反映现存法律的一种政策,其本身并非法律,由此那种认为各国现行法除了在证明相应争议商标权或服务标识的有效性之外,便与争议解决并不相干的观点颇值商榷。由此,即使UDRP争端解决程序在国际范围内广为接受,诸如此类下述一些颇为棘手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域名争议的有效解决,即一国法院对涉及受某内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的域名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在国际国内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的域名持有人,是否处于如同在其他通常商业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一样的处境?如果内国法院对某域名争议享有管辖权,是否即意味着该法院可就域名注册机构行使管辖权而发出撤销注册的命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域名侵权案件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有何影响?
      四、专利
    专利保护体系在确保技术革新与发展的同时,授予专利持有人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阻止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专利技术的独占性权利。此外,与此种独占权相协调,专利持有人有义务向公众披露专利信息资料。向公众披露专利技术信息的强制性义务,使他人有机会获取丰富的专利技术信息,从而在为技术转让提供方便的同时,亦有助于推进技术革新与发明。在电子技术背景下,除了网络技术的发展需以某种专利技术的披露与应用为条件外,网络本身亦为专利技术披露与革新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电子商务的发展更是以各种软硬件计算机与网络技术为核心条件。然而,新型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也给传统专利保护体系带来冲击与挑战。
    首先所存在的问题是,在网络技术背景下,该如何就专利保护事项范围加以确定。(( TRIPS协定》曾试图就此予以明确,该协定第27条第I款规定,在协定所规定的例外与条件限定之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创新,无论是产品或程序,只要其包含某种可应用于工业领域的创新,即应受专利体系的保护。尽管依《TRIPS协定》和各地区与内国法律,专利技术保护应该有所例外,但是作为一般原则,某种创新将不会仅因其属于某种技术范畴而拒绝加以保护。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与革新,将电子技术投资于贸易之中将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电子商务类型的专利技术保护必将日益受到国家、个人与立法司法实践部门不同程度的关注。不过在电子商业技术应用日益得到保护的同时,这一趋势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批评。因为根据欧盟与不少国家的专利保护法,专利技术保护需以某种技术创新为前提条件,而利用网络从事电子商务的商业实践与方法,是人们所熟悉的某种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并不具有创新或新颖性,唯一的不同是在网络空间而非现实物理空间使用了该种商务方法。因为电子技术背景下的网络技术手段与电子商务行为尚处于初步形成阶段,这一领域的何种商务模式的创新应受到专利体系的保护,仍需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实践部门及相关网络行为人付出艰辛的努力。
    专利技术的授予及保护,以相关技术的创新与新颖性和实用性为前提条件,该种新颖性是通过与相关现有技术状态相比较而加以确认的。在电子技术背景下,因为此种现有技术或其利用状况及其新技术的存在,都易于被人为地加以修正或更改,由此能否据此而进一步确定新颖性与创新等前提条件,往往困难而棘手。此外,通过网络所披露的计算机程序、软件技术或其他创新,其网上披露时间及其所可能引起的向公众披露信息的期间要求的确定等问题,也有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各国政府及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进一步加以协调与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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